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上訴人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邱國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5年自伊公司離職後,轉經銷伊公司之衛浴產品,迄80年因經營不善積欠伊貨款,遂於80年5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39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總面積79.99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二層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用以償還積欠伊之債務。 嗣伊 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上訴人,自81年1月1日至81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81年12月1日至82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8,000元,82年12月1日至83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8,500元,繼則未再變更租金數額,然上訴人僅給付租金至89年3月止。嗣伊於96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其給付積欠之租金,仍置之不理,伊乃於97年6月25日以律師函為終止租賃關係之通知,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係屬無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97年4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798元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並自97年8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99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上訴已敗訴確定)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在本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擔保伊貨款之給付,於77年間要求伊將系爭不動產全部設定抵押權,並要求伊之弟及友人陳美儷提供擔保物,嗣伊於78年間結束經銷,因積欠高額貨款,系爭不動產遭被上訴人於78年7月19日查封,伊及伊弟雖先後給付76萬元及125萬元予被上訴人,然尚欠被上訴人貨款約80餘萬元;嗣為擔保被上訴人剩餘貨款80幾萬元能獲償,伊聽從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當時主任 林明勇 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貨款之清償,然該所剩80餘萬元貨款,伊於89年上半年已全部清償,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貨款。另伊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曾有租賃關係,亦否認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縱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其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亦屬偏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75年4月3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80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目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0、11、89至98頁),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不動產租賃關係,上訴人即屬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伊得依法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曾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上訴人?如有其租賃期間為何?該租賃關係是否已終止?及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否僅充供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之擔保?另上訴人是否曾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收益權?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止,按月給付1,399元是否有據?各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上訴人: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
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及第1679號判例在案。
⒉系爭不動產曾於80年12月20日由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期
間自80年12月20日起至81年12月20日止,每月租金6,00
0元,並經請求人(即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與承租人即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請求公證,經該院以80年度公字第27
721號准予公證在案,既有該公證影印卷在卷為憑,且該公證書上請求人中承租人即上訴人部分簽名、蓋章之真正,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就系爭不動產訂定租賃契約,應已盡證明之責。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自應由其負證明之責。對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讓與係為供貨款擔保之用,且係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租賃公證云云;惟苟該抗辯屬實,上訴人又何須實際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空言否認有租賃關係存在,顯無足取。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81年12月20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上訴人即承租人仍繼續占有使用迄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斯時被上訴人復未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且自承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至89年3月間,揆諸上揭規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81年12月20日租期屆滿後,仍因上訴人之繼續使用,且被上訴人未予反對之意思,而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曾訂有租賃契約,而有租賃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⒊次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
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租賃房屋未定期限者,不問承租人支付租金有無遲延,出租人皆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479號解釋足參。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有如上述,且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對上訴人表示於97年7月31日終止系爭租賃關係之要旨,並經上訴人於97年6月28日收受等情,復有各該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3頁),顯見被上訴人已符上揭於終止(97年7月31日)前一個月前(97年6月28日)合法通知上訴人之規定,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應已於97年7月31日因合法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該租賃關係業經終止消滅,核屬有據。
⒋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賃關係既經被上訴人於97年7月31日合法終止,上訴人依法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其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即無占有權源,且被上訴人復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遷讓並交還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⒌至上訴人所辯系爭不動產之所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係為擔保尚積欠被上訴人80萬元貨款所為之讓與,且所欠該80萬元貨款業已全部清償云云乙節,微論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證人林明勇在原審所證稱:「(你是否知悉該房屋後來有辦理過戶給原告?)…記得被告(上訴人)曾經欠原告公司(被上訴人)的貨款,我告訴被告說,房子有被抵押,你也跑不了,你直接過戶給公司以抵償貨款。」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130頁),更與上揭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已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有違,況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苟係為擔保貨款清償之讓與,上訴人又何須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並實際支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之必要,顯見上訴人為此辯解,核非實情,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指摘證人林明勇之證詞有偏頗之虞,質疑兩造自81年始訂立租約、其間有部分時段未收取租金、收取租金數額及時間不一、發票與租金收入不符、被上訴人同意扣除76萬元,應認並無租賃情事各節,或為上訴人空口臆測之詞,或與系爭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不生影響,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37
3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固據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意旨足參。系爭不動產雖原為上訴人所有,然已於80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繼於80年12月20日復經兩造訂定租賃契約,足認上訴人至遲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即係以占有改定方式代直接交付,是系爭不動產業已交付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上訴人苟未與被上訴人訂定租賃或使用借貸等使用收益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即無繼續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合法權源。換言之,上訴人原以所有權人地位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權源,因買賣並交付後而消滅,是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未交付,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收益權云者,亦無足採。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20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71,200元,既經兩造合意認定在卷(見原審卷第197頁)。而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6.74平方公尺,此觀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第一層面積即明(見原審卷第11頁)。則以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申報地價核為264,528元(7,20036.74=264,528元),加計系爭房屋之價值71,200元,共計為335,728元。又兩造復已合意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價額5%為計算基準,亦均由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8頁)。
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為每年16,786元(335,728×5%=16,786.4元以下四捨五入),折算每月為1,399元(16,786÷12=1,398.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係於97年7月31日始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故於該日前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即非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時止,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交還,並自97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該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3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揭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淮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高明發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