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勞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灣東洋彩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利 律師
曾瓊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日復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環境維護員」職務,該職務內容為:負責一廠與二廠外圍環境維護。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擅自以攝影器材攝錄被上訴人公司一、二廠廠房建築本體及其四周環境,包含二廠廠房後方所進行之施工及擺放之設備為由,認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修訂之表揚與懲戒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24款之規定:「主動窺探與職務不相關之人或事之消息,經主管機關提醒而再犯,致妨礙公司秩序者」,對上訴人記小過一次(下稱系爭懲戒處分)。而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24款,係被上訴人所修訂,惟依台南市政府97年10月28日南市勞動字第09715550000號函意旨所示,被上訴人如欲變更原定之系爭管理辦法時,應徵得勞工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惟上訴人從未見過該修訂之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24款,且上訴人亦未在該辦法之修訂勞工同意書上簽名,則依前揭所述,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24款即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24款對上訴人為懲戒處分。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僅為報復上訴人復職,而故意以不實、捏造之事由「不法」對上訴人為懲戒處分,致上訴人身體、健康、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系爭上開懲戒處分及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慰撫金暨遲延利息。爰求為判決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撤銷於98年1月6日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懲戒處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本息。㈢被上訴人應撤銷上開對上訴人所為系爭懲戒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1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之監視器錄
影內容及翻拍照片,上訴人確實於當時向前方攝錄,且依保全公司人員留駐服務紀錄之記載及證人丙○○亦均證明上訴人當時確實在廠區內進行攝錄行為。
㈡又上訴人雖稱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24款對其不生效力,惟
被上訴人曾將修訂後之系爭管理辦法以97年9月16日東洋字第0916001號函公告,並請被上訴人公司各主管部門通知所屬員工於同意書上簽名,惟上訴人卻拒絕簽名。而上訴人因另案於97年12月間受被上訴人為警告處分時,被上訴人亦曾檢送該案懲處依據即前揭修訂後之系爭管理辦法予上訴人,足證上訴人應知悉修訂後之系爭管理辦法內容。
㈢綜上,被上訴人對原告所為之系爭懲戒處分,確有所憑,實
難謂有何「不法」行使懲戒權,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侵害」要件;再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懲戒處分,未造成上訴人身體內部機能受損,應未侵害上訴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復次,本件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為上開懲戒處分,未造成上訴人社會上評價貶損,是被上訴人亦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懲戒處分即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6年9月1日復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環境維護員」職務,該職務內容為:負責一廠與二廠外圍環境維護。
㈡被上訴人公司有系爭管理辦法。
㈢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違反公司修訂之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2
4款之規定:「主動窺探與職務不相關之人或事之消息,經主管機關提醒而再犯,致妨礙公司秩序者」,對上訴人為系爭懲戒處分(見本院卷第3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卻故意以不
實、捏造之事由,不法為系爭懲戒處分,致其受有身體、健康及名譽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向其請求慰撫金賠償及撤銷系爭懲戒處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第1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在客觀上應具備「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在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即侵權行為能力、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等構成要件,若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尚不得認構成侵權行為。又雇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係事業單位維持經營所必須,是若雇主對勞工為懲戒處分時,係就⑴勞工確有違反應受懲戒行為之事實為詳實調查、⑵在決定懲戒之過程中,排除不理性、虛偽及與懲戒制度客觀目的不相關之因素,則雇主所為之懲戒處分行為,在主觀上即不具不法行為「故意」之有責性,雇主即毋庸就該懲戒行為對被懲戒之員工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之所以對上訴人為上開系爭懲戒處分決定,係因
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正以擅自攜帶之攝影器材攝錄被上訴人公司一、二廠房建築本體及其四周環境,包含二廠廠房後方所進行之施工及擺放之設備,而上訴人此舉因涉及危害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及廠區之安全維護等情,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保全人員於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器中察知,是被上訴人遂於當下派員糾正上訴人之行為,惟上訴人卻拒絕改正,被上訴人始以上訴人之前揭攝錄行為,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24款之規定,而對上訴人為系爭懲戒處分,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8年1月6日上午監視錄影機拍攝上訴人前揭攝影行為之光碟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6日樓住服務日誌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6至52頁),⒊況當日該時之保全人員 余啟勝 所出具之說明書中亦載明「本
人余啟勝於98年1月6日當時擔任國雲保全公司駐台灣東洋彩光一廠警衛,98年1月6日當日上午約9點時,見台灣東洋彩光員工乙○○於一廠內使用拍攝器材拍攝廠房建築本體及四周環境……」(見原審勞訴卷第53頁),亦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務課課長丙○○於原審證稱:「當天1月6日上午,我接到總務課余先生電話通知,發現有人員在拍照建築物四周圍及工廠設備,公司有規定未經許可,不可攝錄公司相關影像,9點20分接到通知,警衛也跟我確認未經我允許,我有跟他說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未經允許,當時警衛有跟我說是原告在拍的,大概9點50分協同另一位同事 陳俊吉 一起到一廠警衛室,我先看監視器,確認有無這些畫面,錄影機裡面的確有看到原告拍照畫面,影像中的確有看到他拿數位相機拍照,應該在員工出入口附近,當時看到原告拍攝公司相關事務,當時原告在一廠附近,我們請原告到警衛室作確認,他堅持否認他沒有攝錄情形」(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84頁)、於本院證稱:「98年1月6日上午9時20分我在二廠辦公室內,接到一廠、二廠的警衛人員打電話來說上訴人有在一、二廠區附近作攝影的動作,警衛人員問我是否允許上訴人或是經長官允許攝影,我跟他說沒有,所以上訴人是擅自在廠區四周攝影的」、「(上訴人用什麼攝影?)從監視器看是用數位相機」、「(向什麼地方攝影?)向外攝影。一廠的設備機器要移到二廠來,所以有些設備是放在外面的。這是公司的機器設備,沒有經過長官允許的話,是不能拍攝,是怕機密外洩。從監視器看到上訴人的動作,我與陳俊吉一同確認後,跟警衛所轉告的事情事一致的,當場請上訴人來指認,監視器的人是否為他本人,但他否認。我有告知他如擅自未經公司長官允許就攝錄的話,要把攝影資料刪除掉,但上訴人說自始至終就沒有攝錄。根據這個行為未經公司上級長官允許的攝錄,公司有安全的疑慮,會影響在外的競爭」、「當場我有跟他說如有攝影的話要刪掉,我有向他說三次,第一次在9點55分,第二次在10點左右,第三次是在10點10分。」、「(上訴人是不聽勸阻還是一直攝影?)他一直矢口否認,他沒有辦法與我溝通」、「(你看到監視器只有一次?)警衛室看到的是第一次,通知我之後又去看,我在從監視器看上訴人確實有攝錄的行為,所以我希望他把資料刪掉,就可以從輕處理」(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等情節相符。上訴人雖抗辯稱:其當時係在把玩手機,且其手機並無照相功能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於上開影像內係以雙手伸直操作手上物品,衡情應係以雙手操作拍攝之動作,而與一般單手操作手機攝影之動作不符;且有數幀被上訴人廠房之相片,經由上訴人提出附卷可稽;又上訴人若當時係在把玩手機,於證人丙○○等人詢問時又豈會寧可遭人誤解亦不願當場拿出手機自清,此自與常情有違。又經本院將上開監視器所錄上訴人進行拍攝影像之光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影像中上訴人所持物品為何一情,雖經該局函覆以:「因原始圖像過於模糊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無法辨識畫面中人所持之物係屬何物品」等情,有該局98年9月29日刑鑑字第09801342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依上開說明,亦無法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至於上訴人指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係被上訴人不實剪接捏造云云,惟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⒋再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報復上訴人復職,在為系爭
懲戒處分決定過程中,將非理性及與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24款不相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為系爭懲戒處分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迄今僅空言被上訴人係為報復上訴人之復職而故意為系爭懲戒處分云云,此部分有利上訴人之主張,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⒌是被上訴人既於作成系爭懲戒處分前,已詳為調查上訴人確
有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24款之事實;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作成系爭懲戒處分決定時有何不當連結非關懲戒事由之非理性、虛偽因素,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懲戒處分,在主觀上即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系爭懲戒處分係「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云云,即屬無據。
㈢又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24款,業經台南市政府勞工處核備
及經被上訴人公告暨通知員工,有台南市政府97年10月28日南市勞動字第09715550000號函(見同上卷第56頁)、新舊條文對照表、員工簽名單9紙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71頁),並經台南市政府以98年4月17日以南市勞動字第09800415640號函覆原審法院(同上卷第53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7年9月16日東洋字第0916001號公告(見同上卷第12頁)等件為憑,即已構成勞、雇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而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24款亦無不合理之情形,此勞工之工作規則,自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在被上訴人處上班工作、領薪,並曾經遭警告處分並寄送系爭管理辦法,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8頁),焉有不知之理。上訴人之主張:系爭管理辦法對其不生效力,即難採憑。況雇主之行使懲戒權是否係出於故意侵害員工權利(例如民法上名譽權),與雇主對員工懲戒所依據之系爭管理辦法,於法律上分屬不同規範及依據。則上訴人執系爭管理辦法第6條第24款之是否合法有效,及系爭管理辦法對其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抗辯:上開系爭懲戒處分並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等語,尚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僅為報復上訴人復職,而故意以不實、捏造之事由不法對上訴人為系爭懲戒處分,致上訴人身體、健康、名譽受損,即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慰撫金20萬元本息並撤銷系爭懲戒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