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8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36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85號、第10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3月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臺灣企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致電丙○○,佯稱:伊於設定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899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989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乙○○上開帳戶,旋遭提領其中之9,006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致電甲○○,以相同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匯款29,989元至乙○○上開帳戶。惟因丙○○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發覺有異,已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致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經警將上開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提領甲○○所匯款項,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臺灣企銀所製作,用以表示帳戶資金往來資料,為被告乙○○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此係銀行內部從事業務之人於處理該帳戶往來交易時所製作,並輸入、儲存於電腦後,再以電腦設備列印而成,屬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係就伊等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伊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臺灣企銀98年3月20日函暨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證。
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丙○○、甲○○等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予以論科,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執稱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表示願原諒被告。則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俞秀美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