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元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不詳之職業賭博網站上游代理商及其下游代理商「 馬克 」、「弟弟」、「宏紅紅」、「嘟」、「 猛德拉 」、「 小黑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月6日前之某日起,由甲○○向不詳之上游取得線上簽賭網站「聯鉅」(網址:
ag.w5858.net)之下線代理商資格,招募下線及賭客,由甲○○以代理商之權限開設代理或會員權限帳號、密碼予其他更下線代理商(即一線組頭)或賭客;而下線代理商可再開設代理或會員權限帳號、密碼予其他更下線代理商(即二線組頭)或賭客。上開賭博網站之簽賭方式係以各種職業運動之賽事、「台灣三星彩」、「台灣四星彩」、「今彩539」作為簽注之標的,運動賽事部分,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讓分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台灣三星彩」、「台灣四星彩」、「今彩539」部分,「台灣三星彩」係由賭客簽注3個號碼,可選擇下注單一之個位數、十位數、百位數,或3個號碼之總和、「台灣四星彩」係由賭客簽注4個號碼,可選擇下注個位數、十位數、百位數、千位數,或4個號碼之總和,再核對「台灣三星彩」、「台灣四星彩」各期開出之數字,「今彩539」係由賭客自1至39中簽注5組數字,選擇下注「今彩539」各期開出之數字球之數字之順序,再核對「今彩539」各期開出之數字球之數字之順序,若賭客簽中,由上下游組頭(即上下游代理商)依網站顯示之賠率依比例賠付彩金予賭客,然甲○○及其下線組頭可經由其等所屬上線之同意後,設定於賭客每下注金額若干之中,抽取某比例之「水錢」(即抽頭金);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上下游組頭依網站所顯示之比例分得。嗣於106年1月21日下午5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桃園市○○區○○○路○○○○○號2樓居處(該處由友人 卓育儀 承租)搜索,並扣得卓育儀所有之電腦設備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連接線)、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3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辯稱:伊係於106年1月10日才開始經營,伊係單獨經營沒有上線,只有伊與會員(即賭客)對賭而已,帳號「p255168(馬克)」、「p350( 鎮瑋 )」、「p370(Lin)」均係伊自己另外再開設的,沒有其他人與伊一起經營云云。惟查:
㈠依偵查卷第20頁之「聯鉅」網頁資料可知,其中「新增日期
」欄位記載有「01-06/15:23」等字樣,可見該筆資料即帳號p255888「元鴻」之「大股東」之帳戶建立日期為106年
1月6日下午3時23分許,再被告尚以「元鴻」名義登錄為管理階層之最上級「總監」(如下所述),是被告成為「總監」之管理階層之日期必在其成為「大股東」之管理階層之日期之前,是可知,被告經營本件賭博網站之日期,顯在
106年1月6日前之某日,是被告辯稱其係於106年1月10日方開始經營云云,顯非事實。
㈡按賭博網站皆非單獨之1、2人所得獨立經營,動輒須有數
十人至數百、數千人之共同經營,此為一般常識,被告強辯其係單獨經營沒有上線云云,已無可採。再申而論之,依偵查卷第33頁之「聯鉅」網頁資料可知,本件職業賭博網站設有「總監」、「大股東」、「股東」、「總代理」、「代理」等管理階層職位,而其中總監為帳號「p121(元鴻)」;「大股東」為帳號「p25888(元鴻)」、「p255168(馬克)」;「股東」為「p35888(元鴻)」、「p355168(馬克)」;「總代理」為帳號「p594(弟弟)」、「p51688(元鴻)」、「p508957(宏紅紅)」;「代理」為帳號「p6321(嘟)」、「p6173(猛德拉)」、「p6155(小黑)」;而再核對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第25頁之「聯鉅」網頁資料可知,在帳號「p121(元鴻)」之「總監」項下,又有帳號「p255168(馬克)」、「p25888(元鴻)」之「大股東」;在帳號「p25888(元鴻)」之「大股東」項下,又有帳號「p350(鎮瑋)」、「p25888(元鴻)」、「p370(Lin)」之「股東」;在帳號「p508957(宏紅紅)」之「總代理」項下,又有帳號「p6172(紅騙 怎桃園 )」、「p6173(猛德拉)」、「p62578(鼻頭紅通通)」之「代理」,核與上開記載之代理權限開設情形相同;再依偵查卷第39頁、第40頁卷附之「聯鉅」網頁資料可知,可見會員即賭客部分有帳號「p6154(宏學)」、「p6155(小黑)」、「p6156(至鴻)」、「p6157(藍飛)」、「p6158(宇程)」、「p6159(浩呆)」、「p6160(紅紅紅)」、「p6162(浩)」、「p6163(小黑)」、「p6164(紅通通)」、「p6165(嘟嘟代理)」、「p6167(嵩)」、「p6170(愷)」、「p6171(義)」、「p6172(紅騙怎桃園)」、「p6173(猛德拉)、「p6174(學)」、「p617
5( 小維 )」、「p6176( 柏瑋 )」、「p6177( 彥霖 )」、「p6178( 志祥 )」、「p6180( 黑黑 )」、「p62578(鼻頭紅通通)、「p65888( 小懿 )」、「p68886(馬克)」,由此可知,被告不僅僅可以開設賭客權限,其亦可以開設代理權限予下游,而下游代理亦可再開設下游代理或賭客身分予他人,其更下游之代理亦可再開設賭客身分之帳號予他人,是被告辯稱其僅係1人獨自經營云云,實非可採。又由上開各網頁資料可知,被告已有以自己之名字「元鴻」開立上開「總監」、「大股東」、「股東」帳戶,而被告姓名與「鎮瑋」、「林」(即Lin)完全無關,且被告並無任何綽號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年籍資料可佐,又「馬克」之帳號,與被告所開立之「元鴻」之帳號,並列為「大股東」及「股東」,而在「大股東」管理階層言之,「馬克」、「元鴻」各有不同之額度,是被告辯稱上開「鎮瑋」、「Lin」、「馬克」等3帳號係其自己另外開設云云,顯有可疑,更況被告即使以不同名義申設不同之管理階層之帳號,仍不得否定其上尚有核准其加入本件賭博網站之更上級管理階層,且亦有其他與其同階層或不同階層之管理階層,其等共同經營本件賭博網站之事實明確。
㈢按,地下運動簽賭網站或博奕網站之台灣地區總代理或上游
代理商均會再找尋下游代理商,再由下游代理商尋找更下游之代理商,而由該等下游、下下游代理商再各自廣為尋找賭客上網簽賭,而上游代理商會開(電腦)「代理版」(進入該版面須輸入帳號及密碼)予其等之下游代理商,下游代理商再開(電腦)「代理版」予其等之下下游代理商,該等下游代理商、下下游代理商再開「會員(即賭客)版」予其等尋得之賭客,供賭客輸入帳號及密碼後,進入電腦畫面對於國內外各項職業或非職業運動比賽下注或博奕下注,而運動賭博網站之總站則依比賽之球隊強弱設計一定之賭盤讓分比例,以決定賭客下注贏得彩金之多寡(若下注之球隊輸球則下注金會被沒收,則毋庸待言),博奕部分則又分為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今彩539及如本件之博奕,核對官方每期開獎號碼以決定輸贏,又「代理版」之各級代理商均得設定其等下游代理商抽頭之比例,該抽頭金稱為「水錢」,上游代理商結算後應付予下游代理商之抽頭金稱為「退水錢」,而上游代理商與其等之下游代理商彼此間、下游代理商及下下游代理商與賭客彼此間,約定以一週固定之星期日數為一週期間之結算日,除以現金繳付賭輸之下注金、派分賭贏之彩金(此二者係對賭客而言)、經相互結算之應得之「水錢」(此係對不同級數之代理商而言)外,並可指定帳戶,請對方以匯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而結算之,此均為坊間網路賭博之經營方式,亦為本院審判職務已熟悉之事項。依上開論述,被告可以「總監」、「大股東」、「股東」、「總代理」之地位中介、媒介而放版予其之下線代理商或賭客,而下線代理商亦可再放版予其等之下線代理商或賭客,而上游代理商可從中抽佣,甚至接受其之上線之退水錢。地下賭博網站因有上開層層代理並層層分派水錢,各層代理商乃有營利可言,並非單純與賭客對賭,否則各賭客均自行上網與最上層之職業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並以帳戶派彩及繳交下注金即可,無須各層代理商之放版,而職業賭博網站透過各層代理商之層層節制並可相當程度保障其等下線於賭客賭輸之際,不會賴帳不繳交下注金予上線,而被告亦自承其有收水錢,此與本院上開有關地下賭博網站之營利模式論述相合,益證被告與其上下游代理商之間當然有共同經營職業賭博網站,並藉此以營利之事實,益證被告於警、偵訊中辯稱:伊係直接對賭客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更與常識相違,僅係為掩蓋其經營之賭博網站為集團犯罪之事實。
㈣另依偵查卷第31頁卷附之「聯鉅」網頁資料可知,上開賭博
網站尚有經營「台灣三星彩」、「台灣四星彩」、「今彩
539」部分,「台灣三星彩」係由賭客簽注3個號碼,可選擇下注單一之個位數、十位數、百位數,或3個號碼之總和、「台灣四星彩」係由賭客簽注4個號碼,可選擇下注個位數、十位數、百位數、千位數,或4個號碼之總和,再核對「台灣三星彩」、「台灣四星彩」各期開出之數字,「今彩
539」係由賭客自1至39中簽注5組數字,選擇下注「今彩
539」各期開出之數字球之數字之順序,再核對「今彩539」各期開出之數字球之數字之順序,被告警詢供稱系統會開出5個號碼,賭客可以押注比5數總和大或小云云,顯然與事實不合。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同此意旨。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另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不詳之職業賭博網站上游代理商及其下游代理商「馬克」、「弟弟」、「宏紅紅」、「嘟」、「猛德拉」、「小黑」等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以及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其行為未曾間斷,可認係屬接續犯實質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雖未聲請被告經營「台灣三星彩」、「台灣四星彩」、「今彩539」之賭博,然與已聲請部分俱在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之同一犯行內;又聲請人僅聲請被告自
106年1月10日起之犯行,然此前之犯行與已聲請部分具上開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仍在大學就讀,為知識份子,不知努力求學,以貢獻國家社會,竟不務正業而共同經營職業賭博網站以聚眾賭博財物,藉以獲取不法利益,因網站具無遠弗屆之性質,為害社會極大,僅以偵卷第27頁之網站新總帳報表(日期自106年1月1日06年1月21日止)「馬克」、「元鴻」之管理帳戶內有效之下注總金額即高達8,770,121元,可見輸贏規模極大(不能單以各個管理階層之盈虧視之),更甚於傳統之地下賭博組頭,而被告前於少年時亦曾因經營賭博網站,經本院以105年度少護字第176號裁定從輕處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之處分,有本院上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竟於前案裁定未滿1年即故態復萌,顯然不知悔悟,並審酌被告犯後避重就輕以掩護賭博網站其他共犯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設備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連接線)、監視器螢幕1個、監視器鏡頭3個,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然證人卓育儀於警詢供稱為其所有,供被告自由使用等情,此外,尚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卓育儀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用以犯罪所用,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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