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為成年人,係劉○綺(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明知劉○綺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於108年6月2日21時許,在其與劉○綺當時位在臺中市○區住處(詳細住址詳卷)內,因於教導劉○綺數學時,認劉○綺屢教不會,持衣架毆打劉○綺,致劉○綺受有雙下肢多處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劉○綺之母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法第287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為之,告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亦在所不問,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權,其告訴期間之計算,自其等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人告訴期間之起算,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告訴權之行使係屬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其意思表示(包括可發生訴訟法上效力之告訴及撤回告訴權行使)必須明確,始能發生公法效力。查:告訴人李○○為被害人劉○綺之母,其於108年11月29日具狀表明本於其獨立告訴權,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於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及其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件章可憑(見偵卷第9頁),尚未逾前開法律所定告訴期間,揆諸上揭見解,縱使被害人劉○綺分別以言詞及書狀表示原諒被告(見偵卷第32頁、本院簡上卷第59頁),告訴人仍不受拘束,本件告訴已屬合法,訴追條件並無欠缺。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與告訴人參加婚姻輔導後,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卻於數月後提出本件告訴,其動機可議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惟未曾提出任何資料以資佐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動機為何,對告訴之合法性不生影響,並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上訴人即被告劉○○(下稱被告劉○○)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持衣架毆打被害人劉○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主觀犯意,辯稱:其係行使合理懲戒權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2日21時許,在其與被害人當時位於臺中
市北區之住處內,因於教導被害人數學時,認被害人屢教不會,持衣架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雙下肢多處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61至62頁、本院簡上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劉○綺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被害人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事件現場報告表、97年8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70209711號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108年6月4日22時5分)附卷可稽(見偵卷所附不公開資料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或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亦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4條及第108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子女,係指父母應為合乎情理之適當管教,且應於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而以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而濫用親權,則不獨可為停止親權之原因,且應負刑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之所以承認父母之責任及相關權利,乃因子女需要保護與協助,以便子女能夠在社會團體中發展出自我負責之人格。故國家對於父母之責任及權利,包括懲戒權之行使,應予監督,俾確保子女之身體及人格發展不致受到父母濫用親權之傷害。職此,民法第1085條所規定之懲戒權,其本質乃基於子女之利益,父母並非當然得以援為阻卻違法事由。而民法第1085條之「必要範圍」,自應審酌父母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以綜合認定之。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劉○綺本身長期有問題
,這是累積而成的體罰結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時常沒寫作業謊稱有寫,也常因作業沒寫遭老師罰站,被害人很難教、講不聽、很會講謊話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92至93頁),固堪認被害人於生活、學習上時有難以管教之情況發生,惟為匡正被害人行為,應於被害人出現偏差行為當下,以適切之手段即時加以導正,方能有效達成教育目的。被告於本案係教導被害人算數學,因被害人算不好,遂持衣架毆打被害人,其手段並無助於促使被害人正確學習之目的,反而可能造成幼兒心理恐懼,更不利被害人之學習與發展。況且,被害人僅係數學算不好,並非故意不遵從被告之教導或有何偏差行為,且被告欲達教導數學或指導功課之目的,並非以體罰之方式為之;縱欲以其他方式促使被害人按時寫功課,亦非指即得以持衣架毆打之方式進行。惟被告竟持衣架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雙下肢多處挫傷併瘀青之傷害,非適切管教,且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範圍、程度非輕,被告之管教手段顯不相當。從而,本件被告以衣架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已經逾越民法懲戒權之範疇,自無從援引阻卻違法。
⒊至告訴人是否亦曾毆打被害人,僅生告訴人是否為不當管教
而另案涉嫌對被害人犯傷害罪之問題,被告如認法益受害,自得本於法定代理人身分行使權利加以訴追,然與本案無關。非謂告訴人另有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可令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阻卻違法。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具狀聲請傳喚109年4月24日調解委員到庭,以查明告訴人於調解時曾當面表示可以撤回告訴換取自身利益條件之情,證明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動機可議。然查,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動機為何,於告訴合法性不生影響,業經說明如前,此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2款規定,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參、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部分: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未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係於000年0月生,於本見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本院中簡卷第1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二、又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係被告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3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是僅依上開刑法罪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親,未思以理性方式管教被害人,僅因教導被害人數學時,被害人屢教不會,即持衣架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行為應值非難;被告為博士畢業、已婚、育有二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惟因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認本件訴訟應與離婚事宜一併處理,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為無罪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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