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9號原告 陳泓予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9時33分許,駕駛號牌MDW-0818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217巷口,因「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年2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一、原告係於臺中市○○路與臺灣大道二段路口停等紅燈時
,遭騎乘警用機車之員警至原告車後示意路旁停車受檢,並被指稱於民權路與民權路217巷口闖紅燈,並非前述裁決所稱當場攔查舉發,何況警員當時未開啟警示燈亦未開啟警笛,殊難認定係屬執行勤務。二、警員如認定原告確有違規,而於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依規定得以逕行舉發,但卻無視上述規定,採行合法之取締程序…原告停車受檢之地點與指稱原告違規之點,距離約290公尺,倘若原告真於民權路與民權路217巷闖越紅燈,為何警員未能當場攔查舉發,何需遲至290公尺以外之民權路與臺灣大道二段路口始能攔查?如民權路與民權路217巷口之紅燈燈號為紅燈,則民權路與民權路233巷口之紅綠燈綠號亦為紅燈,倘原告真於民權路與民權路217巷口闖越紅燈,則警員未能於民權路與民權路217巷口當場攔查舉發原告,則至少可於民權路與民權路233巷口處之紅燈前攔查…。
㈡原告提出行政訴訟陳報意見狀:…二、雖本案機關另提出由
舉發機關提供,在系爭路口由疑似政府機關所設置管理的監視器所錄製光碟,證明舉發違規時間,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曾出現在路口通過停止線,以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佐證。惟舉發員警之警車亦配有行車紀錄器,為何不能提出其進行錄影之佐證。…四、本案既僅有舉發警察之「目視」為證據,惟原告堅決否認違規,並提出時間差…等合理懷疑,足認警察目視仍有誤判可能性之前提下,本件原處分認定事實即有誤會之可能…。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已繳納罰鍰1,8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2月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0555
0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遇交通號誌圓形紅燈時未停等,闖越該路口,適逢勤務員警稽查告知違規事實依法舉發」、「警員於109年1月16日擔服18-20巡邏勤務,於19時36分許,發現一部普重機MDW-0818自民權路,紅燈直行通過民權路與民權路217巷路口,往台灣大道方向行駛,警員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告發」及「警員於109年1月16日擔服18-20巡邏勤務,於19時33分許,警員當時停放位置於民權路及217巷路口,車頭朝向全聯超市方向,發現一部普重機MDW-0818自民權路,紅燈直行通過民權路與民權路217巷路口,往台灣大道方向行駛,違規時間載為19:33而先前報告載為19:36,確僅為監視影像內時間差,並不影響MDW-0818重機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民權路與304巷
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1/1619:30:00時至19:31:05時臺中市○區○○路0000000路000巷○○○路000巷○○路○○號誌顯示為綠燈,19:31:06時至19:31:08時路口號誌轉為黃燈,19:31:09時至19:31:54時路口號誌轉為紅燈,19:31:55時至19:33:34時路口號誌轉為綠燈,19:33:35時至19:33:27時路口號誌轉為黃燈,
19:33:38時至19:34:24時路口號誌轉為紅燈,19:34:25時至19:36:04時路口號誌轉為綠燈,19:36:05時至19:36:06時路口號誌轉為黃燈,19:36:07時至19:36:09時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當時原告騎乘之機車尚未行駛至停止線處,尚未出現於畫面中,接著原告騎乘之機車始出現於畫面中,19:36:10時至19:36:54時原告穿越停止線並直行通過路口,19:36:55時路口號誌轉為綠燈。(二)民權路後車牌畫面時間2020-01/1619:36:08時原告機車號牌000-0000號機車由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上方行駛。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一)本件舉發員警於臺中市
○區○○路○○○巷往西方向與民權路口,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騎乘機車沿臺中市○○路往北方向,行經民權路217巷與民權路304巷口,於民權路號誌顯示紅燈,逕自直行穿越路口,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意旨,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復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可佐,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認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自應受罰。(二)至於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即得予以攔停稽查舉發,如未能於違規地點當場攔停,亦得追蹤稽查,尚不限於違規路口現場始得舉發至明,故舉發員警自後追及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而攔查原告,不論追蹤之距離遠近,並無礙舉發員警於執行勤務時所確認之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是原告所述本件並非員警所說當場舉發云云,難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16日19時3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217巷口,因「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2月2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2月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05550號函、職務報告及違規地點GOOGLE地圖、被告109年2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07156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反面、61、67、73至反面、75-87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停車受檢之地點與指稱原告違規之點,距離約
290公尺,倘若原告真於民權路與民權路217巷闖越紅燈,為何警員未能當場攔查舉發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勘驗結果為:(一)民權路與304巷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2020/01/1619:30:00時至19:31:04時臺中市○區○○路0000000路000巷○○○路000巷○○路○○號誌顯示為綠燈,19:31:
05時至19:31:07時路口號誌轉為黃燈,19:31:08時至
19:31:54時路口號誌轉為紅燈,19:31:55時至19:33:34時路口號誌轉為綠燈,19:33:35時至19:33:37時路口號誌轉為黃燈,19:33:38時至19:34:24時路口號誌轉為紅燈,19:34:25時至19:36:04時路口號誌轉為綠燈,19:36:05時至19:36:07時路口號誌轉為黃燈,
19:36:08時至19:36:09時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當時原告騎乘之機車出現於畫面中,尚未行駛至停止線處,19:
36:10時至19:36:54時原告穿越停止線並直行通過路口,19:36:55時路口號誌轉為綠燈。(二)民權路後車牌畫面時間2020-01/1619:36:08時原告機車號牌000-0000號機車由畫面左下方往畫面右上方行駛。
⒉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2月4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
109000555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09年1月16日擔服18-20巡邏勤務,於19時36分許,發現一部普重機MDW-0818自民權路,紅燈直行通過民權路與民權路217巷路口,往台灣大道方向行駛,警員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告發」及「警員於109年1月16日擔服18-20巡邏勤務,於19時33分許,警員當時停放位置於民權路及217巷路口,車頭朝向全聯超市方向,發現一部普重機MDW-0818自民權路,紅燈直行通過民權路與民權路217巷路口,往台灣大道方向行駛,違規時間載為19:
33而先前報告載為19:36,確僅為監視影像內時間差,並不影響MDW-0818重機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73頁)可知,本件係員警當場攔查原告,舉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員警目擊現場之違規情事,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路217巷路口,闖紅燈直行,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立即跟追攔查原告,且製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按,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經上開勘驗畫面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民權路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權路217巷時,該路段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以管制民權路往北方向之行車,原告應遵守路口紅燈號誌,於該路口停止標線前停等紅燈後,再行直行前進,惟原告卻於面對號誌為紅燈時,逕予跨越停止標線,直行穿越路口,是以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足以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⒊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
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等語。上述法令即賦有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權限,以維持道路交通之人車安全,行為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有無交通違規行為,交通勤務警察自得稽查之。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闖越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本即得予以攔停稽查舉發,如未能於當場攔停,得追蹤稽查,尚不限於僅於違規現場始得舉發。故舉發員警自後追及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而攔查原告,不論追蹤之距離遠近,並無礙舉發員警於執行勤務時所確認之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故原告主張本件舉發警員攔停地點距其舉發地點約290公尺,並非所稱之當場攔查舉發云云,即非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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