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資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2115號、第1555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19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09年度易字第194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資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一七五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一所載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資英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有春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得劉資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於㈠108年12月31日下午
4時7分許,佯為無線藍芽耳機人員名義,致電 蕭育儒 ,向其佯稱因作業流程疏失,導致多一筆訂單,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蕭育儒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11分許、6時17分許、6時59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000元至劉資英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㈡109年1月1日下午5時54分許,佯為購物網站人員之名義,致電 戴嘉俞 ,向其佯稱:之前網路所購買之濕紙巾,多團購10幾筆,需核對身分然後進行設定云云,致戴嘉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轉帳6萬4989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㈢109年1月1日下午4時許,佯為 東森 購物業務人員之名義,致電 林宏元 ,向其佯稱:因伊等電腦遭駭客侵入,導致信用卡多2筆交易紀錄,需於今晚12時許前有匯入匯出之交易紀錄,才可以把那2筆交易紀錄鎖住云云,致林宏元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蕭育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林宏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劉資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資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育儒、林宏元及被害人戴嘉俞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帳戶個資檢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0925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簡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繳費明細擷圖共22幀在卷可稽(見偵12115卷第67頁至第107頁、第117頁至第125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是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已可認定。又告訴人蕭育儒遭詐騙部分,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間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通聯紀錄擷圖共11幀存卷可參(見偵12115號卷第49頁、第52頁至第57頁);被害人戴嘉俞遭詐騙部分,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轉帳畫面擷圖1幀(見偵10907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告訴人林宏元遭詐騙部分,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11956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是告訴人蕭育儒、林宏元及被害人戴嘉俞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仍與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不同,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使告訴人蕭育儒、林宏元、被害人戴嘉俞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195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而恣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蕭育儒、被害人戴嘉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月收入2萬6000餘元,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68頁10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知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蕭育儒、被害人戴嘉俞成立調解,告訴人蕭育儒、被害人戴嘉俞均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告訴人林宏元則表示不願意接受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局無摺存款單、告訴人蕭育儒、林宏元、被害人戴嘉俞之本院刑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4
1頁、第145頁、第157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31頁、第239頁、第279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而與告訴人蕭育儒、被害人戴嘉俞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蕭育儒、被害人戴嘉俞之損害賠償,並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7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蕭育儒、被害人戴嘉俞依調解結果履行賠償責任,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承寄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後,迄今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二)末就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偵12115號卷第57頁、偵10907號卷第57頁;偵11956號卷第55頁),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