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07號原告 謝季宏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5日1時18分許,駕駛號牌AZA-13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與惠中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審酌原告並無駕駛執照,被告續於109年3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自109年3月3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自108年3月26日起汽車駕駛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才處以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12萬元。而本件原告僅第1次吸食毒品駕駛汽車,並非5年內累犯,原處分處以最高額之罰鍰12萬元,尚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款、第67條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1月1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0
0841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8年9月15日1時20分,在本市○○○道與惠中路攔截旨揭車輛,經駕駛人同意搜索並於車內起出愷他命2包,遂帶返勤務處所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現陽性反應,爰依據檢驗報告製單舉發」。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對「毒品」加以定義;故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之分類可區分為4級,其中愷他命係屬第3級毒品。又汽車駕駛人若經檢驗有吸食毒品之客觀事證,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第126條規定不得駕駛汽車外,並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裁處。
㈣次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為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則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
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
㈤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指
「駕駛汽車人,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情形者」;所稱「吸食毒品」之有無,究竟應如何判斷?現行標準是以對毒品檢驗呈現陽性與否,作為「有無吸食毒品」之判斷準據。毒品檢驗結果若呈陽性反應,則判斷為「有吸食毒品」;若非呈陽性反應則判斷為「無吸食毒品」。又陽性與否是如何判斷?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判定為愷他命陽性。(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的文義解釋及其意涵,「吸
食毒品」當包含有「駕車時正在吸食毒品」與「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其中「駕車時正在吸食毒品」是最為一般人理解的違規行為樣態,也最不具有爭議性。但「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是否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範籌內?查立法者制定該款之目的在於防範吸食毒品後造成無法安全駕駛的結果,自然不以正在吸食者為限,吸食後駕車亦應為處罰之態樣,茲分析「曾吸食毒品而現正駕車中」其具有二種可能結果:其一,曾吸食毒品雖現正駕車中,但經毒品檢驗未呈陽性反應,該類樣態自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不罰。其二,曾吸食毒品現正駕車中,經毒品檢驗呈陽性反應,則當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罰。
㈦查本案對原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有限公司
經衛生福利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證書:認可編號A0006號),該公司為得受理尿液中毒品成分之檢驗分析機構,經其確認檢驗結果(尿液檢體編號:F108706)為愷他命濃度為726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032ng/ml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陽性反應,符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
㈧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一)從上揭資料顯示,原
告駕車遭攔查時採集之尿液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其類型屬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檢定有吸食毒品後駕車情形,自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二)本件到案期限至109年1月10日,原告於
108年12月24日即向被告提出申訴,原告雖非新法施行後5年內2次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累犯,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原告當時係駕駛汽車,於期限內到案裁罰金額即為120,000元,審酌原告並無駕駛執照,被告續於109年3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8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20,000元,自109年3月3日起2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警攔查並經駕駛
人同意搜索,於系爭車輛內發現愷他命2包,員警乃採集原告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定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員警遂製單舉發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1月1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000841號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109年2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0485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送達歷史資料查詢、駕駛人管理系統汽機車資料查詢、舉發機關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委驗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9-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從而,舉發機關舉發本件違規,及被告所為原處分,均屬於法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不否認有於108年9月15日前約三、四日曾吸食
愷他命,然被告僅因原告吸食毒品一次,三、四日後才駕車,處以最高罰鍰,有違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原告僅第1次吸食毒品駕駛汽車,並非5年內累犯,原處分處以最高額罰鍰12萬元,尚有不當云云,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者,即有前揭法條之適用,應予受罰,殊不以吸食毒品完畢後經過若干時間而免除違規責任,或汽車駕駛人於駕車之際有吸食毒品,或以汽車駕駛人得否安全駕駛之狀態為其構成要件至明。是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於108年9月15日前3至4日,曾吸食愷他命,依前揭說明,原告吸食毒品後駕駛汽車,無論經過若干時間,僅需毒品檢驗呈現陽性反應,即構成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00元(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應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查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20,000元。被告依此基準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洵屬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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