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 陳盈臻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BI03167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林貴美 所有號牌BCM-55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9日12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7.3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0月15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車主掣開第GBI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籍設嘉義市)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所轄之嘉義市監理站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籍設臺中市),嘉義市監理站審酌原告為被告管轄,乃移由被告辦理。被告續於109年1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I03167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車行駛於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7.3K,被前方車以照片檢舉本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但檢舉人檢舉照片斷章取義,並未提供完整本車行駛內車道在經過本車右側車輛時打的方向燈告示右側車輛本車進行變換車道。本車當時打了右側方向燈並通過右側車輛後並進入右側車道。而檢舉人檢舉照片只提供本車已通過本車右側車輛後並進入右側車道的後段本車車頭右側照片,檢舉人檢舉照片根本看不到本車右側方向燈,檢舉人更未完整提供當本車與本車右側車輛並行時間致本車經過右側車輛並進入右側車道後之完證過程之舉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1月1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0
1691號函復說明略以:「經重新檢視檢舉影像,旨揭車輛於
108年10月9日12時56分在南屯區台74線中彰快速道路7.3里往南處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右邊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
器畫面時間2019/10/1912:56:48時至12:56:5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臺中市南屯區台74線中彰快速道路7.3公里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一台藍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正後方之內側車道,12:56:56時系爭車輛沿內側車道超越中線車道之灰色小客車,行駛至中線車道之白色小客車(下稱他車)旁,此時系爭車輛並未顯示一閃一滅之方向燈,12:56:57時至12:57:05時系爭車輛與他車距離不到1組車道線(車道線1線段1間隔為10公尺),系爭車輛未顯示一閃一滅方向燈,逕自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至該車旁,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BCM-5587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
6公尺,線寬10公分」。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當時行駛於內側車道,其行駛至他車旁時並未顯示方向燈,並與他車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亦即系爭車輛與他車保持不到10公尺距離,即逕自變換車道插入他車前方,其安全距離及間隔明顯不足,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顯有故意過失,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速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要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㈡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林貴美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
9日12時56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7.
3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0月15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車主掣開第GBI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1月2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BI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9年
1月14日嘉監義站字第1090003414號函、舉發機關109年1月1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9000169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9年1月20日嘉監義站字第1090016001號函、被告109年1月2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62-63、67-7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打了右側方向燈並通過右側車輛後並進入右
側車道,而檢舉人未完整提供當本車與本車右側車輛並行時間致本車經過右側車輛並進入右側車道後之完證過程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0/0912:56:48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南屯區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7.3公里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一台藍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正後方之內側車道,12:56:56時系爭車輛沿內側車道超越中線車道之灰色小客車,行駛至中線車道之白色小客車(下稱他車)旁,此時系爭車輛並未顯示一閃一滅之方向燈,12:56:57時至12:56:59時系爭車輛與他車距離不到1組車道線(車道線1線段1間隔為10公尺),未顯示一閃一滅方向燈,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至該車旁,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BCM-5587,影像於12:57:05時結束。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行駛於臺中市南屯區臺74線中彰快速道路7.3公里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於108年10月9日12時56分57秒至59秒,與其旁中線車道之白色小客車距離不到1組車道線,未顯示一閃一滅方向燈,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之事實。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8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準此,車輛駕駛人應循車道線指示之車道範圍內行駛,以白虛線分隔之同向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所謂「變換車道」,應係指駕駛人為變換車道之始而至全部變換車道完全之全部階段,均該當之,行車遇有變換車道之情況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俾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是駕駛人為變換車道之始而至全部變換車道之整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始能謂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該條規定並有例示小型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下:車速60公里/小時最小距離為30公尺、70公里/小時為35公尺、80公里/小時為40公尺、90公里/小時為45公尺、100公里/小時為50公尺、110公里/小時為55公尺,以較低之標準即每小時60公里數值換算,參以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車輛欲變換至相鄰車道行駛時,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最小距離至少為30公尺,相當於3組車道線段間距之距離,始符上開規定。查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與其旁中線車道之白色小客車距離不到1組車道線,未顯示一閃一滅方向燈,即從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足認系爭車輛顯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以及未於變換車道全部過程使用方向燈,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第3款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吳韻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