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390號被告 陳佑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佑豪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加入「 林子揚 」、「 許碩航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陳佑豪可因之取得提款金額之0.5%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87、4203、420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0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範圍)。陳佑豪與「林子揚」、「許碩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5月3日18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5月3日),撥打電話予 孫靜文 ,佯稱為蝦皮購物網之服務人員、銀行人員,對孫靜文謊稱:因在蝦皮購物時,服務人員誤刷信用卡10筆,欲協助退款云云,致孫靜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陳佑豪再依「林子揚」、「許碩航」指示,於同日晚間、附表所示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再依指示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予「林子揚」、「許碩航」,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佑豪並因此從中朋分到540元之報酬。嗣經孫靜文發覺受騙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靜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佑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22232號卷第9至19頁、18041號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159、169頁),核與告訴人孫靜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22232號偵卷第27至3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相關報案資料: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⑤網銀轉帳通知翻拍照片⑥蝦皮訂單網頁及訂單資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銀行三多分行108年5月10日三多營密字第1080001667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查詢單、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08年5月09日花蓮營字第1080002022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108年5月24日合金五甲字第108000143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3日儲字第1080105969號函檢送: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22232號偵卷第23至26、37至82、87至123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所取得之不法金流未與特定犯罪進行聯結,亦即查無前置犯罪為限,如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即屬該法第14條之犯罪,並不該當同法第15條之構成要件。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訛詐被害人並指示其等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內,乃屬有前置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依指示將之轉交予「林子揚」、「許碩航」,則告訴人遭詐騙而經被告提領之款項,輾轉交付予他人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依指示自人頭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將之交予「林子揚」、「許碩航」,客觀上實已該當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其自己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林子揚」、「許碩航」後,即無從查知該等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依指示提領現金後交付等節以觀,其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所得款項轉交予上手,然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單一,且能從中抽取0.5%之報酬,是就詐欺告訴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林子揚」、「許碩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固有於108年5月3日數次以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訊時坦承其受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並將提領所得款項轉交予上手等情(見18041號偵卷第20頁),而坦承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僅係檢察官於偵訊時漏未就其涉犯洗錢罪之罪名一併訊問,惟此尚無礙其自白犯罪之認定,且其嗣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59、169頁),就其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本案犯行取得540元之報酬,本案被害人人數為1人、遭詐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嗣與告訴人以6萬5千元調解成立,然因被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而未能實際賠償款項(見本院卷附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表示對被告刑事部分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飲料店、洗車廠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是單親家庭、由母親撫養長大,母親的薪水不多、家境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係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至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則之規定。
2、查被告就本案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合計10萬7942元【計算式:29987+29985+29985+17985=107942】,可取得0.5%之報酬為540元【計算式:107942*0.005=539.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業已用於抵償積欠「林子揚」之欠款,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8041號偵卷第20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因被告尚未能實際賠償予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如確有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告訴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即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附此敘明。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就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11萬8000元,宣告沒收等語,惟本案被害人實際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為10萬7942元,被告提領前開金額以外之部分,可能係人頭帳戶內原有之款項,且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已繳交予上手「林子揚」、「許碩航」,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除被告實際取得之前開犯罪所得外,款項既已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難認被告有何處分權限,該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張時嘉 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帳│提領時間(108│提領地點│提領金額││號│匯款金額│戶│年5月3日)│││├─┼─────┼─────┼──────┼────────┼────┤│1│19時16分許│臺灣銀行│19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4萬元(另│││2萬9987元│000-0000│26分許│1段822號之臺中商│手續費10││││00000000││銀北臺中分行│元)│├─┼─────┼─────┼──────┼────────┼────┤│2│19時51分│臺灣銀行│19時54分許│臺中市北屯區中清│3萬元(另│││許2萬9985│000-0000│55分許│路2段238號之臺灣│手續費10││││00000000││新光銀行水湳分行│元)│├─┼─────┼─────┼──────┼────────┼────┤│3│20時46分│合作金庫銀│20時55分許│臺中市西屯區西屯│3萬元│││許2萬9985│行000-0000││路2段252號之合作│││││000000000││金庫銀行逢甲分行││├─┼─────┼─────┼──────┼────────┼────┤│4│20時50分│中華郵政│20時56分許│同上│1萬8000│││許1萬7985│000-000000│││元(另手││││00000000│││續費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