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廷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廷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廷光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晚間9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附近某餐廳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誠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56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廷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Google現場地圖、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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