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19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許永泰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永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前揭條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下稱被告)許永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千元,由被告本人具保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且被告亦未在監所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