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54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三五四七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參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二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
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
各月消費款當月截止繳款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
息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至今,尚積欠至九十四年
六月二日止之信用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一百十元
,利息暨違約金七千一百零八元,以上共計十萬零二百十八
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
催收款通知書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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