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21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2183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18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另加付自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期間5年,即自92年4月11日起至
97年4月11日止,利息按年率10%按月計算,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1日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
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2月12日起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積欠本金360,100元,計息至93年12月11日止,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所述之金額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授權書、
授信約定書、對外放款帳卡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否認,僅以其目前無資力一次清償該筆款項等語置
辯,但尚不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消費借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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