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
六一九五九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雄簡
字第一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
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5年雄簡字第156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4年度執字第61959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雄簡字第156號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