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蕭寶爕 即高欣建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建材
貨品,總計貨款新臺幣(以下同)395,436元,原告依約將
貨品交付被告受領、驗收無誤後,被告則背書轉讓交付原告
支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300,000),藉以支付部分貨款,詎
料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屢經催索,被告乃於91年11月起至94年2月止,
陸續清償原告203,236元,尚有192,200元未清償,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款對帳
單5紙、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
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