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外,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
新臺幣(下同)35,000元。嗣於本院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就租金請求部分減縮為30,000元,核其訴訟
標的並未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4年1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4
年2月15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租金每月10,000元,應於每
月15日前繳納,惟94年2月份之租金被告僅給付5,000元,復
於94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嗣兩造於94年5月18日合意提前
於94年5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迄於系爭租約終止前
已積欠租金30,000元,且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並未自系爭房屋
搬遷交還原告,後被告於94年7月26日書立承諾書,承諾最
遲於94年9月15日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並經原告同意,然被
告迄今仍未搬遷繼續占用中,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承租人應依約
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439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已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承諾書及94
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對原告之主張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提前於94年5月31日終止,被告復承
諾最遲至94年9月15日前搬遷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94年
9月16日以後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又被告積欠94
年2月份租金5,000元,及自94年3月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
租金,共計30,000元,業據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其給
付積欠之租金。從而,依上引法文所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積欠之
租金3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