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份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
├──┼────┼─────────┼───┼─────┼───────┤
│一│PC273169│300,000元│甲○○│94年12月30│95年7月4日│
││3│││日││
│││││││
├──┼────┼─────────┼───┼─────┼───────┤
│二│PC272496│100,000元│同上│94年12月6│95年6月21日│
││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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