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89號自訴人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盈良 自訴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
蔡鈞傑 律師 林詠善 律師被告 陳皇州 選任辯護人 陳展穎 律師
孫丁君 律師 鄭曄祺 律師被告 徐宜
林淑玲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皇州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業務侵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徐宜、林淑玲均無罪。
事實
一、陳皇州與吳盈良於民國102年9月5日合意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地點設立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臺北捷利旅行社),由陳皇州出資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另吳盈良及吳盈良之特助 史青禾 各出資180萬元,陳皇州並負責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內、外一切營運事務,且需定期提出財務報表供史青禾查核,其就臺北捷利旅行社而言乃受委託擔任實質負責人並為臺北捷利旅行社處理事務之人。陳皇州竟意圖為自己、三菱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三菱旅行社)不法之利益,未經吳盈良之同意,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3年2月初某日,將其自己實際經營之三菱旅行社遷入上址臺北捷利旅行社之辦公室,並自斯時起相互流通使用上開2旅行社所需之營業設備、項目及營運資金,及同時指示不知上情並任職於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副總徐宜(徐宜、林淑玲無罪部分詳下述)對外招攬旅客參加旅行團,並由陳皇州指示將各別旅行團劃歸捷利旅行社或三菱旅行社,及指示不知上情亦任職於臺北捷利旅行社擔任會計之林淑玲製作上開2旅行社之流水帳、傳票,導致臺北捷利旅行社帳目混亂不清,無法分辨流入三菱旅行社之各筆款項與陳皇州私人帳戶內之款項究屬臺北捷利旅行社、三菱旅行社或陳皇州所有,而違其誠信經營臺北捷利旅行社之任務,致臺北捷利旅行社無從查核確認其自身之營運盈餘與獲取收益為若干,而生財產上無法明確核算之損害。嗣吳盈良於103年3月27日委由史青禾向林淑玲調閱帳簿查核後,因無法核對臺北捷利旅行社之收、支款等帳目資料,並有多筆歸屬不清之款項流入三菱旅行社及陳皇州所開立之私人帳戶(此部分亦詳無罪之所述)後,遂於103年4月底與陳皇州決議終止對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合作關係,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臺北捷利旅行社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皇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陳皇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皇州固坦承其確實曾於102年9月5日與吳盈良合資成立臺北捷利旅行社,並於102年底、103年初將其自己另收購經營之三菱旅行社與臺北捷利旅行社合併辦公,欲待時機成熟時與吳盈良協商擴大臺北捷利旅行社之經營規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經營臺北捷利旅行社期間經營經常入不敷出,因為我是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實際經營人,為確保臺北捷利旅行社正常營運,我才將屬於自己與三菱旅行社之資金款項借予臺北捷利旅行社使用,於臺北捷利旅行社用款後有入帳收款時,再將該款項匯入我自己的私人帳戶或是三菱旅行社的帳戶內以供還款,其並無混淆臺北捷利旅行社帳務狀況之行為,亦無背信之犯意等節。
經查:
㈠臺北捷利旅行社係由吳盈良、史青禾與被告陳皇州共同出資
成立,由吳盈良擔任董事、 孫達仁 擔任登記之分公司經理,其營運事項均委由被告陳皇州就臺北捷利旅行社實際處理,另三菱旅行社則由被告陳皇州自己於102年8、9月間洽商收購,並於臺北捷利旅行社成立後正式將三菱旅行社收購完畢並經營之,再由被告陳皇州於103年2月間將三菱旅行社遷入臺北捷利旅行社合併辦公等情,業經被告陳皇州自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9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46頁、本院卷㈣第192頁背面),亦與證人史青禾、吳盈良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㈢第255頁背面、本院卷㈣第6頁)、證人即曾為三菱旅行社帶團之自由導遊 張皓 評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㈣第117至119頁)均相符,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存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至16頁),上情自堪信屬實。
㈡依據被告陳皇州自行提出所整理三菱旅行社與臺北捷利旅行
社自103年2月7日起至103年7月17日為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表所示,被告陳皇州自103年2月7日、17日、同年3月
3日、5至7日、10日、11日、13日、17日、19日、21日、25日、31日、同年4月1日、3日、7至11日、14日、16至18日、22至24日、28至30日、同年5月2日、6至7日、9日、15日、19至20日、23日、26日、28日、30日、同年6月
4日、6日、12至13日、17至18日、20日、同年7月2至4日、8至11日、15日支出款項予臺北捷利旅行社之紀錄(見本院卷㈢第208至210頁),核與三菱旅行社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菱旅行社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案外人 賴舉聞 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表於上開日期確實有記載該所示款項及匯款註記與臺北捷利旅行社有關等情相符(見本院卷㈣第27至52、92至94、101至103頁);另臺北捷利旅行社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2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3日之間,亦有多筆以匯出匯款或現金取款,並有電腦文字註記為三菱旅行社團之費用支出,及經證人即任職於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員工 劉智惠 於審理中證述為斯時會計以手寫方式註記支出用途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51頁背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淑玲於審理中證稱:臺北捷利旅行社與三菱旅行社在103年5月1日以後業務就已經分割,但我製作之放款收支表上有記載7月間還有多筆臺北捷利旅行社向三菱旅行社借現金的情形,是因為被告陳皇州在負責經營臺北捷利旅行社時,有部分旅遊款項沒有歸還三菱旅行社,所以在兩家旅行社業務分割以後,還是必須由臺北捷利旅行社償還三菱旅行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0頁背面),並經被告陳皇州自述上開其友人賴舉聞名義之帳戶係其作為三菱旅行社款項匯入匯出之用等節(見本院卷㈣第194頁),及有上開臺北捷利旅行社2帳戶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74至79頁),足見被告陳皇州確實自103年2月7日起,即如前述係因其將三菱旅行社遷入臺北捷利旅行社辦公處所合併辦公後,多次將三菱旅行社之款項匯入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帳戶,並於兩間旅行社業務分割以後,仍有部分款項歸屬尚待釐清,以致發生需要補作借款紀錄之情形等節無疑。
㈢又證人劉智惠於審理中證稱:我從101年7月15日任職於臺
北捷利旅行社,職掌會計,但曾於103年2月轉任內勤職務,由林淑玲接手擔任會計,但林淑玲4月離職後我接手會計工作,至今仍為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員工,我在103年4月接手林淑玲之會計查核工作之後,發現臺北捷利旅行社帳冊狀況只有支沒有收,但實際短少的數額為若干我不清楚,但是在103年2月以前,臺北捷利旅行社營運正常,也不曾有臺北捷利旅行社向三菱旅行社借款或依據陳皇州指示或告知我要把錢還給三菱旅行社或是匯款給臺北捷利旅行社之事,在陳皇州與吳盈良合夥經營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前,只有以旅行社名義開立之帳戶,但合夥之後陳皇州有提供私人戶頭,就是青光威開立於合作金庫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7至
249、253頁背面),故依證人劉智惠之上開證述,臺北捷利旅行社確實係被告陳皇州於103年2月將三菱旅行社之業務與臺北捷利旅行社合併營運辦公之後,始由被告陳皇州使用除臺北捷利旅行社名義所開立銀行帳戶以外之私人帳戶,並陸續發生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帳務資料無法查明實際短少數額或核對正確收支財務營運狀況之情形。再依證人即受吳盈良指派負責查核臺北捷利旅行社之特助史青禾於審理中證稱:我應該是在103年3月中查核臺北捷利旅行社的帳時發現有筆支出不太正常,當初林淑玲跟我說這筆支出是屬於三菱旅行社的佣金,我有打電話跟董事長吳盈良報告,董事長說要查這筆錢發票是否為臺北捷利旅行社開的,如果是,就是屬於臺北捷利旅行社之佣金,後來我請劉智惠去查這筆的發票,確實是臺北捷利旅行社開的發票,就因此發現臺北捷利旅行社的帳有問題,剛剛說有問題的帳,就是指附表一編號
5的該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4頁背面、第257頁、本院卷㈣第14頁),參諸附表一編號5之款項,係由台東紅珊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珊瑚公司)於103年3月18日匯款佣金60萬7,399元(含匯費13元)予臺北捷利旅行社,並由臺北捷利旅行社開立發票給該公司,嗣因臺北捷利旅行社向該公司表示該筆款項非屬臺北捷利旅行社所得,遂由臺北捷利旅行社於103年4月29日匯還53萬9,714元予該公司,並經該公司查核此筆款項乃屬曾由三菱旅行社於103年3月10日開立發票之佣金費用,故再於103年4月29日匯付53萬9,727元予三菱旅行社等節,有紅珊瑚公司105年10月7日之回函及所附匯款帳戶明細表、三菱旅行社於103年3月1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臺北捷利旅行社於103年4月2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3至28頁),亦徵被告陳皇州確實於前述首筆臺北捷利旅行社與三菱旅行社互有資金往來前之103年
2月初開始,就屬於三菱旅行社之應收款項卻擅以臺北捷利旅行社為買受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以對外收取三菱旅行社之佣金,以此等方式混淆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帳務資料,並致證人史青禾無從查核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各筆對外收款之實際應然歸屬情形等節無誤。
㈣又被告陳皇州於審理中自承:我經營三菱旅行社與臺北捷利
旅行社的時間有重疊,重疊的時間是從103年年初到三菱旅行社於104、105年間收起來為止,經營期間要是三菱的團款我就交給三菱旅行社,並且按照我的指示匯到我的私人帳戶,因為子公司沒有辦法在大陸申請帳戶,只能使用私人的帳戶,我決定要不要接團及要把團區分為三菱旅行社的團或臺北捷利旅行社的團的這件事情是由我自己獨立判斷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2至123、129、131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宜於審理中證稱:我承接旅行團之後,會問陳皇州團費進來時要匯入哪一個帳戶,陳皇州會具體指示我匯入哪個帳戶,一般觀光團很明確就會歸給臺北捷利旅行社,但其他如果有訂房、訂車的話,就會詢問陳皇州這個團要歸給哪間旅行社,陳皇州加入三菱旅行社合併辦公以後,因為他說到時候會有結算獎金,對我來說就是領薪水、賺錢,就對於加入合併辦公一事沒有什麼意見,而且陳皇州也沒有講要把三菱旅行社與臺北捷利旅行社的獎金分開算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3、136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淑玲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臺北捷利旅行社負責現金進出帳的業務,作帳的過程中我是受到陳皇州給我的訊息,依據該訊息下去登錄作帳,我所製作之團體結算表上的盈虧金額是依據陳皇州給我的數據來製作,所有的團款支出都是透過陳皇州簽名之後才能支款,陳皇州說這個錢是三菱的就是三菱的,我是依據陳皇州怎麼講就入誰的帳,臺北捷利不足的現金是由陳皇州拿出來,他會說現在臺北捷利旅行社有錢是不是應該要還三菱旅行社一部份的錢,要支這筆款項也是陳皇州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8、140頁背面),足見被告陳皇州明知自己原即受託為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實際經營者,倘將三菱旅行社與臺北捷利旅行社合併辦公,又未白紙黑字講明2旅行社經營與作帳方式,將面臨該兩家旅行社所承接之旅行團、兩家旅行社之支收歸屬、結清等欠缺固定標準,將導致臺北捷利旅行社無從循既定標準劃歸自己之收支、盈虧而生損害之情,仍將三菱旅行社帶入臺北捷利旅行社合併辦公,且自為營運及作帳方式之決定,顯有背信之主觀犯意無疑。
㈤另證人史青禾於審理中證述:103年2月底時臺北捷利旅行
社沒有將我曾代墊該旅行社之刷卡金匯還給我,且我打電話問林淑玲,林淑玲說是因為陳皇州表示沒有這麼多錢,我再打電話給陳皇州,向其表示如果臺北捷利旅行社需要周轉金要向董事長吳盈良提出,再由董事長增加營運金,另外我幫臺北捷利旅行社刷卡代墊的金額27萬1,450元即附表一編號11該筆款項,後來發現沒有匯到臺北捷利旅行社,且發現是由林淑玲把款項匯到三菱旅行社,另我在查帳的時候,有看到三菱旅行社匯給臺北捷利旅行社之款項,但這是陳皇州與三菱旅行社間的事情我不清楚,且因為陳皇州於103年3月間曾經以臺北捷利旅行社申請入臺證,但沒有讓臺北捷利旅行社知道,董事長發現後就跟陳皇州說如果是用臺北捷利旅行社申請入臺證就是臺北捷利旅行社的團,我查帳之後還是不知道陳皇州代墊款到底全部歸墊情形為何,只是有看到錢轉到三菱旅行社或三菱旅行社的錢轉進來,我有一次去臺北捷利旅行社時發現公司多了好多人,林淑玲才跟我說他們都是三菱旅行社的人,我也沒有聽說董事長有曾經考慮要把三菱旅行社併入臺北捷利旅行社擴大經營規模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4、255、259頁、本院卷㈣第14、15頁),證人吳盈良於審理中證稱:我與陳皇州說103年4月30日要把合作關係解除,一直請林淑玲把帳目作清楚,但就是沒有辦法拿出帳,臺北捷利旅行社與三菱旅行社根本沒有關係,這兩間旅行社彼此之間也不可能會有收支關係,而且我也曾向陳皇州說今天如果送證件申請入臺旅遊是用臺北捷利旅行社的名義去送,支出的部分就以臺北捷利旅行社來支出,並且這個旅行團就屬臺北捷利旅行社的團,但如果陳皇州要自己經營三菱旅行社的團,就自行去找其他旅行社以其名義送件,與臺北捷利旅行社無關,因為到時候會有國稅局查帳,還有繳稅、靠行借牌等問題,我有向陳皇州說過,臺北捷利旅行社不准借牌、不准代申請,我完全不清楚為何臺北捷利旅行社與三菱旅行社有如陳皇州所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表所示的資金往來狀況,因為臺北捷利旅行社不可能需要跟三菱旅行社借款,且何以三菱旅行社又要把錢轉到臺北捷利旅行社,我是跟陳皇州合作,沒有跟三菱旅行社合作,就我的認知,陳皇州身為臺北捷利旅行社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所承接的業務都是直接用臺北捷利旅行社名義,應收、應付款項都直接用臺北捷利旅行社支出、收入,我知道三菱旅行社已經是同年4月底要與陳皇州結束合作關係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至10頁背面、第12頁),且證人林淑玲亦證稱:
團費的支出由陳皇州過目後,要用款須知會史青禾用印蓋章,但知會史青禾用印蓋章部分,只有臺北捷利旅行社的款項,不包括三菱旅行社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9頁背面);參以證人徐宜、史青禾、吳盈良於審理中均證稱:三菱旅行社沒有承辦大陸旅行團之資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7頁、本院卷㈣第10、136頁),而臺北捷利旅行社所使用之旅遊業管理系統中顯示為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團號名稱中,曾於103年2月21日、27日,分別以SL為代號之團號,即「000000SL9A」、「140301SL7A」,並觀諸該等旅行團行程均係自香港飛往桃園之班機,應為大陸旅遊團等情,有上開管理系統網頁翻拍畫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100至110頁),另證人吳盈良於審理中證稱:上開團號中之前6碼代表者為日期,即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1日之意,另倒數第二碼表示之「9」、「7」則分別表示9天行程、7天行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頁背面),核與上開管理系統翻拍畫面所記載之出發班機日期與旅遊天數均相同;且三菱旅行社曾自海峽旅行社、凱撒國際旅行社收受 美金 團費等情,亦有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及境外匯款申請書共3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0至85頁),證人吳盈良另於審理中證稱:其不知所載SL代表何意,上開海峽旅行社、凱撒國際旅行社為臺北捷利旅行社合作之大陸旅行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至14頁),被告陳皇州則稱SL代號即為三菱旅行社所出的旅行團之意,上開水單與申請書均係用以繳付三菱旅行社之團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背面),並與證人林淑玲於審理中證稱:SL代表三菱旅行社的團號,TWN才是代表臺北捷利旅行社的團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9頁背面),及證人 張皓評 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03年2月至4月間有幫三菱旅行社帶團,團號裡面註記SL就是三菱旅行社的團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4、115頁),可見被告陳皇州確實於三菱旅行社與臺北捷利旅行社合併辦公以後,數度將應支用於臺北捷利旅行社之資金與臺北捷利旅行社、三菱旅行社之自有資金及臺北捷利旅行社招攬大陸團申請入臺之資格交錯流用,且未曾將三菱旅行社與臺北捷利旅行社上開交錯營運、作帳之情形告知共同投資臺北捷利旅行社之股東吳盈良或徵得其同意,否則吳盈良自無庸向被告陳皇州表明臺北捷利旅行社有營運款不足時,應向總公司申請而非自三菱旅行社匯入以支應財務短缺,亦無庸向被告陳皇州表明應嚴格辨明各招攬之旅行團歸屬等情,是被告陳皇州顯係於明知其受託擔任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實際經營者並負責臺北捷利旅行社之一切對外營運事項,應就臺北捷利旅行社之收支帳目資料正確反應內、外之營運、財務狀況,仍違背其任務,擅將三菱旅行社與臺北捷利旅行社合併營運辦公、流用該兩家旅行社彼此之資金、申請入臺資格等營業資源,導致臺北捷利旅行社無法清查各旅行社自有之收支、墊款、獲利等情形,致臺北捷利旅行社受有財務狀況不明無法正確核算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應甚明確。至被告陳皇州辯稱其係因臺北捷利旅行社入不敷出時始由自己或三菱旅行社借款予臺北捷利旅行社使用,再由臺北捷利旅行社還款至其自己或三菱旅行社之帳戶,並無混淆臺北捷利旅行社帳務狀況之行為或背信犯意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㈥至證人徐宜雖於審理中證稱:我覺得吳盈良不太可能不知道
臺北捷利旅行社裡面有三菱旅行社的員工,因為公司一下多了這麼多人,而且增加很多座位及印表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5頁背面),然其亦於同日審理中證稱:人員有增加但薪資支出沒有增加,而且吳盈良來辦公室的時候,在對話的過程中,吳盈良只有問了一下怎麼多這麼多人,但是陳皇州沒有告訴吳盈良說這些人也同時處理兩家旅行社的事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7頁),則縱吳盈良進入臺北捷利旅行社辦公處所時發現增加人員,然其簽核或史青禾負責查核之薪資資料並無增加,亦未曾聽聞上開增加之人員與兩家旅行社之業務均有涉,自難遽認吳盈良得以因進入公司當時發覺辦公室內人員比原先人員較多一節,即得以查悉該增加之人員乃被告陳皇州引入作為臺北捷利旅行社與三菱旅行社合併辦公之人員,甚據以推認吳盈良有同意被告陳皇州將上開兩家旅行社合併辦公之意。另證人張皓評雖於審理中證稱:我進去捷利旅行社與三菱旅行社位於臺北市○○區○○○路○○號
8樓之辦公室時,兩家旅行社的招牌都掛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4頁背面),又證人吳盈良、史青禾均曾至上址洽公等情,亦經證人吳盈良、史青禾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4、18頁);然查,證人張皓評於審理中證稱:
三菱旅行社的招牌懸掛的時間點比較久遠,我沒辦法詳細說出時間,但依據我喜歡在臉書打卡放照片的時間點來看,應該是在103年4月份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8頁背面),另證人林淑玲於審理中證稱:我從103年3月1日至同年
4月17日在臺北捷利旅行社任職,史青禾沒有每天進辦公室,我沒有留意到兩家旅行社懸掛招牌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3、147頁背面),可見於上址任職期間長達1月有餘之被告林淑玲尚無留意旅行社招牌懸掛情形,則縱上址確實曾同時懸掛三菱旅行社與臺北捷利旅行社之招牌,然其懸掛時間是否均與吳盈良、史青禾進入上址辦公室時相當,懸掛位置是否為鮮少進入之上開2人得清晰查見之處,已啟人疑竇,更遑論吳盈良、史青禾於查悉上情後曾有進而追問被告陳皇州懸掛招牌之原因並同意合併辦公之情,並無任何積極證據為憑,是自無從依上開證人張皓評、林淑玲之證述為對被告陳皇州有利之認定。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被告陳皇州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
塗志雄 到庭作證,並陳明待證事實為被告陳皇州或三菱旅行社與臺北捷利旅行社有資金流動情形乃因彼此之借款關係,且三菱旅行社在該段期間有承接大陸團獲取收入等情,然經本院二度傳喚,證人塗志雄均未到庭;且縱被告陳皇州與臺北捷利旅行社、三菱旅行社與臺北捷利旅行社間確有借貸關係,三菱旅行社因承接大陸團而有團費收入但卻登錄為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團號等情屬實,仍係因被告陳皇州將三菱旅行社帶入臺北捷利旅行社合併辦公,始生前述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團費、營運收支款項歸屬不明之情形,故尚不足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
㈧從而,被告陳皇州係於受託擔任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實際負責
人並負責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內、外營運狀況時,趁其職務之便,違背誠信經營之義務,未經吳盈良同意,為自己與收購經營之三菱旅行社之私利,於103年2月初某日將其自己經營之三菱旅行社遷入臺北捷利旅行社之辦公處所,合併辦公並互相流用臺北捷利旅行社、三菱旅行社之財務、營運等一切資源,使臺北捷利旅行社帳目混淆不清,致臺北捷利旅行社無從確認其盈虧狀況之財務損害,且亦非如被告陳皇州所辯僅係因臺北捷利旅行社欠缺營運資金始以自己或三菱旅行社提供資金支應後收取還款等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皇州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皇州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42條第1項原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皇州,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陳皇州所犯之背信犯行,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皇州係利用其擔任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該旅行社內、外之營運事務之際,明知其應負責清楚交代臺北捷利旅行社之財務狀況與資金流向狀況,且無權擅用臺北捷利旅行社之申辦大陸團入臺之資格、人員等一切營運資源供其自己所經營三菱旅行社之用,仍將臺北捷利旅行社與三菱旅行社之資金等營運所需資源互為混用,自足使臺北捷利旅行社現存財產減少(如無法核對被告陳皇州與三菱旅行社實際流用後之歸墊獲利款項情形),或妨害臺北捷利旅行社之財產增加(如原以臺北捷利旅行社而非三菱旅行社名義招攬大陸旅行團入臺可獲取團費收益),及造成臺北捷利旅行社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如臺北捷利旅行社正常經營之下可能持續營運所生之盈虧損益與帳務明確度),是核被告陳皇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被告陳皇州利用不知情之臺北捷利旅行社副總徐宜對外招攬旅客作為三菱旅行社之營運收益,及利用不知情之林淑玲依被告陳皇州指示按照其同時營運之臺北捷利旅行社與三菱旅行社入出帳狀況製作相關會計列帳,以遂行其利用臺北捷利旅行社之資源營運三菱旅行社之犯行,乃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陳皇州利用其受託處理臺北捷利旅行社營運事務
之便,未經臺北捷利旅行社及其他股東即吳盈良、史青禾之同意,擅為其自己與三菱旅行社之利益,將其實際收購經營之三菱旅行社帶入與臺北捷利旅行社併為經營,任意利用臺北捷利旅行社之營運資源以供其經營三菱旅行社,期間亦未釐清兩家旅行社各別款項收益之歸屬,造成臺北捷利旅行社財務狀況混淆不清,事後未能勇於坦承犯行,亦未積極尋覓各該旅行社內、外事務經營時可供核對確認收支款項來源之相關憑證或會計文件,以協助臺北捷利旅行社釐清上情並足以持續正常經營,或與臺北捷利旅行社之重要股東即吳盈良、史青禾協商帳務處理方式,甚或就可能所生之民事賠償完成初步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自述現無正職之經濟狀況、戶籍資料記載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自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㈣第1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陳皇州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陳皇州雖有前述背信犯行,並造成臺北捷利
旅行社財產狀況之損害,然參諸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與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民事損害賠償立意顯然不同,且臺北捷利旅行社所受上開財務狀況混淆不清之財產損害情形及數額,並無證據顯示即等同被告陳皇州因此犯罪所牟得之利益,本件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皇州因其前述犯行更有所得,自無從認定其有獲取具體之犯罪所得並有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皇州為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實際負責與經營決策之人,被告徐宜則自102年9月至103年4月為臺北捷利旅行社負責招攬旅遊業務之副總,被告林淑玲則自10
3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24日擔任臺北捷利旅行社負責登入流水帳、製作傳票之會計,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3人竟意圖為自己或陳皇州、三菱旅行社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被告徐宜、林淑玲並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對於其等於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款項,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並以上開方法違背其職務致生臺北捷利旅行社損害;又被告3人再本於上開意圖,另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3年5月1日,由被告陳皇州指示被告徐宜、林淑玲將原屬臺北捷利旅行社放置於辦公處所即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辦公物品,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搬離上址以侵占入己;另被告陳皇州為因應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另一名主要出資股東即吳盈良提出該旅行社帳目資料與相關財務報表之要求,明知臺北捷利旅行社之資金並無虧損,亦無向三菱旅行社借款之情形,竟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林淑玲於103年7月某日,本其業務事項製作記載不實虧損情形之團結損益表,足生損害於臺北捷利旅行社核對帳目之正確性,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徐宜、林淑玲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陳皇州另涉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3人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此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3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徐宜、林淑玲共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陳皇州另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就上開被告3人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及被告徐宜、林淑玲背信之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吳盈良、史青禾、 劉智慧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臺北捷利旅行社出團帳務系統資料、資產清冊、被告陳皇州製作之團結損益表、臺北捷利旅行社曾於7月30日、8月29日寄發催請被告陳皇州還款之催告函、應收團費差額之臺北捷利旅行社內部帳務系統結算表、被告陳皇州自製之款項彙整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及境外匯款申請書、被告陳皇州開立於興業銀行深圳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尾碼911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受理回單與憑證、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團體損益彙總表、結算表、團體結算表、應收帳款表、紅珊瑚公司之前揭回函、人民幣匯率表、臺北捷利旅行社使用之會計系統即台宇系統之刪除團帳及修改與刪除分錄、旅遊業管理系統網頁截圖及相關團號出團明細資料、臺北捷利旅行社傳真紀錄及結算表、台新銀行所提供103年3月份史青禾帳單、被告陳皇州提供使用之私人帳戶即青光威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三菱旅行社開立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戶,及臺北捷利旅行社前述開立之各該帳戶明細為其主要論據;另就上開被告3人侵占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部分,再以購入如附表二資產時之統一發票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被告徐宜、林淑玲亦否認有何共同背信之犯行,另被告陳皇州併否認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陳皇州辯稱:102年9月我與吳盈良合資成立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後,我另於10
2年底、103年初收購三菱旅行社,原欲併入臺北捷利旅行社以擴大經營規模,但因吳盈良仍在考慮,故僅將臺北捷利旅行社、三菱旅行社合併辦公,且經營臺北捷利旅行社期間發現有預算不敷支應營業所生眾多費用,故由三菱旅行社先行墊付,再以臺北捷利旅行社之應收款項中扣除,嗣因仍入不敷出,三菱旅行社本身亦有虧損,不可能無止盡的援助臺北捷利旅行社之財務,並於103年4月底與吳盈良決定終止合作關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筆款項屬三菱旅行社對外營業所得或臺北捷利旅行社返還三菱旅行社之還款,附表二之辦公設備係因兩家旅行社一起辦公,新舊設備混用,且曾向吳盈良表示搬走三菱旅行社自己所屬設備之事,經吳盈良表明這是小事情沒關係,亦未曾搬走任何屬於臺北捷利旅行社之設備等語;被告徐宜則辯以:我僅是領薪水的員工,為臺北捷利旅行社之業務,並無侵占臺北捷利旅行社款項,或背信取得臺北捷利旅行社之款項,另三菱旅行社與臺北捷利旅行社合併辦公時,三菱旅行社也搬了很多辦公器材來,故無法確認臺北捷利旅行社所屬之辦公設備是否即如附表二所示,當天我也只有搬走我自己的私人用品等節;被告林淑玲另辯稱:臺北捷利旅行社經常週轉不靈,為了幫該旅行社營運,陳皇州經常以三菱旅行社之款項代墊臺北捷利旅行社對外費用,臺北捷利旅行社收款後再匯還三菱旅行社,但迄今臺北捷利旅行社仍積欠三菱旅行社款項,且我只是依據公司所給之資料照實登錄,並無侵占事實,做這些對我亦無好處,作帳的資料是從臺北捷利旅行社統一運作系統即台宇系統計算後之數據製作結算表,臺北捷利旅行社員工各自有自己的台宇系統帳號,會把旅行團所需相關費用登錄在系統上,系統以電腦數據自行運作報表,我本於該報表製作結算表,並無以此行為共同背信或侵占臺北捷利旅行社款項之情形,另附表二營運設備部分,我在103年2月7日到臺北捷利旅行社時東西都在,後來三菱旅行社要併過來,也有搬三菱旅行社所有之桌子、電腦,數量不清楚,之後三菱旅行社與臺北捷利旅行社分開辦公時,我只有搬走我自己的辦公設備,事後也確認搬走的辦公用品是三菱旅行社自有之辦公用品等語。
經查:
㈠被告徐宜係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4月30日止,任職於臺
北捷利旅行社負責承攬旅遊業務,即包括境外、大陸旅遊團業務之副總,被告林淑玲則自103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7日止,任職於臺北捷利旅行社接手處理證人劉智慧所負責捷利旅行社之會計業務等情,業據被告徐宜、林淑玲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46頁、本院卷㈣第133、138、145、151頁),並與證人劉智慧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46、249頁);被告徐宜曾於日期記載為10
3年5月2日之收款證明單共8張,金額依序記載為38萬2,
964元、24萬4,038元、16萬2,168元、13萬3,334元、9萬8,009元、7萬1,041元、4萬0,548元、2,584元上之受款人簽章欄位簽名,並蓋用捷利旅行社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等情,有上開收款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5
5頁),上情亦經被告徐宜於審理中自述確屬其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3頁背面);另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臺北捷利旅行社團體結算表、損益表確屬被告林淑玲所製作等情,有上開各月份之團體結算表、損益表存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36頁),並經被告林淑玲於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上情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21頁、本院卷㈣第14
4頁),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皇州所述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21頁);又被告陳皇州曾於103年5月1日指示搬家公司將原放置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即臺北捷利旅行社辦公址之部分辦公設備搬離等情,有證人劉智惠於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卷㈢第248頁),並與證人吳盈良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㈣第7頁背面),是上情均堪信屬實。
㈡關於被告徐宜、林淑玲是否構成背信部分:
1.證人吳盈良於審理中證稱:臺北捷利旅行社的員工如果業務上有意見,當然是聽陳皇州的,因為今天所有業務的部分就是陳皇州還有徐宜在負責,我跟陳皇州如何合夥,我如何指示陳皇州經營業務或處理帳務等事項,並沒有向臺北捷利旅行社的員工說明,只有跟陳皇州講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15頁背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皇州雖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跟徐宜、林淑玲說我與吳盈良對於臺北捷利旅行社的業務合作關係,也有向徐宜、林淑玲說過三菱旅行社與臺北捷利旅行社是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9至130頁),然其亦於審理中證述:包括如何決定或如何區分什麼樣類型的團是由三菱旅行社或臺北捷利旅行社接團,以及到底相關款項透過哪一個帳戶進出,這些事情徐宜、林淑玲都沒有決定的權限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8頁),並就三菱旅行社與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帳目問題證稱:以徐宜及林淑玲的層級來說,如果對帳發生問題,或我與史青禾、吳盈良討論確認關於公司營運的事項,徐宜不需要參與也不需要過問,林淑玲雖有參與,但林淑玲是向我們說明會計帳支出的團號與支出的金額是支用在旅遊團遊覽車或訂房的哪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1頁背面),則被告徐宜、林淑玲顯係按照臺北捷利旅行社之經營者即共同被告陳皇州之指示就旅遊團之歸屬、帳目款項為匯入匯出,並按照指定帳戶匯款,且就對帳問題除旅遊團出團時所生細部款項支出狀況有被告林淑玲參與以外,其2人尚無從分辨三菱旅行社、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團費歸屬、營運支出收入、盈虧結算之狀況,亦無從因而查悉共同被告陳皇州與證人吳盈良間就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合作關係,及是否有共同被告陳皇州所稱引入三菱旅行社係為擴大兩家旅行社營運所為,甚或該事項係經由吳盈良或臺北捷利旅行社實質股東之決策。另證人張皓評於審理中證稱:我除了向陳皇州確認三菱旅行社與臺北捷利旅行社之關係以外,印象中我沒有向林淑玲、徐宜問過有關三菱旅行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7頁背面),則被告林淑玲、徐宜於三菱旅行社加入臺北捷利旅行社合併辦公以後,亦無從自與該兩家旅行社有接觸之領隊導遊等外部人詢問兩家旅行社之關係後加以查問,亦徵被告徐宜、林淑玲除本於其分屬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副總、會計並聽命斯時為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實際經營者即共同被告陳皇州之指示處理兩家旅行社之業務以外,尚無證據證明渠等亦同有為自己或共同被告陳皇州、三菱旅行社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並明知共同被告陳皇州無權引入三菱旅行社與臺北捷利旅行社合併辦公,仍參與混用兩家旅行社之財務業務資源並致生臺北捷利旅行社盈虧不清損害之犯行。
2.至自訴人提出前述經被告徐宜簽收之收款證明單證明被告徐宜曾以臺北捷利旅行社名義收受款項,被告林淑玲並曾製作
102年10月起至103年4月止之臺北捷利旅行社團體結算表等情,業如前述,然僅能證明被告徐宜、林淑玲於客觀上有上述簽收及製表之行為,並依前述此實係上開2人按共同被告陳皇州之指示所為,然尚無從遽以認定上開收款、作帳即本於與共同被告陳皇州之共同背信犯意聯絡,並為牟得不法利益並致生臺北捷利旅行社之損害而為,是自訴人主張被告徐宜、林淑玲就共同被告陳皇州背信部分乃共犯結構等節,尚無從遽信與事實相符。
㈢關於被告3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是否構成業務侵占部分:
1.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自訴人固提出曾有以「SL」團號收取新臺幣、人民幣團費款項之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17至20頁背面)及臺北捷利旅行社之旅遊業管理系統中亦可查得顯示「SL」之團號,故該旅行團之團費收入應屬臺北捷利旅行社之旅行團等情;然查,上開「SL」團號乃被告陳皇州將三菱旅行社與臺北捷利旅行社合併辦公以後用以區別旅行團歸屬為三菱旅行社之團號,業如前述,則尚無從僅以該團號顯示於臺北捷利旅行社之旅遊業管理系統中推認被告陳皇州係以臺北捷利旅行社之自有資金支應三菱旅行社招攬上開「SL」團號之團費支出,並由被告3人將上開收取之團費歸為己有等情,且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該筆款項金流歸屬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依上開證據認定被告3人確有侵占附表一編號1款項之情。
2.就附表編號2至4、6至7、9至10、12、13、15至20部分:自訴人固提出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及境外匯款申請書、被告陳皇州開立之尾碼911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受理回單與憑證等件(見本院卷㈠第80至85、86至88、89至
92、96至99頁),欲證明被告3人曾將應歸屬為臺北捷利旅行社所有之人民幣、美金款項據為己有等節;查被告徐宜、證人吳盈良、史青禾固均供述、證述三菱旅行社沒有承辦大陸旅行團之資格,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吳盈良於審理中另證稱:海峽旅行社、凱撒國際旅行社為臺北捷利旅行社合作之大陸旅行社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至14頁),而上開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及境外匯款申請書亦顯示確有匯付三菱旅行社美金款項,及由海峽旅行社透過中國建設銀行匯付美金、凱撒國際旅行社透過北京銀行匯付美金之相關紀錄,被告陳皇州之上開興業銀行帳戶明細表亦有多筆由 楊瑾清 、 陳金山 、王巧臨、 鄭宇清 、 梁樣 、 陳玫淇 等人匯入人民幣款項之記載;惟證人史青禾於審理中證稱:三菱旅行社沒有承接大陸團的資格,但三菱旅行社還是可以幫大陸旅客訂房訂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8頁);證人張皓評於審理中證稱:我有幫三菱旅行社帶過一次醫療健檢團,當時我是與三菱旅行社的人員接洽,且我帶團的團號也是「SL」的團號,而且三菱旅行社的健檢醫療團團號可以在觀光局的遊覽車資訊系統中打出資料,所以我想三菱旅行社應該可以做醫療健檢團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5頁),佐以證人劉智惠於審理中證稱:在被告陳皇州來以前,臺北捷利旅行社沒有承接大陸旅行團,於被告陳皇州來以後才有承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3頁),並參酌被告陳皇州所稱其早於102年8月、9月間已收購並實際經營三菱旅行社一情(見本院卷㈣第191頁),並經被告陳皇州於103年2月初在臺北捷利旅行社營業期間將三菱旅行社引入合併辦公,並混用兩家旅行社之經營資源,業如前述,則亦不排除被告陳皇州就此部分附表編號各筆款項係以三菱旅行社之營業資金、人員,及其自有辦理大陸地區健檢團或臺北捷利旅行社辦理大陸地區觀光團之資格招攬大陸地區旅客參與旅遊團並收取團費,是自難僅以上開匯付款項之紀錄認定上開款項乃應歸屬臺北捷利旅行社所有,亦無從證明被告3人取得上開款項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即臺北捷利旅行社之物,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3.就附表編號5部分:自訴人雖提出由紅珊瑚公司於103年3月18日匯款佣金60萬7,399元(含匯費13元)予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匯款帳戶明細表,並由臺北捷利旅行社於103年4月27日開立統一發票欲證明該筆款項應歸屬臺北捷利旅行社所有等情,有該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5至27頁),然該公司嗣查覆該筆款項應屬三菱旅行社所有,並係匯付由三菱旅行社早於103年3月1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之應收帳款,遂由臺北捷利旅行社於103年4月29日匯還53萬9,714元予該公司後,經該公司再於103年4月29日匯付53萬9,727元予三菱旅行社等節,均如前述,並有紅珊瑚公司105年10月7日之回函及所附匯款帳戶明細表、三菱旅行社於103年3月10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臺北捷利旅行社於10
3年4月27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3至28頁),可見三菱旅行社早於臺北捷利旅行社開立上述103年4月27日之統一發票以前,三菱旅行社即已於103年3月10日開立統一發票作為收取該公司上開款項匯付之憑證,且自訴人除提出上開統一發票與匯款明細為據以外,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該筆款項發生之原因關係等相關佐證,以供確認該等款項是否應歸屬臺北捷利旅行社所有之情節,況亦不排除係本於被告陳皇州前述將三菱旅行社與臺北捷利旅行社合併辦公後造成財務、帳目不清之背信情節,造成實際應歸屬為三菱旅行社之款項誤以臺北捷利旅行社名義開立發票之可能,自無從僅以紅珊瑚公司該原始匯款及更改匯款之情節,認定被告3人有何本於業務關係侵占他人財物之犯行。
4.就附表編號8、11部分:自訴人固提出臺北捷利旅行社102年9月至103年4月之結算表上,其上註記2筆史青禾刷卡費,金額分別為117萬1,500元、103年4月22日匯出27萬1,450元(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及臺北捷利旅行社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曾於103年4月
7日匯出與上開2筆刷卡費數額相符之匯款明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0頁),並曾經吳盈良以臺北捷利旅行社名義催還上開27萬1,450元刷卡費之催收單據(見本院卷㈢第111頁),及史青禾於台新銀行之刷卡單(見本院卷㈢第
141至142頁),欲證明被告3人將史青禾墊支供臺北捷利旅行社使用之款項擅自匯入三菱旅行社使用或留為被告3人私用等情;惟查,證人史青禾於審理中證稱:在蓋這兩筆金額的取款條時,我有注意臺北捷利旅行社的帳戶內確實沒有超過上開兩筆款項的金額,但我當時認為,因為臺北捷利旅行社有應收帳款進來,也會有佣金帳款進來,所以等他金額進來後,就可以匯給我,所以才事先用印,我沒有問林淑玲何以這筆款項沒有匯給我的理由,因為當時已經決定到4月底就分家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6頁背面),可見證人史青禾於屆至還款期自臺北捷利旅行社取款蓋印欲將所墊付之款項取回時,臺北捷利旅行社確實並無可供還款之資金,顯有資金短缺之情形;再參酌前述核對三菱旅行社開立於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賴舉聞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及臺北捷利旅行社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狀況,三菱旅行社確曾有多筆款項匯入臺北捷利旅行社上開帳戶,並於匯款時或事後手寫註記係供臺北捷利旅行社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如壹、二、㈡所述),則被告陳皇州於臺北捷利旅行社取得證人史青禾墊支之該筆款項時,縱確實經被告陳皇州自己或指示被告林淑玲匯至三菱旅行社之帳戶,本於被告陳皇州對於三菱旅行社與臺北捷利旅行社資金流用狀況之主觀認知,其將該筆本屬證人史青禾墊支予臺北捷利旅行社作為償還對外欠款之款項,作為償還予臺北捷利旅行社先前向三菱旅行社之借款,亦非有何為自己或三菱旅行社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林淑玲僅係按被告陳皇州之指示為財務帳務之運用,及自訴人並未具體表明被告徐宜有何參與其中犯行之情節,更遑論就編號8之款項部分曾據自訴代理人於審理中陳稱已將該部分自訴事實撤回無提自訴之意等節(見本院卷㈣第143頁),上開撤回之主張雖不影響本案非告訴乃論罪之業務侵占罪審理範圍,惟亦徵自訴人就編號8部分經其確認後無從再提出相關證據始無自訴之意,是自難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有何本於業務之侵占他人款項之犯行。
5.就附表編號14部分:依據自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與經徐宜簽收之8筆收款證明單,固曾有交易對象為 謝佩君 之人以電子郵件表明曾以現金交付臺北捷利旅行社之款項需提出簽收單,並有與該電子郵件所列交易明細表同額之款項即由徐宜簽收開立受款人為臺北捷利旅行社之收款證明單8筆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8至155頁);然該筆款項亦已於103年5月
5日匯入青光威開立於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有該帳戶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98頁),而證人劉智惠、史青禾均稱該青光威之帳戶為臺北捷利旅行社使用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3頁背面、第258頁),則自訴人主張此筆款項並無匯入臺北捷利旅行社使用之帳戶顯然不實,又自訴人並未提出上開款項經被告3人如何侵占入己之其他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何業務侵占此部分款項之犯行。
㈣關於被告3人就搬離如附表二所示設備是否構成業務侵占部分:
1.經查,證人劉智惠雖於審理中證稱:臺北捷利旅行社資產清冊我當時有作帳,其上記載的購買日期都是我經手的,我知道臺北捷利旅行社辦公室用品於103年5月1日被搬走的事情,我後續也有盤點被搬離的物件,應該是被告3人搬走,當天公司幾乎變成空城,被告3人把辦公用品、家具、電腦都搬走,上開資產清冊就是我盤點之後才製作的,我認為這些被搬走的物品是臺北捷利旅行社之資產,是因為有單據支出,購買當時我手邊有單據,就是支出明細,總會計要作帳核銷,所以臺北捷利旅行社,把單據繳交總公司總會計,我之後是依據會計系統裡的傳票紀錄,傳票上有記載購買電腦、辦公桌椅或文具之數量、金額等支出明細來確認項目品項與短少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8至250頁),上開證人劉智惠所述之資產清冊上有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7設備之購買日期為97年7月31日、編號8之購買日期為103年1月6日、編號9之購買日期為102年9月18日,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曾於103年2月13日、103年10月1日增加數量,並於右側倒數第3欄記載日期為「103年5月1日」,倒數第2欄數量以「-(負數)」記載等情,有該資產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頁);然查,上開資產清冊於最右側「總數」欄中記載附表二編號1至8依序為「8」、「12」、「6」、「2+2」、「4」、「4」、「0」、「0」、「0」等文字;然證人劉智惠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3人搬走以後有把電腦2台、數據機1台歸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8頁),惟其後就短少數量又改稱:資產清冊清點後短少20項,有歸還電腦2台,所以電腦最後沒有短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3頁),故其前後所述就短少之品項數量已略有不同;再觀諸編號4之總數欄雖為「2+2」縱係作為原所餘總數為2台電腦主機,嗣經歸還電腦主機2台之後現存為4台電腦主機之記載,然就上開清冊上並無碎紙機數量與清點後有無歸還之相關記載,且證人劉智惠又證稱該資產清冊為清點後之紀錄,則證人劉智惠上開證述顯有與其製作之單據品項無法核對之瑕疵;況證人劉智惠於審理中亦證稱:103年5月1日當天勞動節休息,我沒有親眼目睹被告林淑玲、陳皇州搬走辦公桌、電腦、書櫃、影印機這些物品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8頁、第249頁背面),顯見證人劉智惠亦未目睹103年5月1日當日三菱旅行社自臺北捷利旅行社原址搬遷他處辦公時,究竟係由何人於分辨辦公設備屬臺北捷利旅行社所有資產以後,仍搬離該等物品,自無從以事後被告3人離開臺北捷利旅行社原址,並投入三菱旅行社處理事務一情,並據證人劉智惠之推測即為對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2.又證人吳盈良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陳皇州他們於103年5月
1日沒有告知公司,把全部東西搬空,搬空之後好像會計有再去跟他們要回來,就是說這些都是屬於臺北捷利旅行社的,怎麼可以搬,後來被告陳皇州他們有說他們先還,後面會陸陸續續還回來,但後面還的情形好像就是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頁背面),然依據資產清冊之記載,附表二編號1至6於103年5月1日以後,經清點尚有如前揭所述之「總數」留在臺北捷利旅行社內,並非如證人吳盈良所述「全部東西搬空」,且該資產清冊亦記載電腦主機有歸還2台一情,亦與證人吳盈良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參以證人吳盈良並未實質涉及臺北捷利旅行社之經營一節亦如前述,則證人吳盈良雖證稱:購買辦公用具或電腦都是由公司付錢,應該不會有個人添購後再搬走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頁背面),亦僅係其推測之詞,並非本於實際參與臺北捷利旅行社辦公狀況之經驗所得;此外,自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3人係知悉如附表二所示設備均屬臺北捷利旅行社所有,仍搬遷侵占入己之相關證據,則此部分自仍存有合理懷疑,尚難遽認被告3人有上開犯行。
㈤關於被告陳皇州是否構成業務文書登載不實部分:
1.自訴人固提出臺北捷利旅行社自102年10月至103年4月間之團體結算表、損益表(見本院卷㈠第23至36頁),並主張該等表單所記載旅遊團收益內容不實,未如實反應臺北捷利旅行社之盈虧狀況等節,又該表單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淑玲證稱乃按陳皇州指示製作等情,亦如前述,另證人劉智惠雖於審理中證稱:林淑玲離職之後我發現臺北捷利旅行社的帳冊只有支沒有收的異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7頁背面);然查,上開團體結算表、損益表係按月記載各別日期臺北捷利旅行社出團狀況,包括佣金收入,及交通、飯店、餐廳、門票、其他、導遊費用之支出,並折合新臺幣以計算收、支之差額後得出各月份團體結算結餘款,再於每月之結算、損益最末欄位中記載該月結餘等內容,觀其內容,顯與證人劉智惠證述就其核對帳冊結果為僅有支、沒有收之狀況不合,且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核對各團如上述記載佣金、支出項目之單據憑證資料,僅再以證人史青禾於審理中證稱:在被告3人任職臺北捷利旅行社期間,我沒聽過臺北捷利旅行社的財務有出現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5頁),及證人吳盈良證稱:在與被告陳皇州合作期間沒有聽被告陳皇州提過任何向總公司要求周轉金遇到困難或匯款不及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頁背面),欲證明臺北捷利旅行社財務體制健全;然證人史青禾、吳盈良均非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實際經營者,已如前述,且證人吳盈良並於審理中證稱:陳皇州如何指示會計人員作帳,我這邊的控管方式除了最後的財務報表以外,是透過史青禾幫我查帳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1頁背面),而證人史青禾於審理中則證稱:自訴人有託我查核每月銀行帳戶金流,陳皇州負責臺北捷利旅行社營運,其也有向我提出會計帳簿與損益報表的義務,我會跟會計要求每月每個帳戶的報表,我查閱之後應該是3月中,發現有筆支出不太正常,當時林淑玲跟我說這筆支出是屬於三菱旅行社的佣金,我有打電話跟董事長吳盈良報告,董事長說要查這筆錢發票是否是臺北捷利旅行社開的,如果是這就是屬於臺北捷利旅行社的佣金,不是屬於三菱旅行社的佣金,後來我請劉智惠去查這筆的發票,確實是臺北捷利旅行社開的發票,就因此發現有問題,這筆金額是5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4、255頁背面),且證人史青禾所述該筆發票即為附表一編號5與紅珊瑚公司交易之該筆發票,倘證人史青禾就上開查核經過所述屬實,則其於吳盈良與被告陳皇州合作期間,已按月查核臺北捷利旅行社帳戶報表之財務資料,卻僅於103年3月間查核與紅珊瑚公司交易之發票買受人為臺北捷利旅行社與入款至三菱旅行社之結果不符時始查覺被告陳皇州就臺北捷利旅行社財務款項之經營狀況異常,對於其他月份之財務資料則未證稱有何異常之情,自難僅憑上開證人非以實際經營臺北捷利旅行社之親身經驗,逕依主觀認知臺北捷利旅行社財務體制健全,併上開團體結算表、損益表狀況與預期不符,遽認被告陳皇州有何指示林淑玲本於其會計業務製作不實報表之情形。
2.至自訴人再以臺北捷利旅行社內部使用作為登載旅遊團收支狀況之台宇系統中,於103年3月22日、同月23日有多筆遭共同被告林淑玲刪除資料之紀錄(見本院卷㈡第66至69頁),欲證明被告陳皇州有指示林淑玲製作上開不實結算表、損益表以供被告陳皇州提供予史青禾、吳盈良查核,始有必要刪除上開資料等情;然查,該台宇系統之刪除資料紀錄中,除林淑玲於上開日期有刪除資料之紀錄以外,自103年3月
5日至同年4月30日之間,亦有證人劉智惠、案外人 柯啟勝 、 許永慧 、 趙珍妤 等人為刪除之紀錄,並與林淑玲同有刪除內容為「修改同業帳」、「刪除分錄」、「修改分錄」、「刪除飯店」、「刪除團帳」、「刪除導遊」等記載,而上開包括林淑玲、證人劉智惠與案外人柯啟勝等3人所刪除之內容與前述結算表、損益表是否攸關、是否屬同一筆團費各收支項目之紀錄,則未見自訴人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且證人劉智惠於審理中雖證稱:我個人沒有刪除或修改這麼多筆的紀錄,應該是要修改作帳內容或是金額才需要這樣做,如果我要修改或刪除可能是我打錯或數字key錯,但頂多1到5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7頁背面),惟其亦證稱:許永慧、柯啟勝刪除飯店紀錄的原因可能是房數改了還有金額有更正或人數有變動,我在103年3月31日刪除或修改分錄而且超過5筆的紀錄是賣機票改成科目後會有異動,當時我擔任內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52頁背面),則林淑玲當時修改或刪除上開紀錄,或基於與證人劉智惠或上開案外人相同之原因,或如林淑玲所稱係因其不會使用台宇系統所致(見本院卷㈣第145頁背面),事出可能多因,自難僅以上開台宇系統經林淑玲刪除多筆資料一情,遽認其係為按被告陳皇州之指示製作不實結算表、損益表所為,亦無從確認該刪除內容究與結算表、損益表之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自訴人主張被告陳皇州有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一節,舉證明顯不足,尚難遽信。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徐宜、林淑玲與被告陳皇州上述背信有罪部分乃共同正犯,及被告3人另涉有如附表一、二各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及被告陳皇州另有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等節,仍有上述罪證有疑之處,是本件自訴人就上開各部分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各該被告所涉犯行,上開各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3人就各該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30
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筠諼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訴侵占對象│自訴人主張之│自訴人主張之犯│侵占金額││││行為時間│行內容││├──┼──────┼──────┼───────┼────────┤│1│陳皇州、徐宜│時間不詳│被告3人共同指│均換算為新臺幣:│││、林淑玲││示不詳之人將應│1.4萬2,770元│││││付予臺北捷利旅│2.9萬0,000元│││││行社之團費匯入│3.8萬4,130元│││││三菱旅行社之帳│4.3萬8,600元│││││戶,共5筆款項│5.13萬3,174元│││││。││├──┼──────┼──────┼───────┼────────┤│2│陳皇州、徐宜│102年12月16│被告3人共同指│人民幣│││、林淑玲│日某時│示楊瑾清將應給│4萬5,000元│││││付予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團費匯入││││││被告陳皇州所開││││││設之尾碼911號││││││帳戶。││├──┼──────┼──────┼───────┼────────┤│3│陳皇州、徐宜│102年12月23│被告3人共同指│人民幣│││、林淑玲│日某時│示楊瑾清將應給│5萬0,000元│││││付予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團費匯入││││││被告陳皇州之尾││││││碼911號帳戶。││├──┼──────┼──────┼───────┼────────┤│4│陳皇州、徐宜│103年1月2│被告3人共同指│人民幣│││、林淑玲│日某時│示楊瑾清將應給│1萬0,000元│││││付予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團費匯入││││││被告陳皇州之尾││││││碼911號帳戶。││├──┼──────┼──────┼───────┼────────┤│5│陳皇州、徐宜│103年3月20│被告3人共同將│新臺幣│││、林淑玲│日某時│103年3月18日│53萬9,714元│││││收受台東紅珊瑚││││││之60萬7,386元││││││中之53萬9,714││││││元匯入三菱旅行││││││社所使用之不詳││││││帳戶。││├──┼──────┼──────┼───────┼────────┤│6│陳皇州、徐宜│103年3月28│被告3人共同指│人民幣│││、林淑玲│日某時│示鄭宇清將應給│2萬0,000元│││││付予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團費匯入││││││被告陳皇州之尾││││││碼911號帳戶。││├──┼──────┼──────┼───────┼────────┤│7│陳皇州、徐宜│103年3月28│被告3人共同指│人民幣│││、林淑玲│日某時│示 廖江紅 將應給│5萬0,000元│││││付予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團費匯入││││││被告陳皇州之尾││││││碼911號帳戶。││├──┼──────┼──────┼───────┼────────┤│8│陳皇州、徐宜│103年4月7│被告3人共同直│新臺幣│││、林淑玲│日某時│接將董事長特助│117萬1,500元│││││史青禾先生所貸││││││與臺北捷利旅行││││││社款項之相同數││││││額,逕自匯入三││││││菱旅行社所使用││││││之不詳帳戶。││├──┼──────┼──────┼───────┼────────┤│9│陳皇州、徐宜│103年4月18│被告3人共同指│人民幣│││、林淑玲│日某時│示陳金山將應給│2萬9,975元│││││付予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團費匯入││││││被告陳皇州之尾││││││碼911號帳戶。││├──┼──────┼──────┼───────┼────────┤│10│陳皇州、徐宜│103年4月18│被告3人共同指│美金│││、林淑玲│日某時│示Remitter將應│3萬9,411.22元│││││給付予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團費匯││││││入三菱旅行社之││││││不詳帳戶。││├──┼──────┼──────┼───────┼────────┤│11│陳皇州、徐宜│103年4月22│被告3人共同直│新臺幣│││、林淑玲│日某時│接將董事長特助│27萬1,450元│││││史青禾先生所貸││││││與臺北捷利旅行││││││社款項之相同數││││││額,逕自匯入三││││││菱旅行社之不詳││││││帳戶。││├──┼──────┼──────┼───────┼────────┤│12│陳皇州、徐宜│103年4月22│被告3人共同指│人民幣│││、林淑玲│日某時│示鄭宇清將應給│2萬0,000元│││││付予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團費匯入││││││被告陳皇州之尾││││││碼911號帳戶。││├──┼──────┼──────┼───────┼────────┤│13│陳皇州、徐宜│103年4月24│被告3人共同指│人民幣│││、林淑玲│日某時│示鄭宇清將應給│1萬5,000元│││││付予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團費匯入││││││被告陳皇州之尾││││││碼911號帳戶。││├──┼──────┼──────┼───────┼────────┤│14│陳皇州、徐宜│103年5月2│被告3人共同指│新臺幣│││、林淑玲│日某時│示不知名廠商將│113萬4,686元│││││應給予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傭金退││││││款債權全數以現││││││金給付予被告徐││││││宜,嗣該款項並││││││無匯入捷利旅行││││││社使用之任何帳││││││戶。││├──┼──────┼──────┼───────┼────────┤│15│陳皇州、徐宜│103年5月7│被告3人共同指│人民幣│││、林淑玲│日某時│示 王妮 將應給付│6萬8,719元│││││予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團費匯入被││││││告陳皇州之尾碼││││││911號帳戶。││├──┼──────┼──────┼───────┼────────┤│16│陳皇州、徐宜│103年5月15│被告3人共同指│人民幣│││、林淑玲│日某時│示鄭宇清將應給│2萬7,000元│││││付予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團費匯入││││││被告陳皇州之尾││││││碼911號帳戶。││├──┼──────┼──────┼───────┼────────┤│17│陳皇州、徐宜│103年6月12│被告3人共同指│美金│││、林淑玲│日某時│示Remitter將應│17萬4,689.95元│││││給付予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團費匯││││││入三菱旅行社所││││││使用之不詳帳戶││││││。││├──┼──────┼──────┼───────┼────────┤│18│陳皇州、徐宜│103年6月16│被告3人共同指│人民幣│││、林淑玲│日某時│示梁樣將應給付│8萬0,000元│││││予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地接費匯入││││││被告陳皇州之尾││││││碼911號帳戶。││├──┼──────┼──────┼───────┼────────┤│19│陳皇州、徐宜│103年7月3│被告3人共同指│美金│││、林淑玲│日某時│示Remitter將應│9萬8,167.94元│││││給付予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團費匯││││││入三菱旅行社之││││││不詳帳戶。││├──┼──────┼──────┼───────┼────────┤│20│陳皇州、徐宜│103年7月9│被告3人共同指│人民幣│││、林淑玲│日某時│示王妮將應給付│8萬4,780元│││││予臺北捷利旅行││││││社之團費匯入被││││││告陳皇州之尾碼││││││911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自訴人主張被告3人業務侵占之辦公設備品項│主張侵占之數量│├──┼────────────────────┼────────┤│1│辦公桌(規格:150×120)│9張│├──┼────────────────────┼────────┤│2│椅子(規格:一般)│8張│├──┼────────────────────┼────────┤│3│活動櫃│8只│├──┼────────────────────┼────────┤│4│電腦(規格:主機)│10台│├──┼────────────────────┼────────┤│5│電腦(規格:螢幕)│10台│├──┼────────────────────┼────────┤│6│電腦(規格:滑鼠、鍵盤)│10組│├──┼────────────────────┼────────┤│7│列表機(規格:EPSON)│1台│├──┼────────────────────┼────────┤│8│碎紙機(規格:中型)│1台│├──┼────────────────────┼────────┤│9│辦公室沙發組(規格:小型)│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