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麟選任辯護人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趙子澄 律師被告 高碩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53號、104年度偵字第1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麟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碩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麟受僱於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鋼構公司),擔任該公司所承攬捷運環狀線CF640區段標高架橋樑鋼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營建工程業務之人。陳信麟於民國103年7月7日上午9時許,為進行新北市○○區○○路鄰○○號841120號燈桿之路段上方捷運高架橋樑之橋面清潔工程,遂以擺設交通錐之方式阻斷封閉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其本應注意占用道路施工而佈設交通安全管制設施時,交通管制範圍應包含前置警示區段,○於○區段內應提供施工警告標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前置警示區段而未佈設施工警告標誌,僅設置包含漸變區段之交通錐以封閉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嗣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高碩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因突見該處內側車道遭阻斷封閉而欲切換至中線車道(即內側第2車道),高碩謙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有 歐閔 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中線車道直行至該處,而未禮讓 歐閔修 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至中線車道,歐閔修陡見高碩謙之小客車駛入中線車道,隨即緊急煞車閃避,惟因煞車過急失控倒地滑行,並因而受有頸椎第1、2節半脫位、頸椎第6、7節半脫位、頸椎脊隨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與尿失禁、排便功能障礙等毀敗肢體機能及於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高碩謙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閔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高碩謙雖爭執證人 陳信元謝玉葉施貞如 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然證人陳信元、謝玉葉(原名: 李謝玉葉 )、施貞如等人(下稱證人陳信元等3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渠等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有筆錄及結文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53號卷,下稱17
653偵卷,卷㈠第231至235頁、第247至250頁),故證人陳信元等3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被告高碩謙空言爭執前開證人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理由。況證人陳信元等3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經被告高碩謙對證人陳信元等3人進行詰問而已保障被告高碩謙之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信元等3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院判斷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二、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5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共同被告高碩謙於偵查中之供述,固有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審諸被告高碩謙於警詢或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警詢或偵訊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受干擾之機會,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參以被告高碩謙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陳信麟及其辯護人,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被告陳信麟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被告陳信麟之權利,足認共同被告高碩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信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高碩謙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頁、第155頁),自不足採。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信麟固坦認其係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且於前揭時、地為實施橋面清潔工作而以設置交通錐、連桿之方式,封閉新北市○○區○○路上開路段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等情不諱;被告高碩謙亦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環河路由北往南內側車道駛至該施工處,因突見內側車道前方以交通錐阻斷封閉,遂由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陳信麟辯稱:伊當時有擺設交通錐,也有設置義交人員,伊認為當時的設置足以警示該處要縮減車道的事情,伊並無過失云云;被告陳信麟之辯護人亦為被告陳信麟辯護稱:被告陳信麟業已於施工區域範圍內設置交通錐、連桿,並委請2名義交協助工區車輛通行之安全,則被告陳信麟業已善盡維護用路人行進該施工區域之注意義務,再者,本件車禍實係起因於被告高碩謙突然變換車道,告訴人車速超過工區速限,被告陳信麟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而被告高碩謙則辯稱:當時伊車子的前方也有一輛車,伊見前方的車快速切換車道,伊也跟著右切,接著往前直行一段才聽到後面發生事故,伊不認為是因為伊切換車道才導致告訴人歐閔修煞車不及,伊認為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才導致這件事情,伊是反應不及,緊急狀況下無法很快看到後方有無車輛,另外被告陳信麟當時在工地上沒有做三角錐警示的設置,也沒有義交指揮,當時情況緊急,伊是反應不及,無法很快看見後方有無車子云云。
經查:
㈠被告陳信麟於案發期間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且於上
揭時間為進行捷運高架橋樑之橋面清潔工程,遂委請義交人員謝玉葉、施貞如等2人前往新北市○○區○○路鄰近該捷運高架橋樑下方之路段,擺設交通錐以阻斷封閉該處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乙節,業據被告陳信麟供承在卷(見17653偵卷㈠第232至233頁背面、第259至260頁,本院卷㈠第15
7至159頁,本院卷㈡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核與證人謝玉葉、施貞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7653偵卷㈠第247至248頁、本院卷㈡第117至12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騎乘該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之中線車道直行至前開施工區域前,因見原行駛在其左前方內側車道處被告高碩謙之自小客車突然向右切換至中線車道,告訴人旋緊急煞車而失控倒地滑行,並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歐閔修指述綦詳(見17653偵卷㈠第9至12頁、17653偵卷㈡第10至11頁背面),且經證人 林正雄 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天告訴人之機車行駛在被告高碩謙之自小客車的右後方,伊聽見機車煞車聲音,接著看見被告高碩謙之自小客車自環河路北往南方向的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隨即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滑行,先撞擊中央分隔島後再撞擊捷運施工的地點,而當時世紀鋼構公司在從事工程,並在內側車道擺設交通錐等語(見17653偵卷㈠第13頁、第135頁背面至第13
7頁背面);證人 周司凡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的前方有2輛大型重型機車,第1輛是告訴人騎的,第2輛則是陳信元,伊等均騎在中線車道,騎到案發地點附近時,伊遠遠看到慢車道有縮減,且慢車道上感覺沒有什麼車,被告高碩謙駕駛之車輛就在距離伊約100公尺的內側車道,當時伊沒有看到該車輛前方是否有縮減車道,因為被擋住了,後來瞬間被告高碩謙駕駛之車輛就往中線車道即伊等所在車道移動過來,此時伊聽到前面有重型機車急速煞車的聲音,告訴人就摔車,伊可以確定被告高碩謙駕駛之車輛一切入中線車道,就聽到重型機車急煞的聲音,告訴人就翻車了,這是一瞬間發生的事等語明確(見17653偵卷㈠第206至207頁),而被告高碩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原係駕車行駛於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嗣於其駛近上開施工區域時,即右偏切入中線車道,隨即聽聞後方有機車倒地、滑行、撞擊之聲響等情(見17653偵卷㈠第2至5頁、第136頁及其背面,本院卷㈡第3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與車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稽(見17653偵卷㈠第14頁、第29至32頁、第37至74頁,17653偵卷㈡第14至17頁背面),是前揭事實,亦堪認屬實。
㈡被告高碩謙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高碩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行駛至上開施工區域,因突見該處內側車道以上開交通錐封閉阻斷,旋自內側車道向右切入中線車道,此際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亦沿該路段同向之中線車道直行至該處等節,此據被告高碩謙供述甚明(見1765
3偵卷㈠第2至5頁、第136頁及其背面,本院卷㈡第36頁),核與證人歐閔修之指述、證人林正雄、周司凡等人之前揭證述均相符一致,並無任何疑義。另據證人歐閔修於警詢中指稱:事故前,伊騎車由臺北市○○道路下橋沿新北市○○路往碧潭橋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接近事故地點時,伊前方被告高碩謙所駕駛之車輛突然向右駛入伊中線車道的前方,伊趕緊按剎車並要向右方閃避,但伊看到右前方處有道路施工也無法閃避,於是就摔車了,伊發現危險狀況時,對方是在伊左前方約2部自小客車的距離,伊當下按煞車並向右方閃避等語(見17653偵卷㈠第9至12頁),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是騎在中線車道,伊是車隊第一台車,突然發現左側被告高碩謙所駕駛之旅行車切到中線車道伊的前方,當時距離很近,當時雖然伊想將機車騎入右側車道,但發現右側車道路被封起來,伊當時只能煞車,之後就整個摔車了等語明確(17653偵卷㈡第10至11頁背面),是依證人歐閔修前開所述,其係因見被告高碩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突自左前方內側車道向右切入中線車道,而阻擋其行車路線,遂緊急煞車,復而失控倒地滑行。參以證人陳信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告訴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出遊,當時告訴人之機車在伊前面,伊等經過一個有向右偏斜的路段後,伊才看見告訴人機車的前方是被告高碩謙駕駛之車輛,當時被告高碩謙駕駛車輛之車頭有點向右偏斜,就是被告高碩謙的車輛從內側車道向右切入中線車道,告訴人的機車則是在中線車道直行,接著告訴人機車的煞車燈就亮起,並發出輪胎摩擦聲響,後來機車倒地,告訴人在地上翻滾,伊停車後看見該路段有設置路障,內側車道是以交通錐封閉等語屬實(見17653偵卷㈠第231至233頁、本院卷㈡第66至68頁背面),而被告高碩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伊原本在行駛內側車道,後來伊看見前面有交通錐,於是伊短暫顯示方向燈後伊就直接轉換車道,算是有點緊急的切換車道,伊有看後照鏡,但沒有看到告訴人,雖然是緊急的切換車道但是伊還是有瞄一下後照鏡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36頁),亦徵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之其一乃在於被告高碩謙駕駛自小客車由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際,疏未注意在其右後方、直行於中線車道之告訴人機車,而未予禮讓,即貿然變換車道,致告訴人見狀急煞失控而人車倒地。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路段,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高碩謙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
㈢被告高碩謙一再辯稱:伊行駛在內側車道,同車道前方有一
輛車,前方車輛顯示方向燈就變換車道至旁邊可通行的車道,待前方車輛駛離,伊才看見前面有交通錐距離伊很近,伊因不知前方狀況,切換車道係緊急情形,伊反應不及,無法很快看到後方車輛云云。惟依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見17653偵卷㈠第217至221頁),告訴人機車倒地前,被告高碩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則其前揭所辯,已與客觀情狀不符。再者,徵之證人歐閔修於警詢中指稱其發現危險狀況時,被告高碩謙之車輛在伊左前方約2部自小客車的距離等語(見17653偵卷㈠第10頁),併參以前揭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被告高碩謙之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之相對位置、斯時該路段車流量不大、車道間並無阻礙物等情形,足徵告訴人機車之動態自應在被告高碩謙車輛後視鏡之視線所及範圍內。另據被告高碩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行經事發地點時,車速約40公里,而伊看見內側車道封閉的狀況時,距離交通錐約有1輛車的車身再多一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是被告高碩謙雖係駛抵引導車輛改道之交通錐設置處前方,始發現該處內側車道已遭臨時性封閉,然依其當時之車速及其與前方交通管制措施之距離,仍非不得於變換車道前,先行減速,甚或煞停,待確認後方車輛狀況,始行切換車道。據此,被告高碩謙既知悉所行駛之車道前方遭管制封閉,其需臨時切換車道,尤應確認欲駛入之車道後方無來車後,再小心轉換車道,其疏未注意於此,逕由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而直行於中線車道之告訴人見狀則緊急停煞而失控倒地,因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是被告高碩謙過失肇事之情節要無疑義,且與告訴人之上開重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高碩謙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㈣又被告陳信麟雖認其無過失行為,被告陳信麟之辯護人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定有明文。再依交通部於99年12月即本件被告陳信麟行為時已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見本院卷㈢第80至117頁背面),對於占用道路施工而設置交通安全管制設施部分,規範施工單位規劃設置交通管制區,應以工作區段為中心,向車道上下游各延伸一定距離,交通管制區通常應分為「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緩衝區段」、「工作區段」、「○○○區段○○○區段,其中前置警示區段之設置目的,係在道路狀況開始改變之前,提供施工警告標誌,俾使駕駛人了解前方施工狀況後,而有足夠時間調整其行車速度,及預作變換車道準備(見本院卷㈢第84頁及其背面),且針對「用於設有分向島道路,其中內側車道路面阻斷」之市區道路、一般公路施工時,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佈設,設有範例(見本院卷㈢第102頁)。根據前開佈設範例,於設有分向島道路之內側車道路面遭施工封閉阻斷之情形下,施工單位除於「前漸變區段」內擺設交通錐,以引導車輛進入改道段車道外,於「前漸變區段」前方之「前置警示區段」,亦應設置車道施工封閉、車輛改道等警告標誌。被告陳信麟既係上開高架橋樑鋼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其於案發當日為進行橋面清潔工程而有占用該路段內側車道施工之需要,自應負有於封閉施工處設置「前○○○區段」,提供警示駕駛人前方施工狀況之相關施工警告標誌之義務。
㈤訊之被告陳信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事發路段是4線車
道,是內一與外二車道有封閉,外二封閉車道是皇昌公司的,而伊的那段工程,伊有設置交通錐、連桿及委請義交人員維持交通,但伊沒有在交通錐前方擺設其他警告標誌,只有伊的業主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在該地段工區前方300公尺處設有工區限速的標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8頁背面、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第163頁背面),另依被告高碩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的路段最外側2個車道有作工程,最外側第1車道是以貨車擋住,該貨車上還放有道路封閉的警告標示,第2車道有挖洞,所以圍起來,內側車道則是以交通錐以斜弧線方式圍起來,只餘中線車道可以通行,外側部分皇昌公司有設置外側道路封閉、要換車道的標示,內側車道則完全沒有警告標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至64頁);證人施貞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該路段現場有2個不同工區,皇昌公○○○區○○○○道封閉的區域,而世紀鋼構公司的工區則是橋樑下方及封閉之內側車道,是伊與世紀鋼構公司的人員一起擺放交通錐,伊有看見皇昌公司設置的警示標誌,但就世紀鋼構公司封閉內側車道部分,除了交通錐之外,伊不記得是否有其他警示標誌,伊沒有看見該路段設有內側車道封閉、改道等相關警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頁背面、第122頁背面),足徵案發當日,上開路段因皇昌公司、世紀鋼構公司施作不同工程,而分別於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內側車道設置交通管制措施予以阻斷封閉,惟僅皇昌公司就其封閉外側車道部分,設有前置警示區段,而被告陳信麟就其阻斷內側車道路面部分,則未設置車輛改道等警告標誌,被告陳信麟顯有違反前揭道路施工設置交通安全管制措施相關規範所定之注意義務甚明。再依上開法令而言,既規定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佈設,係以工作區段為中心,向「車道」上下游延伸,顯見施工警告標誌之設置應針對「工作區段所占用之車道」清晰且明確表達該車道之路況,尤其是用於前方部分車道封閉之施工標誌(見本院卷㈢第93頁背面),更應按道路現況向用路人有效傳達、警示何車道已遭封閉;亦即,就本案而言,皇昌公司固然已設置施工警告標誌,足使用路人知悉外側車道因道路施工而為封閉,用路人應循指示變換車道,惟用路人既無法自皇昌公司所提供之前揭標誌得知內側車道之狀態,則被告陳信麟即無從因皇昌公司業已設置外側車道封閉之施工警告標誌,即認其可因而免除其就內側車道封閉施工,應設置前置警示區段,提供該車道封閉、車輛改道之施工警告標誌之責任。綜此,雖被告高碩謙有上述變換車道時之過失,而皇昌公司另於施工區域前方就外側車道施工封閉部分設有警告標誌,均無礙於被告陳信麟就內側車道實施交通管制,未依規定設置前置警示區段、提供施工警告標誌之失當事實。被告陳信麟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信麟已於該施工路段設置交通錐、連桿,並委請義交人員維持交通秩序,業已善盡維護用路人行進施工區域之注意義務,且皇昌公司於該路段已設有「道路施工」、「中間封閉」及工區速限等標誌,倘告訴人行車期間有看見皇昌公司所設置之標誌,即可注意前方車行狀況,則被告陳信麟即無再於交通錐前設置警告標誌之義務云云,要無足採。
㈥又被告陳信麟之辯護人另辯以:前揭關於占用道路施工設置
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相關規範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因道路施工作業可分為「使用道路作業」、「使用道路施工」等情形,而被告陳信麟當日所進行之工程係屬於臨時、短期性使用道路進行清潔,應屬「使用道路作業」,而上開規定均係針對「使用道路施工」之情形所為規範,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云云。查辯護人所指前揭道路施工作業之區分情形,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於95年1月出版之「道路施工及作業安全技術指引」為據(見本院卷㈢第12至79頁背面),惟觀諸前揭交通部所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則未見針對道路施工作業予以分門別類之相關記載,是辯護人所辯前引規定適用與否,應視道路施工作業區分情形而定云云,已有誤會。再者,前開「道路施工及作業安全技術指引」係針對有關道路施工作業之相關職業災害,研訂道路施工作業安全主要原則及應注意之要項,以維護勞工安全為目的,要與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及交通工程手冊所定占用道路施工設置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相關規範,係為便於占用道路施工之單位統一化、標準化相關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以維護道路施工期間之交通秩序,確保交通運行及施工作業安全與順利遂行,減少用路人困惑、猶豫、阻滯、延誤,消弭事故成因之規範目的略有不同;況且,前揭「道路施工及作業安全技術指引」就道路施工作○○○區○○○○道路作業」、「使用道路施工」、「鄰近道路作業」等3類情形,僅係為因應不同○○○區○道路施工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判定基準(見本院卷㈢第26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另該安全技術指引之制訂固有以交通部79年3月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為參考文獻並引為附錄(見本院卷㈢第31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然非謂該技術指引針對交通部所頒布「交通工程手冊」之相關規範,另行訂定其他限制適用之範圍。是辯護人辯稱被告陳信麟並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及前引占用道路施工設置交通安全管制設施相關規範之注意義務云云,自非有據。
㈦此外,依被告高碩謙前揭所述,其於事故發生前雖有見皇昌
公司所設置封閉外側車道、降低速限之相關警示,惟該處並未設有內側車道亦遭封閉之施工警告標誌,致其駛抵「前漸變區段」之交通錐設置處前方,始發現該處內側車道已遭封閉,被告高碩謙旋即切入中線車道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是若該路段內側車道於「前漸變區段」內導向、封閉措施(即交通錐)前方,設有施工警告標誌,足使被告高碩謙於駛抵前揭交通錐設置區域前,即有充裕時間、空間足以調整其車行速度、預作變換車道之準備,如此應可避免被告高碩謙於行車過程中,因突見車道前方遭封閉而需陡然變換車道之情形,亦可避免告訴人因被告高碩謙之自小客車貿然切換車道而急煞失控、倒地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陳信麟前開過失情節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信麟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信麟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取。
㈧至被告陳信麟、高碩謙另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
所肇致云云;而被告陳信麟之辯護人復辯稱:縱認本件事故發生與被告陳信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告訴人倘有依速限行駛並緊急煞停,充其量僅造成輕傷之結果,因此被告陳信麟應僅就普通傷害之結果負責。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30公里一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17653偵卷㈠第30頁)。而觀諸卷附之車損照片,告訴人機車車身嚴重破損、扭曲變形,車輪脫落等情,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機車車速非慢,致其倒地滑行後,撞擊混凝土護欄之力道甚鉅;另參以證人陳信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前2分鐘,告訴人騎車超越伊,之後伊與告訴人機車間的距離約20至30公尺,伊當時車速約60至70公里等語明確(見17653偵卷㈠第231至233頁,本院卷㈡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是告訴人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且與本件事故發生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固堪認定。然本件被告陳信麟、高碩謙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於告訴人因急煞失控而倒地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之原因力,已認定如前,而此與告訴人超速行駛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亦即告訴人上開超速駕駛之行為,並非另一獨立原因介入而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可免除被告陳信麟、高碩謙之過失責任。被告陳信麟及其辯護人、被告高碩謙前揭所辯,均無足取。
㈨至檢察官雖認被告陳信麟有未依規定於施工前檢具交通維持
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而擅自占用道路施作工程之過失,且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所定注意義務云云。
然關於檢察官所指被告陳信麟未檢具交通維持計畫,擅自占用道路施作工程部分:查新北市施工期間使用道路交通維持作業規定第4條關於使用道路者應於工程預定施工日1個月前,檢具交通維持計畫,向相關新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或路權管理機關申請審查之規定,僅係地方政府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用路人之安全所為之規定,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關係,違反此規定而占用道路施工者,非必造成他人死亡或受傷之結果。縱被告陳信麟事前提出交通維持計畫並經審核,亦未必能避免本案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易言之,被告陳信麟於占用道路實施本件橋面清潔工程前,縱未檢具交通維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惟若被告陳信麟確實設置施工之前置警告標誌,則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然皆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肇致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準此,被告陳信麟雖未依規定檢具交通維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即擅自占用道路施作工程,然此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仍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規定部分: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
3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之規範對象為挖掘道路施作工程者,而本案被告陳信麟所施作者則為捷運高架橋樑之橋面清潔工程,業如前述,並無挖掘道路之情,自無此規定之適用。
是檢察官前揭所指,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㈩另游廷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為被告高碩謙之表哥而聲請
擔任被告高碩謙之輔佐人云云。惟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游廷宇與被告高碩謙間非屬配偶或直系、三親等內旁系血親之關係,此有游廷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6至188頁),復就渠等住居所觀之,尚不足以認定游廷宇與被告高碩謙間有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渠等間亦非民法第1123條第3項所定「家屬」之關係,依法即不得擔任被告高碩謙之輔佐人,併此指明。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信麟、高碩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分別規定:「稱重傷者
,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本件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倒地受傷,旋送醫急救並持續診治,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頸椎第1、2節半脫位、頸椎第6、
7節半脫位、頸椎脊隨損傷合併四肢癱瘓、神經性膀胱與尿失禁、排便功能障礙等傷害,此有前引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存卷足佐,另參以證人歐閔修於偵查中證稱:醫生跟伊說伊這輩子可能只能坐輪椅,膀胱、肛門及感觸神經的功能也會終生受損,伊終生無法自理大小便,流汗的功能也沒有辦法像以前一樣,會導致冷熱失調等語(見17653偵卷㈡第10頁),足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四肢癱瘓之傷害,以及神經性膀胱與尿失禁、排便功能障礙等傷害,確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所示重傷害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陳信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高碩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被告高碩謙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17653偵卷㈠第3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信麟受僱世紀鋼構公
司,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職司前開工區相關工程之進行及現場管理,於占用內側車道施工時,疏未注意交通管制區段應包含前○○○區段○於○區段內應提供施工警告標誌,被告高碩謙駕車行經該處,因突見該車道遭封閉欲變換車道,亦未注意直行於中線車道之告訴人機車,而未予禮讓,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之肢體及排便排尿機能均因而受嚴重影響,被告陳信麟、高碩謙等2人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而被告高碩謙未確認欲駛入車道之車輛往來情況,未採取減速或煞停之措施,即貿然轉換車道之行為,直接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較高;惟念及其等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陳信麟、高碩謙等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害,兼衡以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違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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