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34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復有本院94年度基交簡字第349號、95年度基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爰審酌被告前於94及95年間,已兩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猶未知警惕,深刻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尊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度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際駕駛車輛,因操控能力不佳,撞擊他人停放之機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504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59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2日下午16時至19時許,在基隆市大武崙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詎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2)日21時許,行經基○○○區○○路○○○號前,操控車輛欲停車,倒車時撞擊丁○○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機車、隨再撞擊丙○○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再撞擊戊○○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無人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7毫克,在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駕駛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6張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並不以具體危險之發生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且依上開觀察紀錄表記載,被告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洪欣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