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2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喜市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喜市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33元之管理費及100元之消防公設費用,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應繳金額,另自應繳管理費之日起,以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房屋坪數21.48坪,每月應繳納809元之管理費,惟其自87年4月起至97年8月止,共計123個月未按期繳交管理費,積欠管理費共計99,507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基隆市喜市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33元之管理費,並約定如未按期繳納應繳金額,另自應繳管理費之日起,以年息1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房屋坪數共
21.48坪,自87年4月起至97年8月止共123期未付管理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未繳管理費明細、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喜市社區管理費收費方式補充說明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另主張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按月給付100元之消防公設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民國88年6月13日第二屆喜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議記錄、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喜88字第1102號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惟查,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中關於社區管理費應如何調整之決議(即第十六案),僅載明「五三四票比七十五票通過每坪調漲三元」等語,並未有任何原告所主張管理費增收消防公設費用之記載,是該消防公設費用之收取顯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依前揭公告記載「第二屆管委會十一月份第一次例行會議(會議記錄另行公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本社區管理費每會增收新臺幣一百元。」等語,亦可見該費用之增收係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而揆諸前揭規定,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管理費之費率,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權定之,管理委員會並無自行決議之權限,自不能逕以該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作為計收被告管理費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管理費87,207元【計算式:709元×123期=87,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