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58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竹生餐廳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合約書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竹生餐廳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2月5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2,000,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5日起至96年2月5日止,利息依年息6%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列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竹生餐廳有限公司自96年2月5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伊本金1,228,912元及自96年2月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3月6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0頁、第30至31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