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77號聲請人 黃仲平 關係人 謝宜蓁 上列二人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相對人 黃薇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薇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仲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薇庭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黃薇庭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薇庭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於數年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幻想症、被害妄想、發洩性購物及大量重複購物,多次病發住院治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交易明細影本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其母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不符監護宣告者,則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惟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及生活狀況,相對人意識清醒,對詢問姓名、年紀、均能正確回答,並陳述其為大學畢業企管所財務管理組,曾到國外數地旅遊,現在場者為其父母親,其因病情不穩定到醫院住院,會刷卡花大額的金錢,同樣物品購買多次,不喜歡就退貨,住院後不會想去刷卡、幻想,現無工作等語。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醫師 司徒惠禎 鑑定結果認:黃員(即相對人)罹患慢性精神疾病,病情經常起伏不定,發病時因精神症狀會嚴重影響其判斷及理解能力,但若經過治療,其病情可恢復穩定,其精神狀態可獲得大部分之恢復,但綜合其過去病史,因無法完全配合治療,故其精神狀態經常呈現不穩定之狀態,目前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本院107年10月12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因此,相對人應仍有受輔助之必要,依前述規定,本院雖認相對人尚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惟因為相對人仍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爰依聲請為輔助宣告之裁定。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應受輔助宣告,自應依前述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參以相對人黃薇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其最近親屬為其父、母即聲請人、關係人,並均到場及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或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前述親屬同意書及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並與其同住,對其生活習慣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聲請人、關係人平日協助相對人處理就醫及日常生活事務,且相對人在鑑定時表明同意由聲請人任輔助人,可見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本件自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喪失行為能力,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前述第1項所列舉第1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復為避免前述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前述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經查,聲請人陳稱其能就相對人之財產管理為管制,並聲請如附表所示方式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至6為法定限制,及其中編號3部分之訴訟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並未有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台幣5000元訴訟行為之除外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本屬法定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輔助人自得視個案依法判斷應否同意,自無庸為超過金額之限制。至其餘附表所示部分,依相對人前述病況,其理解判斷及理性消費之能力均較常人為弱,確已影響其之財務判斷能力,本院審酌相對人生活需要情形、理解程度及過往消費情形,爰裁定增列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行為之事項,均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表:受輔助宣告人黃薇庭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黃仲
平之同意┌─┬──────────────────────────┐│1│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2│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3│訴訟行為。│├─┼──────────────────────────┤│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7│為票據行為。│├─┼──────────────────────────┤│8│每月贈與或捐款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1,000元的部分。│││如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諸如銀行扣款等)辦理定│││期捐贈,而捐贈總額在一年超過1萬2,000元的部分。前述│││超過的部分,均須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9│申辦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的帳號。│├─┼──────────────────────────┤│10│單次購買超過3,000元(含3,000元)之生活用品、休閒娛│││樂(含用品及勞務)、交通(含機具及勞務)、社交及進修│││補習(含教材、書籍、上課等)等。如單次購買金額未達│││3,000元,但在第1筆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購買金額│││累積超過3,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11│以信用卡、現金卡或其他方式(諸如銀行扣款等)申辦分期│││付款,而給付總額超過3,000元(含3,000元)。如單次辦│││理分期付款之總額未達3,000元,但在辦理第1筆分期付款│││消費時起算至168小時內,繼續辦理分期付款致總額超過│││3,000元,超過之部分仍應經輔助人同意始為有效。│├─┼──────────────────────────┤│12│申辦信用卡、現金卡。│├─┼──────────────────────────┤│13│相對人於本件核發仍持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應停用及剪卡。│├─┼──────────────────────────┤│14│相對人原持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帳戶款項,應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用印始可領款。│├─┼──────────────────────────┤│15│相對人應持聲請人信用卡附卡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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