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請人 洪茂成
張露霞 共同代理人 魏憶龍 律師
黃乃芙 律師被告 洪興道
洪茂雄 洪于絢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9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6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茂成、張露霞,以聲請人洪茂成之父即被告洪興道、聲請人洪茂成之弟即洪茂雄、聲請人洪茂成之妹即洪于絢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6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93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又查,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係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合法送達與聲請人等,有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672號卷第62至63頁),聲請人等於同年9月6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為按(見本院卷第1頁),其聲請交付審判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等將其所有之骨董藝品(下稱該藝術品)存放於嘉義市○區○○路○○號3樓、5樓即被告等人之住處(嘉義市○區○○路○○號3至7樓),其等將被告等人上址住處3樓之鑰匙交由被告洪興道保管,即係委託被告洪興道保管存放於上址3樓、5樓內之該藝術品,故檢察官認被告洪興道不具持有人身分,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檢察官未將聲請人等提出之錄音檔交由專業機構分析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第三人 洪麗珠 應可證明上址住處在未有竊盜之痕跡下,被告等人未經聲請人等同意即將該藝術品變賣或轉移存放處。檢察官未傳喚證人洪麗珠,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檢察官未調取被告洪興道之帳戶資料,以查明其資金來源及流向,亦未調查由被告洪興道擔任負責人之杰爾企業社之金流及比對杰爾企業社開立之發票與租金收入之差距。又聲請人等依錄音內容判定,址設嘉義市○○路○○○號之高田電器行,為被告等人存放該藝術品之處所,且該電器行2樓有存放藝術品之紙盒,檢察官卻未予調查。檢察官亦未依聲請人等聲請調取當時停放於被告等人住處之ZG-623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並傳喚車主,及調閱監視器確認可疑搭載被告洪興道前往不明地點洽談盜賣藝術品之3501-D9號自用小客車行進動向,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四)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勘查後發現藝術品上有5枚指紋,其中2枚為聲請人張露霞、洪茂成之指紋,惟送鑑定之指紋卡並未就被告洪于絢、洪茂雄之指紋一併移送鑑定,檢察官未就警察局之不足調查補充調查,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檢察官調查被告洪興道之3親等資料,惟該3親等資料並不齊全,被告洪興道是否另有透過其3親等之親人銷贓,為本件重要事證,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六)本件既有上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有聲請人等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之情形,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等如何不成立上開各項告訴意旨所指之罪嫌各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雖猶執上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就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一)部分:
1、被告等人上址住處之3樓係作為聲請人等放置該藝術品之用,4樓係被告洪興道、洪于絢居住使用,5樓係聲請人等返回嘉義時居住及放置物品之用,6樓係被告洪茂雄居住使用,而聲請人等有將上址住處之3樓房門鑰匙交由被告洪興道保管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至3、8、15至16頁),核與聲請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2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勘察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80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3至84頁)。聲請人洪茂成另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們常年都在台北經營骨董藝品店,每年大概才回來嘉義數次,所以我才將藝術品暫時放在住家3樓倉庫,及5樓房間等語(見警卷第30頁)。是以,聲請人等因有該藝術品放置在被告等人上址住處3樓,然未居住於嘉義,而將3樓房門鑰匙交由被告洪興道保管乙節,應可認定。
2、然委託他人保管住家、辦公室或其他建築物鑰匙之情形,所在多有,理由不一,或係原建築物之管領人因故不便攜帶鑰匙,而將鑰匙寄放由受託人代為保管;或係委由受託人代為收取信件、整理環境、澆花、餵養寵物、處理公務、巡視建築物內部有無遭竊、漏水、電線走火等安全上問題;或係委由鑰匙保管人代為保管住家、辦公室或其他建築物內部之財產等,原因甚多,尚難一概而論。聲請人等稱其等將置放該藝術品空間即被告等人上址住處3樓之鑰匙委託被告洪興道保管,即有將該空間內之藝術品委由被告洪興道保管之意,然此為被告洪興道堅詞否認。況如聲請人等確有委由被告洪興道保管該藝術品之意,在渠等置放於上址住處3、5樓之藝術品數量之大、價值至高之情況下,聲請人等理應將該藝術品造冊並於交付由被告洪興道保管之初,即依冊盤點,否則被告洪興道於聲請人等委託其保管之物之種類、數量均無所悉,如何逐一替聲請人等保管?顯見聲請人等將上址住處3樓鑰匙交由被告洪興道保管之真意,僅係請其偶代為巡視該置放藝術品之空間有無異狀,如因地震掉落、遭竊、下雨房屋漏水等,而未有交付該藝術品由被告洪興道持有之意,始與經驗法則相符。
3、況聲請人洪茂成於警詢時自陳:3樓放置藝術品倉庫的鑰匙,我與洪興道各有1份,我於103年6月30日將該藝術品置於3、5樓,104年間回家清點,沒有發現短少,105年農曆年前後,發現東西有遭搬移,106年4月中下旬,與張露霞清點,才發現該藝術品有大量短少等語(見警卷第21頁)。聲請人洪茂成既為在上址住處3、5樓放置該藝術品之人,對該藝術品之擺放情形、數量應最為了解,然其對該藝術品是否確有短少,仍待與聲請人張露霞一同清點後始悉,益徵聲請人等於交付上址住處3樓鑰匙與被告洪興道保管之初、各次返回上址3樓查看之時,均未曾與被告洪興道進行該藝術品之盤點,凡此均難認定聲請人等有交付該藝術品由被告洪興道持有之意。
4、又聲請人等雖爰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74號判決意旨,而認委託人委託受託人保管裝有財物設施之鑰匙,依社會通念,委託人即有同時委託受託人保管財物之意等語,惟觀上開判決所稱之鑰匙係抽屜之鑰匙,實無法與建築物之鑰匙相互比擬,上開判決所指情況既與本件不同,即難以比附援引。且就此部分除聲請人等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洪興道係受託保管該藝術品之人,其自不具持有人身分,無從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藝術品,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5、又聲請人等雖提出錄音檔案,並整理相關譯文,惟經檢察官指示檢察事務官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因該監視器之放置位置距離被告等人談話聲音來源相距甚遠,尚有電視、廣播等背景聲及機器雜訊,幾乎完全聽不清楚內容,既未發現被告等人有聲請人等提供譯文所示之陳述內容,更無法辨認被告等人有無對話或有無以LINE通訊軟體與他人通話。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勘驗聲請再議狀所附光碟結果,仍因聲音微小不清,無從辨識有無聲請人等所提出對話譯文之內容,及判別其中說話者係何人之聲音。且縱使該錄音係被告等之聲音,因該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等人搬運該藝術品之畫面,亦無法用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擅自拿取該藝術品之行為,自無送請鑑定錄音內容之必要。
(二)就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二)部分:縱如聲請人等所述,洪麗珠昔日確曾見被告等上址住處放置許多大型藝術品,亦曾聽聞被告洪興道稱該藝術品為聲請人等所有,後於103年再度至被告等上址住處時,未再見到該藝術品等情,然洪麗珠未曾親眼見聞該藝術品遭被告等人搬運之經過,即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確有侵占之犯行。
(三)就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三)部分:
1、個人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取決於個人之理財方式,而有不同。或為執行業務所得、薪水收入之存款,或為投資款項之進出,或為與他人借貸關係之資金流動,或除帳戶申請人外尚有其他人共同使用該帳務等,原因不一而足。故縱使調取被告洪興道之帳戶資料,亦無法遽予推論其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即係盜賣該藝術品之所得。
2、又被告洪興道為杰爾企業社之負責人,其以杰爾企業社之名義,將嘉義市○區○○路○○號1樓出租予第三人 陳建豪 經營手機配件商店,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押金38萬元,由陳建豪於簽立租賃契約時開立12張支票按期兌現等節,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交查卷第293號卷第9、225至233頁)。另經檢察官指示檢察事務官調閱杰爾企業社之支票存款帳戶,每月存提金額並無明顯異常,較大筆之存入金額,亦係固定頻率於每月月初存入,並無突有大筆資金匯入之情形,有聯邦商業銀行107年2月13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5169號函附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13至17頁)。縱杰爾企業社之收入來源僅有租金,亦無法據此認定杰爾企業社無其他開立發票之需求,尚難僅因開立發票之金額與租金收入有差異,即推認發票之開立與被告等人盜賣該藝術品有關。
3、再者,依聲請人等提出之照片,雖可看出高田電器行2樓窗邊似有堆放紙箱,有高田電器行外觀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交查卷第293號卷第121頁),然縱高田電器行2樓有堆放紙箱,亦無法證明該紙箱即為包裝該藝術品之紙箱,即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侵占犯行。
4、再者,縱被告等人曾搭乘車牌號碼00-0000、3501-D9號自用小客車,亦不足以推認渠等搭乘上開小客車即係為載運該藝術品至他處或係前往商談盜賣該藝術品事宜。
5、綜上,本院認上開聲請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均與被告等人是否涉犯本件犯行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
(四)就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四)部分:
1、經查,員警在放置於被告等上址住處3樓之高足杯上採得指紋3枚,在放置於被告等上址住處5樓之玻璃櫃及玻璃罩上採得指紋2枚,而高足杯上3枚指紋中之1枚,經比對與聲請人張露霞右食指指紋相符,玻璃罩上之指紋1枚,經比對與聲請人洪茂成左環指指紋相符,而本件員警並未採集被告洪茂雄、洪于絢之指紋一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3日刑紋字第1060057510號鑑定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勘察報告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8至84頁)。
2、員警雖未採集被告洪茂雄、洪于絢之指紋一併送驗,然被告洪興道既受聲請人等委託保管上址住處3樓之鑰匙,以便就近確認放置該藝術品之空間有無異狀,而被告洪興道係年逾八旬之人,或有不便親自巡視委由其子女即被告洪茂雄、洪于絢代為巡視之時。抑或被告洪茂雄、洪于絢出於好奇而至上址住處3、5樓查看該藝術品,均非無可能。
故縱員警確於上址住處3、5樓採得被告洪茂雄、洪于絢之指紋,亦非必屬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況經核閱全卷,聲請人等於偵查階段,均未曾就此部分提出請求檢察官調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等自不得據以請求交付審判。
(五)就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五)部分:檢察官查詢之被告洪興道3親等資料縱有如聲請人等所述之缺漏,亦無法據此漫指未列於被告洪興道3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內之人,即係被告洪興道盜賣該藝術品之管道,本院認此部分證據,實無調查之必要,況聲請人等於偵查階段,亦未曾就此部分提出請求檢察官調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等自不得據此請求交付審判。
五、至聲請人等另稱其於警詢時交付之《中國玉器大全》1冊、青銅器紙本相片資料45張(北京故宮博物院 杜迺松 所鑑定,部分有附上拍賣價)、清朝瓷器紙本相片資料99張、玉套金之紙本相片9張,於委託律師閱卷時,並未見偵查卷證內附有上述聲請人所提供之資料,似有證據遭隱匿之情事云云。
然查,除玉套金之紙本相片9張未見於卷內外,聲請人等所指上開其他證據,均附於警卷內,並未有何隱匿證據之情事。又玉套金之紙本相片9張雖未附於卷內,然該部分照片與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其他相片資料,均無法證明相片中之藝術品確曾放置於上址住處3、5樓。況縱有如聲請人等所稱原放置於上址住處3、5樓之部分藝術品現已未見於該處,亦不足以推認該藝術品係遭被告等人侵占。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之規定,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均就聲請人等所指訴事項詳加審酌。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告訴意旨之各項犯罪嫌疑,因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合。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本案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請人等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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