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緯翔選任辯護人李政儒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緯翔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姜緯翔係址設嘉義市○○路○段○○○號1樓「隆順當舖」之職員,負責招攬借貸業務。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中旬某日,在隆順當舖內,趁被害人 張花絨 無力繳納小孩學費、需款孔急之際,借予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預扣設定費2,000元及每月之利息2,250元後,實際交付被害人25,750元,被害人復簽發3萬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范姜緯翔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再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第二要件,則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所謂「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窘境;「輕率」,係指陷於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遽下借款決定;「無經驗」,則係指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而言;「難以求助之處境」,乃指難以尋得其他借貸管道可資求助。是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況下,接受於其非常不利條件的意思表示。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實際所取得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前段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隆順當舖之職員,負責招攬借貸業務乙節,然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借款事宜並非其所負責,係原先負責之業務離職後,伊僅接手後續催款事宜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一)被告非接洽被害人借款事宜之人,僅係後續接手之人,自無可能趁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貸與金錢;(二)被害人於借款時係因生活費所需,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三)被告收取倉棧費並無違法,倉棧費係經營當鋪業所需成本之總和,並非僅為單純之保管費用,亦非利息,自無將倉棧費算入利息之可能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隆順當鋪之員工,負責招攬借貸業務,並於105年8月間借予被害人3萬元,於預扣設定費2,000元及每月之利息2,250元後,實際交付被害人25,750元,被害人復簽發3萬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公司有貸予被害人3萬元,月息2分半,伊每月另有向被害人收取倉棧費5分,此外伊尚有向被害人收取設定費1,500元。沒有每月依規定開立當票,僅有於第一次借款時開立當票,之後沒有再開立。當初有跟被害人說要留車,但被害人說其上班需要用到機車,所以將機車留給被害人使用等語(參警卷第8至11頁,偵卷第15、28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證稱:伊於105年8月間至隆順當鋪向1名綽號「 阿翔 」之男子借款3萬元,扣掉設定費2,000元及每月之利息2,250元後,實際拿到25,750元,「阿翔」有讓伊簽立借據,也要求伊交付行照、駕駛執照、身份證影本等證件,辦理機車的動產抵押,但機車有讓伊繼續使用,沒有抵押在店內,伊是以LINE與「阿翔」聯絡,可以提供「阿翔」的LINE等語(參警卷第16至17頁),互核上開被告與被害人所述相符,且有被害人提出「阿翔」之LINE聯絡人資訊截圖畫面為證(參警卷第19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害人所稱之「阿翔」就是伊本人等語無訛(參本院簡易卷第42頁背面),足見被告確實係處理被害人借款事宜之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候改稱:一開始處理被害人之借款之人係伊的同事,後來該名同事離職,始由其接手,伊不清楚當時借款時如何約定云云,然揆諸前揭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對於借款當時如何約定利息、是否留置車輛、為何未留置車輛等細節,均明確解釋,且均已第一人稱即「我」之方式回答問題,倘若被告並未處理被害人之借款事宜,應於警詢時即告知員警其並非處理之業務。被告雖稱係因員警並無詢問是否為處理之人,故未告知云云,然被告前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知被告對於重利案件及偵查過程非一無所知,而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已告知所涉罪名,被告當知員警係在處理其涉嫌重利之案件,且員警已詢問關於借款予被害人之事宜,倘被告非貸款之人,即應告知員警非其承辦,方符常情。被告於審理中始改稱非其承辦該次貸款云云,應無可採。
(二)被告於上揭貸款時,每月向被害人收取2,250元乙節,業據被告自承:被害人當時每月應繳交之金額包括利息2分半(750元)及百分之5倉棧費(1,500元),總計2,250元等語(參警卷第10頁),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每月都繳交利息2,250元等語,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以倉棧費之名義,每月向被害人收取1,500元,卻並未實際留置被害人之機車乙節,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被害人證述綦詳,均如前述。而所謂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又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參見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倘當舖業者,假當舖之名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當舖業法規定,收受借款人交付之動產,而貸以金錢收取利息、費用者,該行為即與一般錢莊無異,其收取之利息及巧立名目之費用,如與原本顯不相當,即該當於刑法之重利罪。另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當舖業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參照當舖業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當舖業者所收取之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48。則依當舖業法第3條第4款關於「質當」之規定,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支付利息,至於倉棧費之支付僅係次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常之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百分之48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百分之5之費用,絕無容認當舖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費用,因此,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係指全部質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並非每月除月息百分之4(年利率百分之48)外,可另按月加收不逾百分之5(1年合計可高達百分之60)之倉棧費,殆無疑義。是被告既未留置被害人所使用之機車,自無收取倉棧費之理,亦不得巧立名目收取費用,被告上開行為,自係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況若被告留置被害人之機車,於每月另收取百分之5之倉棧費,亦顯然逾越上開規定之旨,遑論被告並未留置被害人之機車,卻仍每月收受百分之5之倉棧費。被告及辯護人抗辯係收取倉棧費用,並無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云云,應無可採。
(三)被告雖貸予被害人金錢,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然揆諸上開說明所示,重利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因急需用錢,於105年8月間向隆順當鋪借錢,以前未曾至當鋪借過錢,對於利息計算不清楚等語(參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生活費不夠,且小孩都在唸大學需要付學費所以借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因為家中經濟不好,需要支付家中開銷,所以至隆順當鋪借錢。伊至隆順當鋪借錢只是因為路過看到招牌就進去,沒有想到要去銀行借錢。借錢當時僅告知借錢原因為缺錢。伊並無向地下錢莊等借過錢,只向朋友借了幾千元,急著要還錢且家裡開銷大,所以才到當鋪借錢。借錢時有填寫審核表,該審核表上的6個問題,當鋪的人有詢問伊,伊回答後由當鋪的人勾選,伊最後有在審核表上簽名。借款後確實解決其困境,當鋪的人很好,伊覺得大家互相體諒,且伊並未報警,警方通知伊去說明時,伊也覺得很意外。伊未曾至當鋪借過錢,但心裡有打算、有想過利息會較高等語(參本院嘉簡卷第37頁背面至41頁),被害人對於借錢之原因,均表示係因家中開銷大所致,且就被害人證述其向隆順當鋪借款與還款經過,均無表示其有何為難之處,而會至隆順當鋪借錢僅係因為路過,沒有想到可以去銀行借款,實無法推斷被害人於借款當時有何急迫、輕率之情,或難以求助之情,又被害人雖未曾至當鋪借款,然參酌被害人稱至當鋪借款時心中有想過當鋪之利息較高乙情,且被害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尚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難認為被害人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被害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即認被害人係出於急迫而向被告借款,自屬率斷。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害人於借款時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且被告明知上情仍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