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選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學承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 律師被告 張耿偉
陳琮維 前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被告 駱慶文
駱順祥 曾文耀 李憶祿 徐啓酉古 冉盛 李筆文 徐永義 張石良 王錦清 邱輝煌 張永山 李景洲 鄭文鑫 謝明宗 黃榮振 李錱興 馮有源 吳明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選偵字第1、3、6號),被告等人於本院自白犯罪(106年度選易字第2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一、徐學承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元與張耿偉、陳琮維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二、張耿偉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元與徐學承、陳琮維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陳琮維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伍萬元與徐學承、張耿偉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駱慶文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五、駱順祥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六、曾文耀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七、 李億祿 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八、 徐啟酉 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九、 古冉盛 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十、李筆文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十一、徐永義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十二、張石良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十三、王錦清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十四、邱輝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十五、張永山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十六、李景洲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十七、鄭文鑫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十八、謝明宗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十九、黃榮振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二十、李錱興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二十一、馮有源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二十二、吳明雄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34名有意參選農會代表之人」後補充記載「(即附表所示會員25人、未當選之會員
8人及 鄭阿明 )」,及附表補充記載「編號25:(代表) 歐銘義 、(交付財物之時間)105年9、10月間某日、(交付財物之地點)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備註)拒絕收受5萬元」;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徐學承等22人於本院自白犯罪」、「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可資參照)。關於起訴書本文記載被告徐學承、張耿偉、陳琮維3人欲向案外人歐銘義行賄遭拒乙節,屬於投票行賄之行求階段,起訴書附表雖未敘及,惟此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徐學承等人(見本院選易卷第120頁背面),本院自應予以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徐學承等人均明知農會會員代表、理監事及總幹事等,均應依農會法規定選任及聘任,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要制度;被告徐學承為使自己可順利獲聘為通霄鎮農會總幹事,竟不思以合法方法競選,而與被告張耿偉、陳琮維共同以行賄具有選舉權之被告駱慶文等人之方式,損害農會選舉公平性,助長賄選歪風,及其3人於本案行賄之人數、金額、分工角色;又被告駱慶文、駱順祥、曾文耀、李億祿、徐啟酉、古冉盛、李筆文、徐永義、張石良、王錦清、邱輝煌、張永山、李景洲、鄭文鑫、謝明宗、黃榮振、李錱興、馮有源、吳明雄等人竟收受本件選舉之賄款,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所為均不足取;暨被告徐學承等22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四、被告徐學承等2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衡以被告22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坦認犯行,並均已繳回犯罪所得,經此次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且斟酌被告22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2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考量前述相關情節後,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2人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符緩刑目的。倘其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將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設定落日條款,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然按修正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5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規定:「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為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例外,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
㈡、查被告徐學承、張耿偉、陳琮維等交付予被告駱順祥等人之賄款(被告駱慶文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0
6年1月間已退還,無犯罪所得,另如後述),為被告駱順祥等人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其等業已將所收受之現金5萬元賄款主動提出繳回並交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分別扣押,有贓證物款收據、自行收那款項收據等件附卷足憑(見106年度選他字第2號卷三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142至160頁),以上爰均依同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學承與陳琮維用以交付同案被告駱慶文之賄款5萬元,雖據駱慶文返還予被告陳琮維,並由其轉交給被告徐學承,惟均未提出以供扣案,且為被告徐學承及張耿偉、陳琮維共同犯本件交付財物賄選罪所用之物,再為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是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在被告徐學承、張耿偉、陳琮維所犯共同交付財物罪項下均諭知連帶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再者,應沒收之物,以具體存在之特定物,始得宣告沒收。被告3人雖曾向案外人歐銘義表達行賄之意思,但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經備妥供行賄使用之金錢,或已將某部分金錢予以特定,預備供作賄選使用,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3人向歐銘義行求財物時所稱之「5萬元」。另扣案之記事本1、記事本2、農會代表當選人名單2張、農會候選人登記名冊
4張、通霄鎮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統計表及鄭文鑫委託書12張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1頁),並非違禁物,分係一般日常生活記事用品,或係記載業經公告週知之資訊,或為與本案無涉之文書等,堪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選偵字第1號106年度選偵字第3號106年度選偵字第6號被告徐學承等人上列被告等因農會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學承為苗栗縣通霄鎮農會(下時通霄鎮農會)第18屆之總幹事候聘人,為求其陣營規劃之理、監事能順利當選,竟與通霄鎮農會肥料倉庫員工張耿偉、陳琮維,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選舉權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9月起,接續由徐學承自其通霄鎮農會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內,提領現金並裝在牛皮紙袋內,再由徐學承、張耿偉及陳琮維一起或各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予34名有意參選農會代表之人,並約定日後當選農會之會員代表而取得對理、監事之投票權時,履行投票選舉徐學承陣營所規劃之理、監事人選之約定,34名農會代表候選人中除歐銘義因其選區係同額競選而拒絕收受前開5萬元,及鄭阿明(未當選會員代表)、駱慶文(已當選會員代表)事後因另投向對方陣營,而將收取之5萬元退回外,徐學承陣營所掌握並以交付5萬元賄款之31名農會代表參選人,其中駱順祥、 溫李朝 、 呂加盛 、 朱進萬 、曾文耀、李億祿、徐啟酉、古冉盛、李筆文、徐永義、張石良、王錦清、 邱玲鈺 、邱輝煌、張永山、李景洲、鄭文鑫、謝明宗、 張池田 、黃榮振、李錱興、馮有源、吳明雄等23人(溫李朝、呂加盛、朱進萬、邱玲鈺及張池田等5人另為緩起訴處分),以及已投向對方陣營之駱慶文,均已於10
6年2月19日當選為通霄鎮農會之會員代表,而取得於106年3月2日之通霄鎮農會理、監事之投票權,駱慶文及駱順祥、曾文耀、李億祿、徐啟酉、古冉盛、李筆文、徐永義、張石良、王錦清、邱輝煌、張永山、李景洲、鄭文鑫、謝明宗、黃榮振、李錱興、馮有源、吳明雄係為有選舉權之人,均基於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收受徐學承、張耿偉及陳琮維一起或各別交付之現金5萬元,而同意支持徐學承陣營規劃之理、監事人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被告徐學承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坦承及證述前揭
為候聘總幹事,而與被告張耿偉及陳琮維於附表之時地,交付5萬元予附表之會員代表之事實。
二被告張耿偉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坦承及證述前揭
為讓被告徐學承候聘為總幹事,而與被告徐學承及陳琮維於附表之時地,交付5萬元予附表之會員代表之事實。
三被告 陳琮偉 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坦承及證述前揭
為讓被告徐學承候聘為總幹事,而與被告徐學承及張耿偉於附表之時地,交付5萬元予附表之會員代表之事實。
四被告駱慶文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坦承及證述於附表編號1之時地收受徐學承陣營交付之5萬元之事實。
五被告駱順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收受徐學承陣營交付之5萬元,亦否認支持徐學承陣營。
六被告曾文耀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坦承及證述於附表編號
6之時地收受徐學承陣營交付之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支持徐學承陣營規劃之理監事人選云云。
七被告李億祿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坦承及證述於附表編號7之時地收受徐學承陣營交付之5萬元之事實。
八被告徐啟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口否認收受徐學承陣營交付之5萬元,然坦承支持徐學承陣營之事實。
九被告李筆文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附表編號10之時地收受徐學承陣營之人所交付之5萬元之事實。
十被告徐永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收受徐學承陣營交付之5萬元,亦否認支持徐學承陣營。
被告張石良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附表編號12之時地收受徐學承陣營之人所交付之5萬元之事實。
被告邱輝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附表編號15之時
地收受徐學承陣營之人所交付之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違反農會法之犯行,辯稱:該5萬元係用來請選民喝茶等之用途云云。
被告張永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收受徐學承陣營交付之5萬元,亦否認支持徐學承陣營。
被告李景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收受徐學承陣營交付之5萬元,亦否認支持徐學承陣營。
被告鄭文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收受徐學承陣營交付之5萬元,亦否認支持徐學承陣營。
被告謝明宗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收受徐學承陣營交付之5萬元,然承認支持徐學承陣營。
被告黃榮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附表編號21之時地收受徐學承陣營交付之5萬元之事實。
被告李錱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收受徐學承陣營交付之5萬元,亦否認支持徐學承陣營。
被告馮有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收受徐學承陣營交付之5萬元,亦否認支持徐學承陣營。
被告吳明雄於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附表編號24之時地收受徐學承陣營交付之5萬元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溫李朝、呂加盛、朱進萬、邱玲鈺於偵查之
具結證述:證明分別於附表編號3、4、5、13及20之時地,收受徐學承陣營所交付之5萬元,以及業已將該犯罪所得5萬元繳回之事實。
證人鄭阿明於偵查之具結證述:證明於105年9月間收受徐學
承陣營所交付之5萬元,事後該5萬元遭被告徐學承、張耿偉及陳琮維取回,以及其並未當選之事實。
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徐學承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證明被告徐學承自該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
苗栗縣政府網站之登記苗栗縣各農會總幹事候聘人名單:證明被告徐學承登記為通霄鎮農會總幹事候聘人之事實。
通霄鎮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登記名冊及當選名冊:證明附表
之駱慶文等人登記會通霄鎮農會之會員代表候選人及當選之事實。
證人鄭阿明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證明
前揭收受徐學承陣營所交付之5萬元,事後該5萬元遭被告徐學承、張耿偉及陳琮維取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徐學承、張耿偉及陳琮維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
之1第2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之罪嫌。又被告3人所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選舉權為一定行使,是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故請論以一罪。被告3人就前上開違反農會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核被告駱慶文、駱順祥、曾文耀、李億祿、徐啟酉、古冉
盛、李筆文、徐永義、張石良、王錦清、邱輝煌、張永山、李景洲、鄭文鑫、謝明宗、黃榮振、李?興、馮有源、吳明雄等19人,係為有選舉權之人,其等基於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之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款之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為一定選舉權之行使罪嫌。其等之犯罪所得各5萬元,除被告 邱耀煌 已自動繳回外,其餘之被告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請審酌其等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願意坦承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請諭知附向公庫支付6萬元條件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洪清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代表│交付財物之時間│交付財物之地點│備註│├──┼───┼───────┼─────────┼─────────┤│1│駱慶文│於105年9月26、│苗栗縣縣通霄鎮內島│因投向對方陣營而於││││27日某日晚間│里中山路267號之駱│106年1月間退還5│││││慶文住處│萬元│├──┼───┼───────┼─────────┼─────────┤│2│駱順祥│於105年9、10月│苗栗縣通霄鎮白西里│││││間某日│白西30號之9之住處││││││或住處附近││├──┼───┼───────┼─────────┼─────────┤│3│溫李朝│於105年10月間│苗栗縣通霄鎮台1線│1.坦承收受5萬元││││某日下午5、6時│慈后宮附近│2.另為緩起訴處分││││許│││├──┼───┼───────┼─────────┼─────────┤│4│呂加盛│於105年10月間│苗栗縣通霄鎮 白東 │1.坦承收受5萬元││││某日│114號之住處│2.另為緩起訴處分│├──┼───┼───────┼─────────┼─────────┤│5│朱進萬│於106年1月20日│苗栗縣通霄鎮通灣│1.坦承收受5萬元││││前後某日晚上9│177號之2之住處│2.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許│││├──┼───┼───────┼─────────┼─────────┤│6│曾文耀│於105年9、10月│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間某日│3鄰內湖32號之住處││├──┼───┼───────┼─────────┼─────────┤│7│李億祿│於106年1月下旬│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坦承收受5萬元││││某日│8鄰附近││├──┼───┼───────┼─────────┼─────────┤│8│徐啟酉│於105年9、10月│苗栗縣通霄鎮烏眉里│││││間某日│14鄰烏眉坑169號之││││││住處或住處附近││├──┼───┼───────┼─────────┼─────────┤│9│古冉盛│於105年9、10月│苗栗縣通霄鎮梅南里│││││間某日│梅南41號之住處或住││││││處附近││├──┼───┼───────┼─────────┼─────────┤│10│李筆文│於105年10、11│苗栗縣通霄鎮巡守隊│坦承收受5萬元││││月間某日│與南和路高鐵橋中間││││││之路旁││├──┼───┼───────┼─────────┼─────────┤│11│徐永義│於105年9、10月│苗栗縣通霄鎮圳頭里│││││間某日│5鄰圳頭52號之住處││││││或住處附近││├──┼───┼───────┼─────────┼─────────┤│12│張石良│於105年11月上│苗栗縣通霄鎮南和6│坦承收受5萬元││││旬間某日傍晚│號之住處││├──┼───┼───────┼─────────┼─────────┤│13│邱玲鈺│106年1月20餘日│苗栗縣通霄鎮福興33│1.坦承收受5萬元││││之某日│之9號之住處│2.另為緩起訴處分│├──┼───┼───────┼─────────┼─────────┤│14│王錦清│於105年9、10月│苗栗縣通霄鎮平安里│因車禍而受有頸椎損││││間某日│平元9之9號之住處或│傷等傷害,致無法訊│││││住處附近│問│├──┼───┼───────┼─────────┼─────────┤│15│邱輝煌│於105年10月間│苗栗縣通霄鎮坪頂里│1.坦承收受5萬元││││某日下午5時許│34之1之邱輝煌住處│2.已繳回犯罪所得│├──┼───┼───────┼─────────┼─────────┤│16│張永山│於105年9、10月│苗栗縣通霄鎮坪頂里│││││間某日│坪頂55號之9之住處││││││或住處附近││├──┼───┼───────┼─────────┼─────────┤│17│李景洲│於105年9、10月│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間某日│五北172號之住處或││││││住處附近││├──┼───┼───────┼─────────┼─────────┤│18│鄭文鑫│於105年9、10月│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間某日│五北105號之1之住處││││││或住處附近││├──┼───┼───────┼─────────┼─────────┤│19│謝明宗│於105年9、10月│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間某日│通灣19號之住處或住││││││處附近││├──┼───┼───────┼─────────┼─────────┤│20│張池田│於105年9、10月│苗栗縣○○鎮○○路│1.坦承收受5萬元││││間某日下午2時│640號之住處│2.另為緩起訴處分││││許│││├──┼───┼───────┼─────────┼─────────┤│21│黃榮振│於105年9、10月│苗栗縣○○鎮○○路│坦承收受5萬元││││間某日│121號之泰興電器行││├──┼───┼───────┼─────────┼─────────┤│22│李錱興│於105年9、10月│苗栗縣○○鎮○○路│││││間某日│117巷14號之住處或││├──┼───┼───────┼─────────┼─────────┤│23│馮有源│於105年9、10月│苗栗縣通霄鎮平安里│││││間某日│平元61號之住處或住││││││處附近││├──┼───┼───────┼─────────┼─────────┤│24│吳明雄│於105年8、9月│苗栗縣通霄鎮城南│坦承收受5萬元││││間某日│124之7之吳明雄居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