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4號聲請人甲○○
號非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相對人即失蹤人丙○○○○○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為失蹤人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丙○○○○○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即失蹤人 蘇綢 (即林氏綢)之被繼承人 林學 ,均為坐落南投縣○○鎮○○○段四七四之一地號、四七四之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 林學之 繼承人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相對人即失蹤人蘇綢(即林氏綢)為被繼承人林學之法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之一,惟相對人後被案外人 蘇明火 收養,經追蹤其戶籍異動情形,最後戶籍記事為「民國四十一年一月三日因調查遷出地不明,依規註銷」,此後即不知其蹤而生死不明。聲請人為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本院九十六年度調第四八號),玆因相對人生死不明,致該分割訴訟難以進行,聲請人自具有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又相對人無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爰請求選任具有財產管理專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被繼承人林學繼承系統表(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調字第四八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審核無訛,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之林學均為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相對人為被繼承人林學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一,且未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則被繼承人林學所遺系爭二筆土地遺產係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丙○○○○○既為失蹤之人,聲請人為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欲聲請分割土地,自須指定財產管理人後,以其財產管理人名義始得為訴訟行為或登記行為,是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無配偶,而其養父蘇明火、養母 蘇吳梅 均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亦查無成年子女、與其同居之祖父母或家長,並無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職司國有財產之管理之有關機關,對財產管理之法律程序亦較一般民眾熟悉,為使失蹤人之財產受到妥適之管理,本院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奇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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