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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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所為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對於其中關於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為異議人)甲○○酒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南投縣○○鄉○道○號○路名間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處時,因不勝酒力,先失控撞及護欄後,再擦擊由 周弘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一時十六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毫克,超過標準值,乃以之為由,掣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令異議人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前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嗣因異議人未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且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復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上揭酒醉駕車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伊並已匯款予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南投分事務所九萬元且須勞動服務六十小時,希望一罪不二罰,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為人行政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十個月內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且應支付該公益團體九萬元,異議人則確已依旨繳納完畢等情,除經異議人提出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均影本各一件在卷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號偵查卷全卷核閱屬實。
㈡而關於緩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至於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無論檢察官課以刑事被告以上何種負擔,該負擔雖然非「刑罰」,然性質上已可謂係實質之制裁,且已造成刑事被告權利之影響。本件異議人因酒醉駕車行為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既已對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課以負擔,已然產生實質之刑罰之效果,自非不起訴處分可資比擬。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上述秩序罰部分,因其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尚無重複處罰之必要。
㈢依此,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受實質刑罰效果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於原處分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上開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