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號、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第七、八行「嗣經雙方約定於96年6月底、7月初某日」應更正為「嗣經雙方約定於95年6月底或7月初某日」,及第十一至十三行「甲○○遂攜帶上開存摺等證件在台中市北屯國小交給『張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之另一成員林姓男子」應補充及更正為「甲○○遂依約於95年6月底或7月初某日,攜帶上開存摺等證件在台中市北屯國小交給『張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之另一成員林姓成年男子」,及第二十四至二十五行「先後依指示分別匯款5萬元、2萬2千元至甲○○上開埔里郵局之帳戶內」應更正為「依指示於同日接續匯款5萬元、2萬2千元至甲○○上開埔里郵局之帳戶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七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從而,如涉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以正犯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視之,並非以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為是。查本案被告雖係於九十五年六月底或七月初某日,將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及南光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印章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然該詐欺集團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始利用上開帳戶為詐騙之行為,是本件正犯所為詐欺犯行,既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後,基於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之法理及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之上揭行為,應從屬於正犯,逕依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適用法律,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施以詐騙者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二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二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為財產犯罪行為難謂無認識,是被告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二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幫助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1)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
(2)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3)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上開被告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及南光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既已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