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學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50號),本院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熄火停車於臺南市○○區○○路00號「華盛頓幼兒園」前,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啓車門,適告訴人甲○○騎乘腳踏車沿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肘、左膝、右膝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於110年10月3日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1年3月16日和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同年月17日遞狀到院),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5、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