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佳瑄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32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佳瑄就本件檢察官起訴之重要基礎事實,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偵查結束後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537號、第40650號、第47512號),於111年1月14日即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審理中,尚未審結,與本件被告同1人,相關事實經過大致相符,是本件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103號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維護被告訴訟利益,避免同一基礎事實於不同法院審理過程遭片面認定,有礙釐清整體原因過程而致生不同判決結果之矛盾,特就本案經刑事訴訟法第11條,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請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准予將本案移送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
二、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至於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至同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否合併審判,依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由各法院間同意為之,必不同意始由上級法院裁定(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依文義解釋,當事人所得聲請者,為同法第9條指定管轄、第10條移轉管轄二類,尚不及於同法第6條相牽連案件管轄。是以,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9號裁定採同一意旨);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前開詐欺等二案,其中一案現繫屬於本院,另一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案件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首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權,而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前揭案件合併審判。況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另案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有二案起訴書附卷可參,就基礎事實之認定應不至於發生歧異而造成判決矛盾;再者本案告訴人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68號受理在案,而告訴人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台南市,若將本案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恐有礙告訴人進行訴訟,是本案並無合併審判訴訟經濟之效。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容有未洽,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乃屬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銘仁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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