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太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太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附件即受刑人葉太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葉太山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與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表:受刑人葉太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08/14110/08/2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165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4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判決日期110/10/25111/01/22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938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1/24111/02/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668號(已執畢)臺南地檢1ll年度執字第20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