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因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因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為0.14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14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1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4頁)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白色結晶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直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供裝甲基安非他命且供防潮之用,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聲請人就上開物品分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