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他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他字第230號被告 陳琮仁 上列被告與原告 謝凱文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著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勞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是以本件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2,100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