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2號聲請人 王啟展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相對人甲○○
乙○○丙○○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534,507元或金融行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之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號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等間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相對人乙○○、丙○○、戊○○委託第三人己○○於民國112年O月O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53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土地全部予共有人甲○○,並通知聲請人領取可分配之價金等語。然而,依系爭土地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土地面積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875,104元,但相對人等出售價格僅12,530,000元,買賣契約價金明顯低於市價,顯見買賣行為有通謀意思表示。
另外,聲請人已於112年3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相對人甲○○於112年5月2日將部分持分出售給相對人戊○○,不過僅僅2個月,相對人戊○○又將名下持分出售給甲○○,該二人間之交易行為與正常交易情況不符,有通謀行為嫌疑。
再者,相對人等亦否認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權買權。聲請人就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之效力以及優先承買權之存否,已提起民事訴訟,相對人竟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為避免系爭土地遭相對人等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民事訴訟內容得以實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明禁止相對人等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斗六西平路郵局第OO號存證信函、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5日函文、斗六永安郵局第OO號存證信函、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依債權人提出之上開證據,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上開情形所命供擔保金額,依前開說明,應以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為基準。按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第
一、二、三審審判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月,聲請人提起之確認買賣契約無效本案民事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而相對人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共15分之11,故相對人等可受分配之價金金額合計應為9,188,667元(12,530,000×11/15=9,188,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在假處分期間,相對人等因本件假處分致無法對土地為移轉,所受不能利用買賣價金之損害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應為1,534,507元(9,188,667×5%×3.34年=1,537,507.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第533條前段、第532條、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號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王啟展15分之42乙○○300分之1113甲○○75分之174丙○○60分之15戊○○75分之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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