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順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順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慶順與 葉育村 係網友關係,張慶順於民國112年6月22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仁義新村交岔路口搭載葉育村,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將車輛停放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621號對面公有汽車停車格內,等候葉育村上洗手間,葉育村並將其所攜帶之黑色側肩背包1個(內含皮夾【其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2張】、零錢包、藍芽耳機、智慧型手機各1個及新臺幣【下同】2,300元,總價值共約4萬餘元)置放於車內由張慶順暫為看顧。詎張慶順俟葉育村下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駕駛上揭車輛離去,將上揭物品侵占入己。
二、本件證據:被告張慶順之自白、告訴人葉育村之指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查獲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⑵職業為司機,自陳生活勉能維持;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侵占之財物,價值共4萬餘元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現已將侵占之財物全數返還告訴人,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其尚知悔改,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亦同意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意見(見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記取經驗教訓,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經濟能力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以啟自新。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業如前所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