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友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允諾以每一金融帳戶每天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之價格出租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1時4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賓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誠心」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17日16時52分許,先後假冒世界展望會及不詳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並佯稱:因捐款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捐款設定,欲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6分許、20時28分許,分別轉帳4萬9,963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9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街口支付帳戶交易紀錄明細截圖、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25至26頁)、被告提出其與「誠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代工協議及工作內容截圖(見偵卷第12、20至25、34頁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1月15日回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9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3日回函暨檢附之本案帳戶107年9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光碟、掛失紀錄(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27頁及所附光碟)在卷可參。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⒉另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增訂第15條之2,而依該條立法
說明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帳號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
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後,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信用之表徵,依我國現狀,申設銀行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銀行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使用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該帳戶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顯屬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清楚瞭解銀行帳戶限本人申辦,並可提供交易之用,亦明白不得將其隨意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當可預見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轉出、提領等情形均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以縱發生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㈤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且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亦查無受有利益,可非難性較小,雖有調解意願惟因被害人不願調解,且於調解期日亦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5、61頁),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太太、小孩同住、從事黏磁磚工作,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54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查本案被告陳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卷
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