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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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莞庭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莞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 陳怡庭 」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15時許」更正為「19時16分許」、第7行之「偽造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莞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裁罰,冒用被害人陳怡庭名義
簽收舉發通知單,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業已提出交付員警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陳怡庭」簽名1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19號被告陳莞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莞庭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9月1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民權路與啓明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進行二段式左轉而警予以攔檢盤查後,因恐其無照騎乘機車之行為遭警發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姐「陳怡庭」之名義,而於該員警所開立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簽「陳怡庭」之署名,再將之交還承辦之警員收執以行使,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嗣陳怡庭於同年12月26日,收受嘉義市監理站所寄交之交通違規扣點通知書後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得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莞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聯(收據聯)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而在上開各份文件上偽造「陳怡庭」之署名,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事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事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同一案件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又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上開偽造之「陳怡庭」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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