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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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76號聲請人 陳忠進 相對人 陳添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添丁(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忠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添丁之監護人。
指定陳 黃金菊 (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添丁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1年
3月24日突罹中風、腦血栓等病症,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對於本院之叫喚及問題,均無任何言語或動作上之回應(見卷第48頁)。又鑑定人於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理學、神經學、精神狀態及日常生活狀況檢查後,業函覆鑑定意見略以:「 陳員 (按即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陳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陳員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恢復」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4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54頁以下)。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識辨識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已歿,其配偶、全體子女及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 陳黃金菊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等在卷可證(見卷第11-12、43-44頁)。再參以聲請人、陳黃金菊與相對人分別為父子、配偶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陳黃金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忠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陳黃金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躍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