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4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5542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間又因連續竊盜、放火燒毀建築物及住宅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年確定;復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4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2日晚間6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龜山運動公園停車場內,以附近工地拾得而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子1把,剪斷該公園停車場承包商所有之電纜線(重量15斤、長度15公尺)而竊取得手。適於乙○○竊盜之際,因林口長庚醫院警衛 陳先秋 接獲匿名人士電話通報,隨即趕赴現場,並報警及通知受雇於該公園停車場承包商擔任管理工作之甲○○後,會同警方前往現場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老虎鉗1把。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老虎鉗1把,被告自承係附近工地拾得,非被告有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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