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19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3月13日上午8時18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與濱江街路口時,因有「汽車行駛公車專用道」之違規事由,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直屬第3分隊警員填製A00XME1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即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之規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駕駛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書漏引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3月13日上午8時1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高架橋下民族交流道左轉預備上建國南北高架橋時,為警攔下,經告知於7時至9時間不能左轉。茲異議人行經該路段時為上班時間,往來車子相當多,異議人於大直往圓山方向左轉中山北路,由於大車行駛在右側,無法看到電子看板,且當時異議人必須注意前車後車之爭道,必須專注前方,以便馬上右轉新生高架橋時,無法察覺有告示版,因此對於一個外縣市或不了解當地交通狀況的駕駛人都會隨著前方車子進入高架橋並於民族路口下交流道準備左轉,但警察卻於左轉後之20公尺外攔下本人,甚覺不合理。又民族路只能直行,則執行人員有義務於左轉道上以三角錐或路障擋住即可,以示安全,而不是躲在角落裡請君入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以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時、地違規事由,有證人即執勤警員乙○○之證詞及所提該路段確設有「7-9新生、濱江、民族匝道封閉」、「7-9(假日除外)外側車道大客車專用」「7-9(假日除外)禁止通行」之標誌牌三面及於道路劃有「大客車專用」標誌之照片四紙為證,足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行駛公車專用道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書漏引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其異議。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美國研究進修,以致於98年7月13日開庭審理調查未能到庭陳述,原裁定僅憑單方證詞為之,有違公平。抗告人擬於11月初返台,敬請貴單位於11月再另期開庭,以維持一般百姓之權益云云。
五、經查:抗告人於98年3月13日8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路與濱江街交岔路口,違規行駛公車專用道之事實,已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原審到場結證:當時其是在新生北路與濱江街口執行勤務,異議人是由新生高架橋北往南方向行駛下民族路口的匝道,並即在濱江街左轉,異議人是行駛在公車專用道的出口,該路段平時早上7點至9點是屬於公車專用,一般自小客車是禁止駛入的。其將異議人攔停後,有告知違規事由,該路段路面有寫「七至九公車專用道」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頁98年7月13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乙○○所提該路段設有「7-9新生、濱江、民族匝道封閉」、「7-9(假日除外)外側車道大客車專用」、「7-9(假日除外)禁止通行」之標誌牌三面及於道路劃有「大客車專用」標誌之照片四紙為證。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證人即警員乙○○係因執行勤務而舉發本案,其與抗告人並無宿怨,且於原審到場具結為證,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蓄意構詞誣陷異議人有違規行駛公車專用道之理,而依卷存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其所為證詞自屬可信,從而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違規行駛公車專用道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定有明文。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制時間違規行駛公車專用道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決書漏引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現在美國研究進修未及返台開庭,證人乙○○單方證詞並無可採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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