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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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9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90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海港大道路口(八里往竹圍方向)時,因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逕行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受處分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十五線濱海路一段與海山路二段路口等待紅燈,俟綠燈後直行,當時警車在後方響警鈴,伊以為警車要超車而轉到外側車道讓警車先行,然警車超車後警鈴未停,伊即將車輛停至海港大道路旁,警員下車後告知要檢查行照駕照,並以伊有闖紅燈之違規開單處罰,惟當時伊係與警車一起等待紅燈,綠燈後始通行並讓後方警車先行,伊實不知闖越哪一個紅燈,伊表示不服拒絕簽名,當時沒有監視器,警員係在無證據之狀況下亂開單處罰,受理申訴單位及法院均只相信警員片面之詞,袒護警察之惡行,伊實在難甘服,爰提起抗告,請求還伊公道。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海港大道路口(八里往竹圍方向)時,因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逕行掣發違規舉發通知書,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書,嗣後另以郵務合法送達並予受處分人收受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北監營裁字裁40-DB0000000號裁決書、現場照片二幀及舉發警員手繪違規現場示意圖(見原審卷第五、六、九、二十、二十一頁)、原審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執前詞置辯,但受處分人係於上開時間,在桃園縣建國路與海港大道路口,有闖越紅燈(八里往竹圍)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原審結證稱:伊當時係在轄區內執行巡邏勤務,沿途經過海港大道與建國路口,伊在海港大道上從南往北,當時受處分人車輛在伊對向車道由北往南,伊停在內線車道第一輛車等待紅燈,約一分鐘後,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駕駛計程車闖越紅燈,伊等待綠燈後迴轉往下一個路口攔停告發,並告知舉發事實所犯法條,異議當時拒簽亦未收紅單,嗣後郵寄舉發單與異議人等語,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園警分交字第0九八四0一七三0八號函附道路狀況現場圖、現場照片相符,是受處分人係在闖紅燈後,為警在下一路口攔停舉發,受處分人辯稱警車在其後方,綠燈後一同前行云云,係在其闖紅燈後發生之事,與其前一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無涉。
(三)又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二規定參照)。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更何況,細稽證人乙○○在原審到庭具結後所證之上開情節(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六頁),核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復以一般執行警員就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路上用路權人之動態路線當更有所注意,應能明確掌握,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受處分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無錯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受處分人以警員具結擔保後之證詞不可採,自有誤會。
(四)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除電子傳達方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舉發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訂有明文。準此,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核其性質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意思通知,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乙○○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為本件舉發時,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書,嗣後另以郵務送達予受處分人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據證人乙○○於原審訊問時陳述明確,另有前開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受處分人既已於舉發當場已獲悉舉發之事實及救濟權利,惟因對舉發內容而有異拒絕簽名其上,但嗣後業已收受前開通知書,依諸上揭說明,已足認業經合法送達前開通知書而生意思通知之效力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331-EL號營業用小客車,確於前揭時、地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原審法院同此認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已在裁定中詳細說明受處分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受處分人徒憑個人主觀解釋提起本件抗告,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諸前揭各節說明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