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於民國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花蓮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花蓮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6月2日出所,迄92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花蓮地院以91年度玉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7年4月12日晚上8時許,在桃園縣內壢某處之產業道路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14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西園路77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5公克,驗餘淨重0.105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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