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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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309號
108年度虎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90號、第5059號、第544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敏恭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敏恭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敏恭各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僱用該男子分別為下列竊取電能之行為:㈠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由該男子以不詳之器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兇器),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裝設供黃敏恭租用之雲林縣○○鎮○○路○段○○○號3樓處所計算用電量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外箱、封印鎖撬開,移除封印鉛塊,將電表內計量電壓線圈改接至防雷接點,致電表圓盤轉慢未能正常計量,導致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以此方式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41,307度,換算追償電費240,455元。㈡於106年12月間某日,由該男子以不詳之器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兇器),將台電公司人員裝設供黃敏恭租用之雲林縣○○鎮○○路○○○號處所計算用電量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外箱、封印鎖撬開,移除封印鉛塊,折彎電表計量齒輪蝸桿,使計量齒輪契合不全,導致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以此方式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28,894度,換算追償電費89,249元。㈢於10
7年6月間某日,由該男子以不詳之器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兇器),將台電公司人員裝設供不知情之 郭月珠 (為黃敏恭之配偶)所有之雲林縣○○○○路0000號2樓、3樓住處用電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外箱、封印鎖撬開,移除封印鉛塊,將電表內計量電壓線圈改接至防雷接點,致用電中電表圓盤轉慢未能正常計量,導致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以此方式接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44,760度、23,349度,換算追償電費為243,349元、98,626元。嗣經警方於108年6月1日上午
9時40分許、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會同台電公司稽查員 楊憲達 至上開處所稽查,並扣得遭破壞之上開電表4具及封印鎖7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敏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雲警港偵
字第1080008253號卷【下稱警8253卷】第2頁至第3頁、雲警港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8979卷】第2頁至第3頁、雲警港偵字第1080009400號卷【下稱警9400卷】第2頁至第3頁、108年度偵字第4790號卷【下稱偵4790卷】第8頁至第9頁、108年度偵字第5446號卷【下稱偵5446卷】第8頁至第10頁;本院108年度虎簡字第3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至第35頁、第60頁至第62頁)。
㈡證人楊憲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警8253卷
第4頁至第5頁、警8979卷第4頁至第5頁、警9400卷第4頁及反面、偵5446卷第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㈢告訴代理人 陳淑敏 於偵查中之指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偵5446卷第10頁、本院卷第34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警
8253卷第7頁至第11頁、警8979卷第7頁至第11頁、警9400卷第6頁至第8頁)。
㈤責付保管條3紙(警8253卷第13頁、警8979卷第13頁、警9400卷第10頁)。
㈥稽查現場照片共89張(警8253卷第15頁至第30頁、警8979卷第15頁至第25頁、警9400卷第13頁至第31頁)。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台電公司用電實地
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計算明細各4份(警8253卷第14頁、警8979卷第14頁、警9400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4790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5446卷第13頁、第14頁、第17頁、第18頁、第21頁及反面、第24頁、第25頁及反面)。
㈧和解書、繳清追償電費證明各1紙(偵5446卷第12頁、本院卷第39頁)。
三、論罪科刑:㈠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
效施行。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23條、第
320條或第32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各該次竊電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如後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行為時之時間認定,應以被告被查獲之108年6月1日為時點,去判斷有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各次竊電犯行均延續至新法施行後之108年6月
1日始為警查獲,故應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亦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被告,其防禦權已受保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
罪。又刑法上兇器係指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本案電表外箱、封印鎖雖有遭到破壞,但究以何物造成仍屬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非客觀上持足以傷害人身而具危險性之兇器為之,附此敘明。
㈣被告分別自106年6月間某日起(即犯罪事實㈠部分)、10
6年12月間某日起(即犯罪事實㈡部分)、107年6月間某日起(即犯罪事實㈢部分,此部分犯行含2個電表)至108年6月1日止之各次竊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㈥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3次竊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有關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竊電犯行,係警方調查被告如犯罪事
實㈠、㈡所示之竊電犯行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其尚涉犯犯罪事實㈢之竊電犯行,並帶同警方至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竊電地址予以指認,因而一併查獲,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稽查人員楊憲達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光復路331號定期換表,拆回去的電表送去校修,結果校修有問題,我們再去現場做稽查,依查得之資料知道被告有2間店,因為已經知道有問題的是光復店,會先從間接的店開始稽查,所以先去林森店,被告在稽查時主動說中華路住處,才會去查等語(同上出處),準此,警方對於被告究否另涉有其他竊電犯嫌毫無所知,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如犯罪事實㈢所示之犯罪前,即已主動自首前開竊電犯行,而願接受調查裁判,爰就被告如罪事實㈢所示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為節省電費支出,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節電,反而
僱請他人以上開方式竊取電能,使台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損失,且期間非短,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繳清追償電費證明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5446卷第12頁、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展現賠償誠意,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已婚,育有
2子女,均已成年、經營菸酒專賣、名下仍有2千多萬元之負債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行,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然尚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且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台電公司所受損害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查獲之電表4具、封印鎖7只,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台電公司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楊憲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是以無從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竊電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且確實依和解書條件履行,已如前述,應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院認為如此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沒收其竊電所得利益,顯有過苛之虞,故不再就其犯罪所得之竊電利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