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倫
沈秀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錫倫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沈秀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錫倫因 莊宜璇 積欠款項遲未依約償還,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下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路○○巷○○號前時,適遇莊宜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遂騎車靠近並要求莊宜璇停車,惟莊宜璇因心虛而不停車,林錫倫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加速往前並將機車停在莊宜璇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經莊宜璇緊急煞車,停止行進,林錫倫即上前質問莊宜璇為何未依約還款,並要求莊宜璇立即償還部分款項,惟因莊宜璇未能提出滿意答覆,林錫倫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打莊宜璇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視鏡,致該後視鏡損壞(價值約新臺幣1萬餘元,毀損部分業據莊宜璇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林錫倫因見莊宜璇未能提出滿意答覆,復聯繫為同為莊宜璇之債權人沈秀春到場,沈秀春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現場,並與林錫倫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將機車停放在莊宜璇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並要求莊宜璇下車與其討論還款計畫,但因莊宜璇不願下車,沈秀春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徒手拉扯不願意下車之莊宜璇之過程有可能使莊宜璇受傷,仍基於縱致莊宜璇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抓住莊宜璇之左上臂向外拉,欲逼使莊宜璇下車談判,莊宜璇因不願意下車而與沈秀春持續拉扯,致使莊宜璇受有左上臂抓傷之傷害,其等即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莊宜璇駕車自由離開及前進之權利。嗣因莊宜璇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宜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錫倫、沈秀春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6頁、第
17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錫倫、沈秀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宜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8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17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080004505號函及莊宜璇就診資料、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各1份、被告沈秀春手指照片2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3頁、第65頁、本院卷第97頁、第129頁至第13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沈秀春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其徒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施力拉扯,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乃屬通常經驗法則可預見之情事,被告沈秀春主觀上應有所認識,詎於告訴人一再抗拒之狀態下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沈秀春對於告訴人苟因此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沈秀春對其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就被告沈秀春傷害告訴人部分,被告林錫倫於警詢時供稱:伊請沈秀春來幫忙,沈秀春到場後,伊就站到旁邊抽菸,至於他們為何拉扯伊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秀春騎車停在伊車輛右前方後下車跟林錫倫講話,他們2人在對向車道說話,說什麼伊沒聽到,講一下話沈秀春就走到伊車門旁對伊說債務問題,沈秀春要伊下車講清楚,剛開始沈秀春沒有那麼生氣,是因為沈秀春要伊下車,伊不肯下車,沈秀春才動手拉伊,並說「妳害死了一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97頁),並有證人當庭繪製被告2人站立對話位置圖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顯見被告林錫倫並未預期被告沈秀春會動手拉扯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即其對於被告沈秀春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非有所預見或知悉,故被告林錫倫就沈秀春此部分傷害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即難令同負傷害之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沈秀春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沈秀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被告林錫倫、沈秀春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之修正,係將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而予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未涉及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同法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所謂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如對物或他人實施,而間接及於被害人,亦屬之;且本條強暴、脅迫行為,均祇以所用方法,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錫倫先以機車阻擋於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再以安全帽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左後視鏡,致該後視鏡損壞,復再聯絡被告沈秀春到場,被告沈秀春與被告林錫倫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將機車阻擋於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右前方,被告沈秀春並徒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拉扯,造成告訴人無法自行駕駛車輛離去,客觀上已足妨害告訴人自由駕駛上開車輛離去現場之權利,亦已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可知被告2人前開行為顯屬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足以妨害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是核被告 林鍚倫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沈秀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㈢被告林錫倫、沈秀春間,就本案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林錫倫、沈秀春基於單一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藉由停放機車、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視鏡或拉扯告訴人左上臂逼迫告訴人下車等數個不同之舉動,在同一地點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其等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僅論以一罪。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沈秀春所犯上開2罪,係以前揭行為阻擋告訴人駕車離去,並逼迫告訴人下車商談債務之同一目的,期間既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沈秀春所犯上開強制罪與傷害罪間,應為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林錫倫、沈秀春均為身心健全發展之成年人,理
應知悉於民主法治國家,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均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卻僅因債務糾紛,即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被告沈秀春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等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被告2人,就本案亦不要求賠償(見本院卷第225頁);兼衡被告2人行為之情節,以及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林錫倫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運輸司機,月收入平均新臺幣3、4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家中尚有父母,但父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名下有房地、車子,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沈秀春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平日開銷少,由女兒提供生活費,名下無房地,且有負債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林錫倫、沈秀春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次被告2人因為一時失慮觸法,然犯罪動機以及手段並非惡劣,且被告2人犯後有悔悟之心,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3
3頁),復衡酌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認被告
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宣告緩刑2年,併此敘明。
㈧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林錫倫所有,供被告林錫倫為本
案強制犯行之工具,業據被告林錫倫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告訴人與被告林錫倫就毀損部分已達成和解(如下述),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本案強制犯行,願意原諒被告林錫倫,如上所述,本院認如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錫倫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敲打
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視鏡,致該後視鏡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林錫倫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強
制罪、毀損罪,惟其係於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先攔阻告訴人停車後,因欲與告訴人協調債務問題未果,再持安全帽敲打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視鏡,已如前述,是被告林錫倫所為上開強制及毀損之行為,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其毀損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犯強制罪部分,應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屬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尚不足拘束本院。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錫倫所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錫倫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錫倫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8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本院既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