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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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11號原告 陳李素梅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陳聰賢 被告 林毓傑
源興水電工程行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薛宏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竹成 上列被告林毓傑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2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624,452元【計
算式:1,663,732-8,280(此部分為機車修理費,另審結)-31,000(此部分為出國旅遊旅費,另審結)=1,624,45
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民國107年(起訴狀誤載為108年)5月12日上午9時42
分許,被告林毓傑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鄉路燈170772號附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閃避土堆而未靠右行駛,適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右轉往上開產業道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踝骨折之傷害。
⒉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含已支出及將來必要支出):152,852元。
⑵看護費:138,000元(計算式:69×2,000=138,000)。
⑶租借輪椅費:2,000元。
⑷3年不能工作收入損失:831,600元【計算式:23,100×12×3=831,600】。
⑸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
以上合計:1,624,452元。
⒊被告林毓傑是在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故其餘被告(
即林毓傑之僱用人)對其所受上開損害應與林毓傑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我們有與原告和解之意願,但原告請求之項目有些實
在不合理,且金額太高,其中像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為33年次,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其年歲已近74,仍請求渠等須賠償其831,600元工作收入損失,顯不合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7年5月12日上午9時42分許,被告林毓傑與原告在雲林
縣○○鄉○○村○○道路○○○○○○號路燈交岔路口處,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踝骨折之傷害;被告林毓傑因上開過失行為,而為本院刑事庭判處其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被告源興水電工程行係同案被告林毓傑之僱用人,林毓傑是在執行職務時與原告發生上開車禍事故。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尚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
四、本院之判斷:㈠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得請求賠償。其次,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傷,乃請求被告林毓傑就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依首揭各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對被告林毓傑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應予准許,析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2,852元(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支出138,022元,在褒忠三仁診所支出3,630元,在北港仁一醫院支出1,2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各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5張(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28號卷第9-30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至原告主張其後續醫療預估仍需費用10,000元部分,因原告迄未就此部分需求提出相關證明;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原告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看診日期為自107年5月12日至同年7月12日止,在褒忠三仁診所就診日期為自同年7月3日至同年9月19日止,另在北港仁一醫院就診日期為自同年7月13日至同年10月5日止,而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日期為「108年9月24日」,由上開情狀可知原告於107年10月5日之後,至108年9月24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前,原告在此段期間即再無就醫紀錄,若有,則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時理當會將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一併提出主張,基此,原告主張其後續仍需1萬元醫療費用云云,顯屬虛妄,不足採信。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醫囑其自受傷起需專人照顧2個月,伊因而聘僱訴外人 張素禎 專任看護工作59日(其中住院期間7日,返家療傷期間52日),為此計支出護費用128,400元(計算式:14,000+114,400=128,400)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照顧服費收據2紙(以上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28號卷第33-3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屬可採。至原告就此項目請求逾前揭金額部分,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租用輪椅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足部受傷需以輪椅代步,因而向訴外人宏陽復健器材中心租用輪椅4個月,因而支出租金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宏陽復健器材中心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28號卷第37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屬可採。
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伊33年7月22生,本件車禍發生時伊雖年近75歲,但伊身體一向康健,仍有能力務農,但伊右腿因本件車禍嚴重骨折至今未痊癒,已無法從事農作,以每月勞保最低薪資23,100元計算,自發生本件車禍時起至滿3年,伊收入損失合計831,600元(計算式:23,100×12×3=831,600)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本院轄區內,年逾七十歲仍從事農耕工作者,並不少見,此事實並為一般所周知,是原告主張在發生本件車禍前其仍可從事農務乙節,應非虛妄。至原告聲稱其每月尚有相當於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基本工資之收入(即每月23,100元)云云,因原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據以明;職是,本院審酌原告為33年次,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滿74歲,原告斯時縱能仍從事勞動,但其體能狀況與青壯人士當非可相比擬,故依原告年齡、體能狀況,並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佈之104年主力農家所得調查結果其中微型及高齡農戶之農業及相關收入狀況,本院認為原告縱可從事農務工作,其平均月收入仍應以8,000元為度;至逾前開金額之收入主張,要屬過高,不足為採。其次,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醫囑其須休養六個月乙節,亦有原告前所提出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原告在6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堪可採信。
基此,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致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害,其金額應以48,000元【計算式:8,000元/月×6月=48,000】為適當;至其請求逾此部份之金額,要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踝骨折等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其肉體、精神自感痛苦,要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毓傑就其此部分損害應賠償相當之金額乙節,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實際受傷情況,並參酌被告林毓傑自承高中畢業、擔任水電工、家境勉持(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07號交通事件卷中被告之警詢筆錄),名下無財產(見本案卷尾證物袋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份);另原告自承其國中畢業,務農,家境小康,名下僅汽車一部(見本案卷尾證物袋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份)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林毓傑賠償其慰撫金額要以40萬元為適當。
⒋總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金額合計為721,252元【計算式:142,852(醫療費)+128,400(看護費)+2,000(租用輪椅費)+48,000(勞動能力減損)+400,000(精神慰撫金)=721,252】。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再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同上規則第第100條第5款)。經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交岔路口未設有號誌乙節,此有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28號卷宗內-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雲警虎偵字第1080004565號刑案偵查卷第7、13頁】可憑。其次,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顯示,原告騎乘機車由東向西行駛,經肇事路口欲右轉往北,在肇事後停倒於路口內,現場未見有煞車痕或刮地痕,並參考原告之機車倒地後,其機車之前、後輪至路緣延伸處之距離分別為2.7、1.4公尺(路寬為5公尺)及兩造車輛之碰撞部位等情狀,足認原告之機車在交岔路口右轉未靠右,行駛於道路中心處附近,會車時又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右側駛至之被告林毓傑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是本院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林毓傑同為肇事原因。另本件車禍事故經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結論亦與本院之前開認定要屬相同,此有前揭鑑定機構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在卷(見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27號偵查卷宗第17-20頁)可考,益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與有過失,至為灼然。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為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一半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0,626元【計算式:721,252×0.5=360,626】。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經查,被告源興水電工程行為同案被告林毓傑之雇主,而本件車禍發生時,林毓傑正在為源興水電工程行執行送貨業務等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其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前揭損害,請求被告2人應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㈤綜上,被告林毓傑與原告均駕車不慎發生本案車禍致原告受
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林毓傑與其雇主即共同被告源興水電工程行連帶賠償其360,626元,及自108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