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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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取財等,先後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恐嚇取財等,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書可考,其中附表編號2恐嚇取財(與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有想像競合關係)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在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以下,審酌受刑人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紀錄,及附表編號2判決確定後,經通緝始行歸案,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四、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將予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程克琳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附表:受刑人林建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5/09/21106/01/19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384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7271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7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判決日期106/02/02107/12/11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7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判決確定日期106/02/2110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