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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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4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世昌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另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4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號所示之罪,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73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1、2號所處有期徒刑4月、2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有期徒刑12月)之拘束。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表:受刑人陳世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同犯修正前電腦處理│竊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圖利非法蒐集資料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4年12月27日上午4時│99年6月22日某時許│105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許││││││├──────┼──────────┼──────────┼──────────┤│偵查機關│宜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6年度調偵││年度案號│第146號、第1486號│第2874號、新北地檢10│字第498號││││2年度偵字第3541號、│││││第3542號、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569號、│││││第1570號、宜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49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673│102年度易字第683號│107年度易字第973號││││號││││├──┼──────────┼──────────┼──────────┤│事實審│判決│107年5月15日│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673│102年度易字第683號│107年度易字第973號││││號││││├──┼──────────┼──────────┼──────────┤│判決│確定│107年5月15日│108年10月28日│108年11月1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①宜蘭地檢107年度執│①臺北地檢108年度執│①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99號(已執畢│字第8962號。│字第4301號。│││)。││②編號3、4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共同犯強制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5年9月11日0時許│││├──────┼──────────┼──────────┼──────────┤│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6年度調偵││││年度案號│字第498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73號││││├──┼──────────┼──────────┼──────────┤│事實審│判決│108年10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73號││││├──┼──────────┼──────────┼──────────┤│判決│確定│108年11月1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罰金之案件││││├──────┼──────────┼──────────┼──────────┤│備註│①雲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4301號。│││││②編號3、4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