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96號抗告人 陳翼麟 相對人 陳培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4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二、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2月6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為兩造於泰國合夥經商所支借之週轉金,後因週轉不靈,工廠已結束營業,而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抗告人均有陸續還款匯入相對人之華南銀行帳戶,迄今已還款新臺幣(下同)839,00
0元,且陸續償還中,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損抗告人之權益。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到期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述,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
㈡、又本件抗告人係對於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3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非就已繫屬且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等聲明異議。抗告人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據,並聲明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顏崇衛┌───────────────────────────────────────┐│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107年12月6日│500,000元│108年6月30日│CH七二一三五五││├─┼───────┼─────────┼───────┼────────┼──┤│2│107年12月6日│1,000,000元│108年6月30日│CH七二一三五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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